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7 日
- 當事人派特股份有限公司、黃識軒、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謝繼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字第1號 原 告 派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識軒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8月25日送達原告之同居人即原告之父黃漢潮,有本院110年 度消字第1號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3 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