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海商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劉佑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海商字第11號 原 告 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佑民 訴訟代理人 陳長律師 徐瑋琳律師 被 告 EVERWELL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GO KEE TEE OCHURA 訴訟代理人 柯宜姍律師 黃慧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 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未經認許其成立之 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 ,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 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查本件被告為設有代表人之外國法人,業經被告提有新加坡設立登記文件及公證人公證影本、新加坡會計與企業管制局之登記證明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3-298頁、第537-539頁),足認被告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然依上開規定,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自具有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併此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4日透過承攬運送人即訴外人M&N Trading Co.,Ltd(下稱M&N公司)與原告成立運送契約,運送越南 白米一批(下稱系爭貨物),被告委託原告以CY/CY(即被告自裝理貨)方式,由New Hampshire Trader船舶第0KR1DS1NC 航次自越南胡志明港運送貨物至菲律賓馬尼拉港,並由原告提供60只貨櫃(下稱系爭貨櫃)供被告裝載貨物,裝運指示中載明M&N公司為承攬運送人,被告為託運人,收貨人及受通 知人均為VICTOR R. DEL ROSARIO RICE (下稱Victor公司)。原告於107年9月13日依訂艙確認單(Booking Confirmation,下稱訂艙確認單)及裝運指示(shipping instruction,下稱裝運指示),簽發編號ASC0000000及ASC0000000之載貨 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交付予被告。系爭貨物於到達目的港馬尼拉港後,經原告發送到貨通知(arrival notice, 下稱到貨通知),惟收貨人始終未提領貨物,經原告通知被 告系爭貨櫃無人提領之事實後,被告亦無所作為,致使系爭貨櫃長期滯留於貨櫃港,直至110年7月間,經海關核發公開拍賣通知(Notice of Public Auction,下稱拍賣通知)及拍定通知(Notice Award,下稱拍定通知)後,方於馬尼拉港進行並完成系爭貨物之拍賣。故系爭貨櫃滯留於貨櫃場期間(計算至110年5月18日止),依系爭載貨證券正面記載「貨櫃延滯費及滯留費應依據www.cnc-line.com網站上可取得之運送人費率,由Merchant支付」;又載貨證券條款第1條約定 「Merchant包含託運人、持有人、受貨人、貨物收受人…」,被告為系爭貨物之託運人,系爭貨櫃為20呎貨櫃,自應給付依網站上公告之菲律賓延滯費費率,於其應返還時間超過18天後,每日以2,750披索計算,提單編號ASC0000000貨櫃 所生延滯費美金1,501,494元;提單編號ASC0000000貨櫃所 生延滯費美金1,501,759元,共計美金3,003,253元之貨櫃延滯費(下稱系爭延滯費),且被告未能按時返還系爭貨櫃,致原告生有系爭延滯費損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以載貨證券為證之運送契約、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439條、第473條等規定,擇一請求就系爭延滯費 負擔賠償責任。原告僅先在美金200萬元範圍内為一部請求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㈠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為託運人,依據載貨證券約定、運送契約等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請求系爭延滯費之損害賠償訴訟,惟被告為一在我國並未設有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之新加坡公司,且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貨港、卸貨港分別為越南胡志民市及菲律賓馬尼拉港,本件為關於運送契約、載貨證券所生法律關係之涉外事件,本件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定之,因被告未在我國設有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且本件運送之裝貨港及卸貨港均非為我國港口,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並無國際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原告所提出系爭載貨證券均屬影本,被告否認系爭載貨證券之形式上真正。基此,原告執系爭載貨證券條款之約定,主張兩造間已合意以本院為專屬管轄法院並以臺灣法為準據法云云乙節,自無從憑採。㈡原告始終無法證明系爭載貨證券等文件之原本確實交付對象,關此事實,攸關原告所主張本件運送關係託運人為何之認定,依法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責任。原告雖提出訂艙確認單、裝運指示、系爭載貨證券及到貨通知,主張被告係透過承攬運送人M&N公司訂立運送契約,委由原告運送貨物,系 爭載貨證券原本簽發後已交由被告收持云云等情,惟上開文件,均係原告單方自行製作之文件,且訂艙確認單發送、接收對象均不明,如何為原告事實主張之佐證,均有疑問。 ㈢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延滯費發票(下稱系爭發票)影本,係原告所自行製作之草稿,且所請求之延滯費費率等之計算依據為何,已有不明,被告爰依法否認之。況系爭發票草稿所登載之發票交付對象為菲律賓Victor公司,並非被告,實無從執此原告片面主張、製作之單據,證明原告確實受有高達美金3,003,253元之系爭延滯費損失,且原告請求之系爭延滯 費,性質上屬運送費,故系爭延滯費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2款所定2年消滅時效之規定。縱暫不論原告所提出 系爭發票是否屬實,然依系爭發票計算系爭延滯費之起算日期為107年10月19日,而本件原告起訴日期為110年12月8日 ,是原告本件系爭延滯費請求權已逾2年短期時效而消滅, 原告請求依法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93頁): ㈠系爭貨物於107年9月間,由原告自越南胡志明市運送至菲律賓馬尼拉港。 四、本件爭點為: ㈠本院對本件訴訟是否有國際管轄權? ㈡兩造間是否有以載貨證券為證之運送契約存在?原告請求系爭貨物未領之貨櫃使用延滯費是否有罹於時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為一部給付美金200萬有無理由?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院對本件訴訟是否有國際管轄權?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 及法律之適用。查本件被告為依新加坡法律設立註冊登記,並設有代表人及主事務所之法人已如程序事項所述,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查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7 年9月14日簽發編號ASC0000000及編號ASC0000000之載貨證 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交付被告,爰依以載貨證券為證之運送契約、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439條等 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雖被告辯以系爭載貨證券為影本,故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惟原告業已提出經運送人船長簽發之系爭載貨證券影本(本院卷第187-193頁)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0頁),衡以載貨證券之 運用實務上,載貨證券之原本由船長或運送人簽發後,即交由有權利之人持有,故載貨證券簽發後,簽發載貨證券之船長或運送人,理論上本不會持有載貨證券之原本,本院審酌系爭載貨證券之貨物業經菲律賓海關拍賣,業經原告提有經認證之菲律賓海關公開拍賣得標通知及拍賣通知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9-422頁),是原告就系爭載貨證券形式上之真 正已盡舉證之責,堪認系爭載貨證券應屬真正(至實質上證明力之爭執部分,容後述),被告未提出系爭載貨證券或其上之簽名有何虛偽不實之事證為憑,僅空言爭執系爭載貨證券影本形式上真正云云,自無可採。又觀以系爭載貨證券左上方欄位載有被告「EVERWELL PTE LTD 」之名義,系爭載 貨證券正面條款亦記載「因本提單所致之索賠或紛爭,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本提單之條款及解釋應適用臺灣法律」等語,有系爭載貨證券及中譯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0頁、第219-226頁、第511、517頁),故認原告主張就系爭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應由我國管轄等情,已有相當之釋明,堪可採信,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審判權及管轄權。且系爭載貨證券正面條款既已記載系爭載貨證券之條款及解釋應適用臺灣法律,本件自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合先敘明。 ㈡兩造間是否有以載貨證券為證之運送契約存在?原告請求系爭貨物未領之貨櫃使用延滯費是否有罹於時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為一部給付美金200萬有無理由? ⒈按海上物品運送契約,謂以運送物品為標的,受取運費,利用在海上或在與海相通水面或水中航行之船舶,由運送人與託運人所訂立之契約,非以運送人自有船舶運送為必要,民法第622 條、海商法第38條第1 款分別訂有明文;又載貨證券係指證明海上物品運送契約,並已裝載貨物,以表彰貨物所有權之有價證券;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海商法第53條亦有明文。 ⒉查原告雖主張被告透過承攬運送人M&N公司向原告訂艙,系爭 貨物之託運人為被告,故兩造間有運送契約存在等情,並提出海關拍定通知及譯文、系爭發票、系爭載貨證券及譯文、訂艙確認單及裝運指示、到貨通知、海關拍賣通知、原告與M&N公司電子郵件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1-53頁及第227-229頁、第55-73頁、第187-193頁及第219-226頁、第155-186頁、第195-201頁、第203-209頁、第333-360頁),然經被告否認兩造有運送契約存在等語在卷。經查,原告所提系爭延滯費之系爭發票開立對象為「VICTOR DEL ROSARIO RICEMILL CORP」(本院卷第55、65頁),並非被告;且發票金額所應支付之對象為「CMA CGM PHILIPPINES INC」,亦非原 告,自難以系爭發票認定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成立運送契約,原告有依運送契約向被告請求系爭延滯費之事實存在。 ⒊再觀諸系爭載貨證卷之「SHIPPER」欄位除載有被告「EVERWE LL PTE LTD 」之名義外,尚載有「TAN THANH AN C0.,LTD.159 HO HOC LAM, BINH TAN DISTRICT,HOCHIMINH CITY, VIETNAM」之名稱(本院卷第187、191頁),足認系爭載貨證 券所載系爭貨物之裝船者或託運人尚有上開所載之「TAN THANH AN C0.,LTD.」,被告自非為唯一可能之託運者。又衡 以原告所提訂艙確認單之收受對象為「CMA CGM VIETNAM JSC」(本院卷第155、159頁),而非被告,亦足認收受訂艙 確認單之對象並非被告,故難以訂艙確認單認定被告為系爭貨物之託運人。另參以裝運指示上所載之「SHIPPER」欄位 除載有被告「EVERWELL PTE LTD 」之名義外,亦同樣載有 「TAN THANH AN C0.,LTD.159 HO HOC LAM, BINH TAN DISTRICT,HOCHIMINH CITY, VIETNAM」之名稱(本院卷第163、175頁),足認系爭貨物裝運時,亦同受有上開所載位於越南之「TAN THANH AN C0.,LTD.」之指示,是就系爭系爭載貨 證券及裝運指示所載之「TAN THANH AN C0.,LTD.」或收受 訂艙確認單之「CMA CGM VIETNAM JSC」,自均有可能為系 爭貨物之託運人或權利人,原告雖主張「TAN THANH AN C0.,LTD.」為系爭貨物之供貨商,惟原告就此並提出具體事證 為證,自難認原告所稱可採。又依到貨通知上「SHIPPER」 欄位雖載有「EVERWELL PTE LTD 」之名義,然「EVERWELLPTE LTD 」後方另記載「C/O HO CHI MINH, VICT VIET NAM」之內容(本院卷第195、199頁),而被告業已陳稱為登記於新加坡之公司,並未在越南設立營業處並所否認為系爭貨物之託運人等語在卷,是到貨通知所載之「EVERWELL PTE LTD 」是否為被告尚有疑義,衡酌到貨通知主要係用於通知 收貨人領取貨物,而非證明貨物之託運或交付情形,自難憑到貨通知之記載而認被告確為系爭貨物之託運者。綜上,依原告所提系爭載貨證卷、訂艙確認單、裝運指示及到貨通知等件,均難據以認定原告為系爭貨物唯一可能之託運人,自難以上開書證遽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貨物確實成立運送契約無誤。 ⒋另依海關拍定通知上所載之文義(本院卷第51-53頁、第203- 209頁),僅得以認定系爭載貨證券所載之貨物業經拍賣之 事實,海關拍定通知並未記載系爭載貨證券是否有相關之運送契約存在,甚或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託運人為何人,而原告所提與M&N公司之電子郵件中,原告雖曾提及系爭載貨證 券之裝船人為「EVERWELL PTE」(本院卷第341-343頁), 惟觀以回覆信件之人均未提及系爭載貨證券之裝船人或託運人為何人,亦未提及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當事人為何(本院卷第333、335、336、344頁),原告所提電子郵件應僅為原告與M&N公司間就系爭載貨證券及系爭貨物後續應如何處理 之討論,衡以原告亦主張M&N公司為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 ,觀以原告所提M&N公司之電子郵件亦稱「…Even, we and o ur shipper tried to push Consignee…(且我們和我們的托運人試圖催促受貨人…)」(本院卷第333頁),是M&N公司亦認為系爭貨物之託運人為M&N公司之託運人,而非原告 之託運人,是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亦有可能成立於M&N公司 與託運人間,尚無從以上開電子郵件推認系爭貨物之託運人為被告或兩造間有運送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亦未就兩造間成立運送契約之運費約定及交付運費之事實為舉證,故本件綜合上開認定之結果,尚無法僅憑原告所提上開書證即認被告確實為系爭貨物之託運人而與原告有運送契約之關係存在,故認原告所稱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有運送契約存在一節,應無足取。 ⒌兩造間未成立運送契約既已如前所述,原告主張依運送契約、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至原告另依系爭載貨證券之正面條款及背面條款第1條、第26條之約定,主張 兩造間就系爭貨櫃之使用成立租賃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之混合契約法律關係,並依上開規定及民法第439條、第473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延滯費云云,惟本件無法認定被告確為系爭貨物之託運人或裝船人,亦無法認定被告就系爭貨物有何權利存在,自亦難依系爭載貨證券之記載遽認系爭貨物使用系爭貨櫃之部分,被告有與原告成立租賃或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意,原告未提出兩造有就系爭貨物使用系爭貨櫃有另成立租賃或使用借貸等混合型契約法律關係之事證,故原告另依租賃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並擇一請求被告就系爭延滯費負擔賠償責任云云亦不可採。有被告雖另抗辯原告請求系爭延滯費已罹於時效一節,因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延滯費均非可採,已如前所述,是本件自無再就被告所抗辯之時效部分加以論述之必要,爰附此併與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運送契約、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項 、第231條第1項、民法第439條、第47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