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0 日
- 當事人派特股份有限公司、黃識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字第1號 原 告 派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識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0,500元。茲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