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海商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洋宏股份有限公司、簡文村、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劉佑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海商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洋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文村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浩霆律師 被 上訴 人 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佑民 訴訟代理人 汪士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17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海商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QA Transport Co., Ltd.)於民國101年間,受貨主訴外人長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長宸 公司)委請運送貨物1批(下稱系爭貨物)。上訴人復委請 被上訴人運送,貨物申報品名為複合溶劑,共4個貨櫃(櫃 號:CRXU0000000、CRXU0000000、CRXU0000000、CRXU0000000),自高雄運至中國大陸南沙港。詎系爭貨物運抵南沙後,遭南沙海關發現系爭貨物屬國家禁止進口之固體廢物,責令退運,系爭貨物嗣於108年8月退運回高雄,運費計新臺幣(下同)119,780元。爰依民法第63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9,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之實際貨主係長宸公司,上訴人僅係承攬運送人,以自己名義,代長宸公司尋找合適之運送人,類似民法之隱名代理,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應認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直接對長宸公司發生效力,託運人應係長宸公司而非上訴人。縱認上訴人為託運人,惟依海商法第57條規定,應僅於過失情況下,方須對運送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貨物係由長宸公司將空貨櫃拖至其倉庫自行裝櫃、封櫃後,將整裝貨櫃運至貨櫃場,再運送至目的港,經訴外人佛山市聖和經貿發展有限公司自行拆櫃取貨再交還貨櫃,可見上訴人並無可能知悉貨櫃內之系爭貨物為中國禁止進口之固體廢物,故上訴人就系爭貨物退運及支出運回運費並無過失,依民法第631條、海商法第57條規定,無須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於101年間受貨主長宸公司委請運送系爭貨物 ,上訴人再委託被上訴人自我國高雄港運至中國大陸南沙港。嗣系爭貨物運抵南沙港後,因屬禁止進口之固體廢物遭南沙港海關責令退運,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運回高雄港,運費為119,78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件之爭點為:系爭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上訴人應否負託運人責任?上訴人未告知系爭貨物之性質,有無過失?茲論述如下: ㈠按運送物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之虞者,託運人於訂立契約前,應將其性質告知運送人,怠於告知者,對於因此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631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不爭執其委請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則就該運送契約而言,上訴人即為託運人之地位,殊不因上訴人非貨主而有不同。上訴人抗辯伊係隱名代理長宸公司云云,惟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判參照)。然被上訴人簽發之載 貨證券記載託運人為「QA Transport Co., Ltd」,有載貨 證券2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17頁),復無任何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上訴人係代理本人即長宸公司之意思,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㈡上訴人另爭執其並無任何過失,依海商法第57條之規定毋庸負責。惟託運人就其所託運之貨物之性質,若有致運送人生損害之虞者,具有告知運送人之義務,此觀民法第631條規 定即明,上訴人縱非貨主,仍應負上開義務,上訴人抗辯系爭貨物自裝櫃至運抵目的港,均非上訴人經手,上訴人無從得知系爭貨物係中國大陸禁止進口之固體廢物云云,無從解免其法定義務,所辯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19,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 即109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為無可採,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