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海商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2 日
- 當事人DSV OCEAN TRANSPORT A、JENS HESSELBERG LUND、立天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陳勁松、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張衍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海商字第6號 原 告 DSV OCEAN TRANSPORT A/S 法定代理人 JENS HESSELBERG LUND 原 告 立天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勁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妍緹律師 被 告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衍義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海商字第3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3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愛迪達公司委託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間運送服飾1批裝載於2只貨櫃(下稱系爭貨物),原告再轉委託被告實際運送系爭貨物,貨主於同年9月16日提領後, 發現系爭貨物有受損情形,經訴外人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產物保險公司)理賠貨主後,代位向原告追償新臺幣(下同)171萬4,921元,目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海商字第3號民事事件(下稱另訴民事事件)審理中,原告為保全時效,僅得先向對系爭貨物負有照管義務之被告求償,爰依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1萬4,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依本件原告所為主張,原告向被告求償,既係以原告於另訴民事事件需對安達產物保險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受有損害為前提,則原告在另訴民事事件中對安達產物保險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成立,即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且被告於另訴民事事件亦以參加人身分參加訴訟,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另訴民事事件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堪認本件訴訟之裁判係以原告於另訴民事事件之損害賠償債務成立與否為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認於另訴民事事件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