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邱彥傑、英屬維京群島商卓誠投資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智字第29號 原 告 邱彥傑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卓誠投資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依專 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依司法院頒布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司法院指定智慧財產及商 業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事件,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者,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又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人格權爭議事件之侵權爭議事件,為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此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之規定自明。再按(舊)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 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意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對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有優先管轄權。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7日所拍攝內含有寵物貓及寵物貓飼主之圖片(下稱系爭圖面),經被告於108年12月11日徵得原告同意以使用照片時會標示出處之方式,供被告 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使用,然被告竟逾越上開授 權範圍,擅自將系爭圖片任意提供予訴外人使用於「Calling訂房達人」、「KLOOK客路」、Agoda、Nooking.com等各網站上,使用時亦未於知會、標註原告,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中之公開發表權與姓名表示權,原告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之規定向被告求償,以國內每張照片之商業使用授權費為新臺幣(下同)7,500元為依據,以每張照片7,000元計價,並以如轉使用於第三方商業平常,則以1萬4,000元計價,且因被告將系爭照片重製為兩種版本,置於4個平台使用,故應以 每張照片1萬4,000元乘以2版本數再乘以4個平台數,即11萬2,000元,或由法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賠償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移除起訴狀附表1所示網站中之原證1著作。㈢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將起訴狀附件2之道歉啟事,以16號以上字體 、3分之1版面篇幅,置頂刊登於起訴狀附件3所示網路平台7日,並標記「拍拍女友拍拍狗\故事寫真。影像記事」粉絲專頁。㈣就第㈠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起訴為著作權法之民事爭議事件,依原告主張為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享有之著作權,自為智慧財產權之民事爭議,並經原告陳明兩造間不存在任何書面授權文件(見本院卷第49頁),是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優先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