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7 日
- 當事人騰竣建設有限公司、黃凱煌、李嘉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智字第34號 原 告 騰竣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凱煌 訴訟代理人 游光德律師 被 告 李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依專 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依司法院頒布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司法院指定智慧財產及商 業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事件,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者,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又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人格權爭議事件之侵權爭議事件,為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此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之規定自明。再按(舊)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 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意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對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有優先管轄權。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欲被告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及同 小段55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供原告作為在臺北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集合住宅(下稱系爭合建 建案)使用,乃歷時協商後,因被告要求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頂樓加蓋建物為補貼,故雙方遂於107年9月26日簽立合建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就頂樓加蓋建物部分,以系爭合建建案將來興建之建物增加建物權狀4坪並補貼 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給被告,同時就系爭協議書中簽立 保密條款,避免被告將此情洩漏給系爭合建建案基地之其他地主。兩造並於108年1月18日簽立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提供予原告作為系爭合建建案使用。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乃原告興建大樓之資訊,其細節更攸關原告與被告約定可析分之土地、建物坪數、車位等合建條件,均非公開透明之資訊,須由原告計算興建成本所得,尚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可輕易取得,且該內容牽涉原告就系爭合建建案之成本,具備一定經濟價值,且檔案均置放於原告公司以機密檔案進行保管,顯已為合理保密措施,故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自屬原告之營業秘密,亦與刑法第317條之工商秘密相符。 ㈡然被告於109年4月26日時,竟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告知其他地主陳志強及其配偶林美滿、其子陳林生,並陸續告知其他地主林昌廣、胡祖修(即武美珍之配偶)、陳素玉,並致上開地主因被告取得較為優渥之條件為由,拒絕簽署後續分屋協議、信託契約書,原告乃不得已與林昌廣、陳素玉、陳志強、武美珍進行多次協商,分別依序於109年9月5日、109年9月28日、109年10月3日、109年12月9日與上開各地主簽立 分屋協議書,依約額外給付林昌廣350萬元、陳志強275萬元、陳素玉275萬元、武美珍275萬元,合計1,175萬元。 ㈢被告主觀上明知其將系爭協議書內容洩漏給其他地主,將導致其他地主要求原告另就原協議為權利之增補,仍以上開方式洩漏原告營業秘密,致原告受有需另行支付各該款項給林昌廣、陳志強、陳素玉、武美珍之義務,同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原告就系爭協議書之營業秘密受有營業秘密法第12條、刑法第317條之保障,該條規定 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仍違反上開規定,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1,175元萬元及遲延利息 ,並起訴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原告之營業秘密,被告有洩漏營業秘密之侵權行為,故本件主要爭點在於系爭協議書是否為營業秘密法所保障之營業秘密,被告是否洩漏該秘密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依營業秘密法所保障智慧財產權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依前揭說明,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㈡原告雖主張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22條之約定,兩造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合意管轄本以一定法律關係為限,尚無從就系爭契約範圍外之其他無從預期之糾紛涵蓋在內,致失卻合意管轄應以一定法律關係為限之本旨,是解釋上合意管轄之範圍應指雙方關於合約履約事項,而侵權行為之債乃獨立於契約合意內容之外,於契約成立時多未能預見,合意管轄條款之解釋自不能適用於侵權行為之糾紛。且依系爭契約之各條款及相關違約罰則,均未約定被告洩漏原告之契約內容等營業秘密事項時,亦屬因系爭契約涉訟之旨,且系爭協議書實係原告就被告就合建事項另為權益補償之約款,雖與系爭契約均與系爭合建建案內容有關,然屬實另一獨立契約,且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自難認雙方就上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損害賠償事件,亦屬系爭契約之合意管轄約定範圍。又本件查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