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海商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聯發國際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鄭凱隆、喬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克里斯卡夫(CHRISTOPHER JOSEPH CAHILL)、Sharetea Australia Pty Ltd.、SHUJUANBI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海商字第8號 原 告 聯發國際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隆 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複代理人 賴逸涵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誌泓律師 被 告 喬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克里斯卡夫(CHRISTOPHER JOSEPH CAHILL)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受 告知人 Sharetea Australia Pty Ltd. 法定代理人 SHUJUANB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凡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民國110年2月間委託被告將飲料原物料等貨物運送至澳洲之訴外人Sharetea Australia pty ltd.(下稱澳洲Sharetea公司) ,並由被告簽發編號TPES00000000之載貨證券 (下稱系爭載貨證券) 一式三份予原告,嗣因被告無單放貨予澳洲Sharetea公司,致原告受有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而本件紛爭之損害發生地在澳洲,具有涉外因素,自屬涉外民商事事件。 二、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可資參照)。查系爭貨物之裝載港為高雄港,兩造均為我國法人,依海商法第78條第1項規定,自得由我國法院審理;又被告所設營業所在本 院轄區,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本院應有本件 涉外民商事件之國際管轄權。 三、按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載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其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定應適用法律。但依本法中華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保護較優者,應適用本法之規定,海商法第77條有所明定。又因載貨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依該載貨證券所記載應適用之法律;載貨證券未記載應適用之法律時,依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3條復有明文。查系爭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為高雄港,因系爭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定應適用法律。參以兩造均為我國法人,營業處所亦均設於我國,原告所主張因被告無單放貨所受之損害,其結果發生地應在我國,且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復從未依我國法以外之其他法律而為主張,並於法庭攻防中一再就相關爭點適用我國法並引用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進行辯論,足認我國法就系爭載貨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而言,確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自應為本件之準據法。 四、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將原告之貨物自我國運送貨物至澳洲,上開貨物已由澳洲Sharetea公司提領,其並據而主張被告應為此負賠償責任。則倘被告遭認定應為本件原告未能收回貨款之損失負責,則被告自得向原告之客戶即澳洲Sharetea公司求償,以填補其損失。從而澳洲Sharetea公司自為本件因被告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出售飲料原物料等貨物予澳洲客戶澳洲Sharetea公司公司,於109年間起,陸續委託被告將原告所出售貨物由我 國運送至澳洲,兩造並約定,原告應於收受客戶給付貨款後簽立「電放切結書」,或將載貨證券正本交還予被告,被告始得於澳洲將貨物交付予澳洲Sharetea公司。原告於110年2月間委託被告將飲料原物料等貨物運送至澳洲,經被告確認訂艙成功後,於110年2月22日提供裝船通知單予原告。原告遂於110年3月6日將貨物交付被告收受後,並由被告裝載於 編號HLBU0000000及TCLU0000000兩個貨櫃(下稱系爭貨物)後,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予原告。嗣因原告未收到客戶所給付之貨款,原告乃拒絕簽立「電放切結書」予被告,亦未將載貨證券正本交還予被告,被告依約自不得將系爭貨物交付澳洲Sharetea公司。詎被告竟於未取得電放切結書,亦未取得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之情形下,擅自將系爭貨物交付澳洲Sharetea公司,此無單放貨之違約行為,致原告無從回收貨款,受有系爭貨物喪失之損害至少美金124,829.76元。原告知悉被告無單放貨之違約行為後,立即請被告說明及處理,被告雖於110 年5月5日致原告之電子郵件中明確承認其「無單放貨」之疏失,惟未積極處理賠償。原告為於110年5月21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物喪失之損害至少美金124,829.76元,詎被告迄今仍拒不賠償。為此,爰依下列次序之請求權基礎,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⒈原告得本於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依背面條款第2.1、2.2、6 .1及6.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就其「無單放貨」之重大過失 給付美金124,829.76元: 被告既為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人,依據背面條款定義部分之規定,即為履行載貨證券相關運送契約之運送人,在責任期間內,自應承擔背面條款所載各項運送責任,包括但不限於接管貨物開始至交貨時止之貨物保管,如致使貨物毀損滅失,載貨證券之持有人即原告負責,並應賠償原告貨品之價值。則系爭載貨證券右下角既已載明:「One of these Multim odal Transport Bill of Lading must be surrenderedd uly endorsed in exchange for the goods.(中文翻譯:任一正式背書之可轉讓複合運送提單必須交出以換取貨物)」等語,可知被告依約在取得系爭載貨證券前,自不得將系爭貨物交付澳洲Sharetea公司,則被告自承確有在未取得載貨證券前就無單放貨之重大過失,原告本於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第2.1、2.2 、6.1、6.2及8.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物之價值美金124,829.76元,自屬有據。 ⒉原告得依兩造間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 法第634條前段、第638條及第227條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至少美金124829.76元: ⑴本件係澳洲Sharetea公司未憑載貨證券請求交付運送物,惟運送人之被告未拒絕而任由其履行輔助人澳洲Geodis公司交付,且致使託運人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不爭執其「無單放貨」之行為,更已於原證6號電子郵件之中文部分明確表示 :「致以誠摯的歉意,如同下列澳洲分公司之回應,這並不是結束而是一個重新正視系統更新問題和人員再訓練」等語,且在英文部分亦明確自認:「最終,有兩個相關的錯誤導致了無單放貨。因為此次失誤,我們正在採取兩個矯正措施。」等語,更見原告以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⑵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下稱系爭運送契約),確實成立於兩造間,被告主張成立於澳洲Sharetea公司及澳洲Geodis間云云,洵無理由。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係由原告自110年1月29日起,以自己之名義與被告所洽談,原告並以自己名義擔任託運人委託被告運送,至於澳洲Sharetea公司及澳洲Geodis則均未出現於上開契約洽談過程中,故運送契約自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間無疑,此有相關洽談過程之往來郵件可稽,且在兩造履約過程中,被告並以自己名義催促原告行使託運人權利,甚至於本件爭議發生後,稱呼澳洲Geodis為其「澳洲代理」並自認疏失,甚至以律師函(下稱被告之律師函)自承兩造間確有運送契約關係等。況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載貨證券,且經被告援引為主張依據之背面條款,可知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確係由原告以託運人身分與身為運送人之被告所締結。 ⑶況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載貨證券,且經被告援引為主張依據之背面條款,可知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確係由原告以託運人身分與身為運送人之被告所締結。系爭載貨證券業經兩造不爭執為被告所簽發,則據其正面記載,被告確已自居於運送人之身分,於原告裝載貨物並封箱後,由被告簽立系爭載貨證券予託運人原告,且依背面條款之定義2.1條規定, 亦可知被告為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並於正面具名之人,為運送契約之運送人,至於原告則為載貨證券左上角所記載之「出貨人」,為與被告簽立運送契約之人,以上載貨證券規定既均經被告簽名後提供予原告,自可證明兩造間已成立運送契約,而非澳洲Sharetea公司及澳洲Geodis。再退萬步言之,兩造亦以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及受領,合意成立運送契約。被告既於系爭載貨證券中,針對運費明確記載為「運費到付」,且依被告所提Geodis之運費發票,亦於託運人(SHIPPER)欄位載明為原告,更足證運送契約係成立於兩造間,僅關 於運費約定由第三人支付。 ⑷被告以系爭貨物之FOB貿易條件,逕否認兩造間運送契約之存 在,並主張運送契約存在澳洲Sharetea公司及被告澳洲分公司,原告僅為澳洲Sharetea公司代理人,被告僅為其澳洲分公司之代理人云云,惟FOB貿易條件僅係國際間慣習,尚非 法律,亦與兩造間運送契約無關,被告主張實無理由。原告與澳洲Sharetea公司就系爭貨物買賣所約定之FOB貿易條件 ,僅為該買賣契約條件之一,與兩造間運送契約之存否無關,被告既非該買賣契約當事人,竟爰引該買賣契約之貿易條件,主張其不受被告之律師函及兩造間履約事證等拘束,且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係存在於澳洲Sharetea公司與澳洲Geodis間云云,顯無理由。 ㈢原告得本於此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661條、66 5條準用民法第638條及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24,829.76元: 原告確實有給付予被告「提單費」及「電放費」,且被告不僅開立載貨證券,更有收受上開提單費等費用,則被告與原告間至少應成立承攬運送契約關係。系爭貨物之載貨證券載有「貨物及指示已被接收且依印在背面的標準條件處理」,背面並於「定義」處載有「『貨運承攬運送人』(下稱承攬運 送人) 指簽發本FIATA提單(下稱本提單),並且在提單正 面具名的複合運送人,在履行複合運送契約上的關係為運送人。」,既載貨證券確實係由被告簽發,其自該當「貨運承攬運送人」。原告與被告間至少存有承攬運送契約關係,按民法第664條「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 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被告既開立載貨證券予原告,即是為被告自己運送,應就無單放貨重大過失對原告負運送人責任,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至少美金124829.76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2萬4,829.76元及自110年5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欲本於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對之負違約賠償責任,然載貨證券僅為運送契約之證明,自不能因載貨證券之簽發,反使不存在運送契約法律關係之人間,成立契約關係。故當事人可以反證推翻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此為我國法院實務一向之見解。而本件兩造間不存在運送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自不能憑載貨證券作為兩造間存在運送契約之證明,遑論以載貨證券創造一新的契約關係。另原告雖欲藉系爭載貨證券之背面條款,作為其為本載貨證券託運人之依據。然此必須以原告乃為系爭載貨證卷之合法權利人為前提。倘原告並非該載貨證券之合法權利人,即非該載貨證券之契約當事人,自不得援用載貨證券條款而有所主張。而本件原告與其買方澳洲Sharetea公司之買賣條件為FOB ,此為原告所不爭。而在FOB條件下,貨物之賣方雖為載貨 證券之被發給人,而為第一位持有人,但其並非載貨證券之權利人。原告所持有之載貨證券,背書不連續,原告依法自非系爭載貨證券之合法權利人,無權本於該載貨證券主張權利。系爭裁貨證券為記名指示式載貨證券,此觀其受貨人欄記載:Consigned to order of Sharetea Australia Pty Ltd.(中譯文:交付予澳洲 Sharetea指示之人)自明。而此 種「以買主為抬頭人之載貨證券(俗稱提單),非經買主背書不得提貨。再者,並非所有持有載貨證券之人,皆得主張載貨證券之權利,必須自載貨證券之權利人合法受讓載貨證券者(包括背書之連續以及交付),方為合法受讓載貨證券 之持有人。原告既非系爭載貨證券之合法權利人,自無權本於該載貨證券主張任何權利,遑論據該載貨證券之條款主張任何權利。本件載貨證券上既未經澳洲Sharetea公司背書,則原告雖持有背書不連續之載貨證券,其確非經合法背書而受讓系爭載貨證券之權利人,自無權依系爭載貨證券主張權利。 ㈡本件兩造間並不存在任何契約關係,被告對原告並無何違約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對之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本件收取系爭貨物運費之人,為澳洲Geodis公司,支付運費之人則為澳洲Sharetea公司。原告既非系爭貨物之託運人,被告亦非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原告亦不曾支付運費予被告,二造間實不存在任何契約關係,被告自不就系爭貨物之運送負任何違約責任。而兩造間並不曾就運送契約必要之點之運費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益見雙方之間確實不存在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則原告徒以載貨證券上Shipper攔記載原告 公司之名稱,主張其為系爭貨物之託運人,自無可採。原告出具電放切結書之作用,乃是請原告以電報放貨的方式,通知澳洲Geodis公司放貨,而不是請被告作電放。由是可知,原告確實明知運送人為澳洲Geodis公司。被告公司之承辦人Susan王須與澳洲Geodis公司確認,且待澳洲Geodis公司與 澳洲Sharetea公司確認後,被告公司才能把裝船通知給原告公司。足證本件運送契約之締結者,確為澳洲Geodis公司與澳洲Sharetea公司,而被告公司只是運送人在台之代理人,故須待運送人澳洲Geodis公司與其託運人澳洲Sharetea公司確認裝船日期之後,才能將裝船通知給原告,通知其何時可安排裝船。足見原告明知,若彼二者未為確認,被告公司自己是不能發裝船通知給原告,亦可見原告應知本件運送契約,是由澳洲Geodis公司與澳洲Sharetea公司訂立。被告就系爭貨物未曾向原告收過運費,為原告所自承。而原告要被告對之負賠償美金204,829.76元之責任,顯無理由。 ㈢原告雖又謂被告作為承攬運送人,應依民法第644條之規定自負承攬運送人責任云云。惟被告於本件之身份,僅為澳洲Geodis公司在台灣之裝貨代理,與原告間並不存在承攬運送契約關係。若原告堅持為此主張,即請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依民法第660條之規定,約定承攬報酬乙節為舉證。且國 際貿易以FOB (Free On Board) 為貿易條件者,由買方負責訂立承攬運送契約,賣方於裝貨港載負有交付貨物予運送業者之義務,自會要求運送業者簽發提單,作為運送業者已收受貨物之證明及可提取貨物之憑證。提單非運送契約本身,而僅具運送契約證明之性質,得以反證推翻,不得僅憑提單關於託運人之記載,即謂為運送契約之託運人,不能僅憑提單之記載即認定孰為運送契約之締結者。故倘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存在承攬運送契約,即無從援引民法第664條 主張被告應負承攬運送人之擬制介入契約責任。綜上,被告並非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與原告無契約關係,亦未就系爭貨物收取運費,自不應令其就系爭貨物負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110年3月6日將系爭貨物交付被告,系爭貨物以 海運方式自臺灣運送至澳洲,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之運費係由澳洲Sharetea公司支付(本院卷㈡第57-58頁),原告未出具 電放切結書與被告,系爭貨物業經受貨人澳洲Sharetea公司領取,被告有交付系爭載貨證券給原告等情,有裝船通知單、系爭載貨證券、出口報單、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及回執、發票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㈠第19-41頁、第415頁),兩造亦未加以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貨物錯誤放貨予澳洲Sharetea公司,致原告受有系爭貨物所有權滅失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法院認定之理由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第2.1、2.2、6.1及6.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就其「無單放貨」之重大過失給付美金124,829.76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為運送人與託運人;載貨證券係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所發給之貨物收受證券,為運送契約之書面證明,及表彰運送中貨物所有權之有價證券,而非運送契約本身(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載貨證券僅具運送契約證明之性質,得以反證推翻,不能僅憑載貨證券關於運送人之記載,即謂為運送契約之運送人。又載貨證券具有三種功能,一為運送契約之證明;二為收受貨物之收據;三為表彰運送物所有權之物權證券。是貨物運送契約之託運人欲主張載貨證券之權利者,自須先證明運送人係基於與託運人間之運送契約所簽發之載貨證券(運送契約之證明),亦即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應受系爭載貨證券系爭條款所拘束,首應探求者厥為被告是否基於與原告間之運送契約而簽發系爭載貨證券。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予伊,應依海商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負起載貨證券發給人之責任,並提出系爭載貨證券為據。觀諸系爭載貨證券右下角所記載之運送人欄位(AS CARRIER)為「GEODIS TAIWAN Ltd.」乙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載貨證券2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1頁、第23頁),而「GEODIS TAIWAN Ltd.」為被告之英文名稱,亦有系爭載貨證券上所載「喬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GEODIS TAIWAN Ltd.」內容可佐,足見被告確實有簽發系爭載貨證券給原告 無誤。又參以證人即原告員工劉鴻傑證稱:「(【提示原證4】證人是否看過此一載貨證券?可以說明一下為何會看過 這份載貨證券嗎?)有看過,當初在我們遲遲等不到澳洲SHARE TEA 公司付款的狀況下,為了要保護原告的貨物,所以110 年4 月左右通知被告公司SUSAN 王我要去被告公司把三份正本提單取回,因為澳洲SHARE TEA 公司沒有正本提單,也沒有電放的狀況下,不應該取得貨物,所以我需要把正本提單拿回來,來維護我們的貨權。110年4月中下旬就去被告公司取回正本提單。」、「(證人是否曾經與被告公司就原告出給澳洲SHARE TEA 公司的貨物進行運費的協商?)沒有,我們是作FOB ,運費是我們與澳洲SHARE TEA 公司約定由澳洲SHARE TEA 公司付的。澳洲SHARE TEA 公司怎麼談我不知道,不是原告談。」、「(證人沒有與被告公司談過要依原證19、20作為運費的約定?)沒有,運費就是澳洲SHARETEA公司在付的。」等語(本院卷一第85-8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員工王雅琪證稱:「(喬達公司有無與原告聯發公司討論、磋商過系爭貨物自台灣運至澳洲之運費?)沒有討論運費,是澳洲Geodis指定貨,且貿易條件是FOB,所以我們 不會跟原告公司討論到任何有關運費的問題。」、「(【提示原證4】系爭載貨證券簽發人是否為被告?正面記載是否 為被告所填載?背面條款是否為被告所記載?)簽發人是被 告公司,正面是被告填載,背面條款是制式的。」、「(證人提到運費的記載是公司的制式格式,輸入制式格式的時候是否需要取得澳洲Geodis的同意或指示?)貿易條件要得到澳洲Geodis指示或確認,我們才能輸入貿易條件。」、「(為何這件的正本提單在原告公司的手上?)原告公司要求要領走正本。」、「(是在貨物被澳洲SHARE TEA公司領走之 後?)不太清楚澳洲SHARE TEA公司何時領走,是原告公司 有詢問要原貨退運回臺灣,但國外沒有消息,後來是原告公司要求要把正本拿走。」、「(本件是唯一一次原告公司把正本拿走的狀況?)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65頁) 大致相符,是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原告係於110年4月間因澳洲SHARE TEA公司領取系爭貨物並未支付貨款與原告 ,原告為證明並維護系爭貨物之權利,始於110年4月中下旬向被告取得系爭載貨證券,惟斯時系爭貨物已遭澳洲SHARETEA公司領取,自難認被告將系爭載貨證券交付原告時,兩 造當時主觀上有以系爭載貨證券作為表彰系爭貨物物權或證明運送契約存在而受系爭載貨證券拘束之意,故原告依系爭載貨證券之條款向被告所為之請求,尚難謂有據。又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之運費係由澳洲SHARE TEA 公司支付,原告未曾與被告就系爭貨物之運費進行協商甚或達成合意,原告亦未支付系爭貨物運送之運費等情無誤,而原告復未證明其與被告就運送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等情另如下㈡所述,亦難認原告與被告間有運送契約關係存在,是本件自無從認定原告係基於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而取得系爭載貨證券,故原告主張依系爭載貨證券第2.1、2.2、6.1及6.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就其「無單放貨」之重大過失給付美金124,829.76元云云,要無可採。 ㈡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634條前段、第638條及第227條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美金124829.76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622 條亦有明文可參。足見運費為運送契約必要之點,兩造須就該必要之點達於意思表示一致,始得謂運送契約有效成立。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運送契約,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運費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⒉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係由原告與被告洽談,原告以自己名義擔任託運人委託被告運送,被告為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之人,為運送契約之運送人,兩造約定運費由第三人支付,故運送契約成立於原告與被告間等語,並以裝船通知單、系爭載貨證券、出口報單、電子郵件、運費發票影本及交通部航港局「國籍航商運價備查彙整表」、「外籍航商運價備查彙整表」(下合稱航港局運費彙整表)在卷為證(本院卷㈠ 第19-32頁、第103-109頁、第245頁、第247頁、第249頁、 第255-260頁、第415頁、第625-655頁),惟經被告所否認 ,並以洽談及收取系爭貨物運費之人為澳洲Geodis公司,支付運費之人則為澳洲Sharetea公司,被告爲運送人澳洲Geodis公司在臺灣之代理人,否認兩造間成立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等語置辯,另提出發票及電子郵件影本附卷為佐(本院卷㈠第415-424頁、第533-545頁)。經查:載貨證券僅具運送契約證明之性質,不能僅憑載貨證券關於運送人之記載,即謂為運送契約之運送人,業已如前所述,而原告就兩造有就運送契約之運費約定由第三人支付一節,並未提出具體事證為佐,尚難僅憑系爭載貨證券載以「運費到付」等情遽認兩造有就運費由第三人支付之合意,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澳洲Geodis公司有就系爭貨物向澳洲Sharetea公司收取文件費、港埠費、塞港附加費、海運運費、清關費等情,有發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415頁),足認系爭貨 物之運費係由澳洲Sharetea公司支付與澳洲Geodis公司無誤,再參以前揭證人王雅琪證稱,系爭貨物係澳洲Geodis公司之指定貨,貿易條件要得到澳洲Geodis公司指示或確認才能輸入貿易條件條件等語,足認系爭運送契約應成立於澳洲Sharetea公司與澳洲Geodis公司間為是。又原告就系爭貨物成立之買賣契約係採FOB條款,並未加以爭執,並有原告所提 商業發票影本所載「FOB TAIWAN」之內容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11頁)。依國際貿易慣例以FOB離岸價格為貿易條件者,買方即進口商主要義務包括負責按契約約定支付價款及負責租船或訂艙,支付運費,並給予賣方關於船名、裝船地點和要求交貨時間的充分的通知,準此,在FOB貿易條件架構 下,租船、訂艙、支付運費,為買方主要義務,除當事人間明確變更貿易條件外,原則上運送契約締結之當事人為買方,而非賣方。故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自應由系爭貨物之買方即澳洲Sharetea公司簽訂,原告應非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再依證人劉鴻傑、王雅琪前揭證述可知,非但關於系爭運送契約之運費非由原告支付,甚且兩造間就屬系爭運送契約必要之點之運費,亦從未有所討論,且原告並未以航港局運費彙整表與被告商議為系爭運送契約之運費等情,業經證人劉鴻傑證述在卷(本院卷㈠第86頁)。依上說明,自難認兩造間關於系爭運送契約已有就該必要之點即運費達於意思表示一致可言,原告主張系爭運送契約係存在兩造之間云云,顯與證人劉鴻傑、王雅琪上開所為證述不符,已難認主張為可採。 ⒊至原告另主張兩造有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流程直接洽談,被告簽立系爭載貨證券給原告,原告亦有支付被告運費,故認兩造間成立運送契約云云,惟觀以原告所提發票影本之費用項目(本院卷㈠第401頁),包括提單費、電放費、封條費、吊 櫃費等,該等費用均為處理系爭貨物裝船前相關作業即提單製作、封條及吊櫃等實際支出或代墊之費用(代收代付性質),並未含括運送報酬;再參以原告所提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影本之內容(本院卷㈠第245-249頁),均未提及兩造就系爭貨 物運送之運費、給付方式及是否由第三人支付等情有何意思合致之情事,衡以運送契約之運費,為契約必要之點,已如前揭法條規定所述,而原告所提上開事證,尚無從認定兩造就運送契約運費之約定,有何意思示表示一致之事實存在,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有運送契約存在。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有運送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634條前段、第638條及第227條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美金124829.76元及法定利息,自無理由。 ㈢原告依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661條、665條準用民法第638條及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24,829.76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22條、第660條第1項、第663條及第6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承攬運送契約之成立,需就運送物品之報酬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提單非運送契約本身,而僅具運送契約證明之性質,得以反證推翻,不得僅憑提單關於託運人之記載,即謂為運送契約之託運人,不能僅憑提單之記載即認定孰為運送契約之締結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參照)。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貨物,兩造 間有承攬運送契約存在,被告無單放貨造成伊損害,是就兩造間有無成立承攬運送契約關係,為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被告既抗辯兩造間不存在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即否認上開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揆之前揭判例意旨,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由買方負責訂立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賣方於裝貨港載負有交付貨物予運送業者之義務,自會要求運送業者簽發提單,作為運送業者已收受貨物之證明及可提取貨物之憑證。因此,運送人與買方締結契約後,會委請裝貨港配合之承攬運送業者協助辦理裝貨、簽發提單等作業,裝貨港配合之承攬運送業者僅收取吊櫃、提單等費用,不含運費。又航業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非依法設立分 公司或委託中華民國海運承攬運送業代為處理業務,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同法第42條第2項海運承攬運送業準 用同法第20條規定:「船舶運送業簽發載貨證券或客票,應先將載貨證券或客票之樣本報請航政機關備查後,始得為之;變更時,亦同。」海運承攬運送業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 規定:「海運承攬運送業應將簽發之提單或收貨憑證樣本送請航政機關備查。提單或收貨憑證變更時亦同。」第2項規 定:「前項之提單或收貨憑證應印製公司全名、地址及海運承攬運送業許可證字號。其提單或收貨憑證記載之船名、裝船日期,應於貨物裝船後,始得登載並簽發。」則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倘未在我國設立分公司,不得經營業務,自不得簽發提單,僅能委託中華民國海運承攬運送業代為處理,又在我國境內簽發之提單,應先送主管機關備查,該提單需印有公司全名、地址及海運承攬運送業許可證字號後始得為之,不得以代理人名義簽署未於我國設立分公司之外國公司提單,故於裝載港簽發提單,乃行政規定始然,先予敘明。⒊查澳洲Sharetea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約定以FOB為貿易 條件,系爭貨物要以海運自臺灣運送至澳洲,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係由澳洲Sharetea公司所簽訂,並由澳洲Sharetea公司向澳洲Geodis公司支付運費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原告雖以被告有簽署系爭載貨證券給原告,原告亦有給付被告「提單費」及「電放費」,故而主張兩造間成立承攬運送契約等語,並提有發票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㈠第517頁),然載貨證券非運送契約本身,而僅為推定承攬 運送契約,得以反證推翻,不得僅憑提單之記載即認定孰為承攬運送契約之締結者,已如前述,兩造間是否有承攬運送契約存在,仍應視兩造間契約必要之點有無意思表示合致。參以原告所提上開發票影本可知,原告共支付被告提單費、電放費、封條費、吊櫃/櫃場操作費4項費用,而該費用乃澳 洲Sharetea公司與澳洲Geodis公司間運送契約成立之後,因出貨地在臺灣,由在臺灣之原告配合辦理通知裝船事宜所支付之費用,為出口地裝船事務費用(不包括海運費用),亦為原告基於出賣人將貨物在出口港裝船,本應自行負擔之費用,被告應在臺灣裝貨港配合辦理裝船事宜,乃澳洲Geodis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尚難僅憑原告給付被告「提單費」及「電放費」等費用即認定兩造間有承攬運送契約存在,從而原告依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661條、665條、第638條及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24,829.76元及法定利息,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並無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前開依系爭載貨證券第2.1、2.2、6.1及6.2條等規定、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634條前段、第638條及第227條、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661條、665條 準用民法第638條及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美金124,829.76元及自11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