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蕭偉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消字第11號 原 告 蕭偉倫 張卉蓁 曾霈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律師 謝侑均律師 被 告 薩摩亞商幣寶亞太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雅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詹義豪律師 陳佑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薩摩亞商幣寶亞太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第一、二、三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薩摩亞商幣寶亞太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如附表第四、五、六項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除由我法院行使管轄權有明顯違背當事人公平及程序經濟等情事外,原則上應認我法院有管轄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外 國法人薩摩亞商幣寶亞太科技有限公司於臺灣設立之分公司(BITPoint Taiwan,下稱被告分公司),為外國公司,屬 涉外事件。兩造因原告登入被告分公司之BITPoint TAIWAN 網站申請設立幣寶綜合帳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點選同意被告分公司預擬之使用條款所生爭執涉訟,該使用條款「爭議解決」約定以我法律為準據法,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57頁),且為兩造同意,依前揭說明,我法院自有管轄權,且應適用我法律為準據法。 二、又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而分公司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應以其訴訟事項是否為該分公司業務範圍定之,如依原告之主張,屬於該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者,該分公司即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為當事人適格。被告分公司為外國法人在臺設立之分公司,有卷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見本院卷㈠第49頁),具涉外因素。而依被告分公司設置平台預擬之使用條款記載,係以分公司名義與原告成立使用契約,而原告係依兩造間使用契約之約定為請求,被告分公司就本案自有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分公司設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母公司位於日本,提供會員匯入新臺幣購買虛擬貨幣或將虛擬貨幣換回法幣提領之服務,會員亦可掛單交易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及法幣資產存放於平台,平台並會顯示各會員之資產總額,標榜為具高度安全性,強調以專款專戶方式分開管理客戶資產與公司營運資金。原告申請成為被告分公司會員,線上簽訂使用條款,並將法幣匯入聯邦商業銀行虛擬帳戶以買賣虛擬貨幣。詎料,民國108年7月12日上午,幣寶日本聲稱於前日晚間遭駭客入侵熱錢包系統,損失金額約35億日圓。被告分公司於12日即關閉虛擬貨幣之轉出、轉入服務,會員之虛擬貨幣因而凍結於平台。隨後,被告分公司發表聲明表示日本公司將會負起所屬責任,原告信以為真,卻於7月22日、23日分別關 閉法幣之入出金服務、虛擬貨幣之買賣功能,使原告之法幣、虛擬貨幣皆凍結於平台迄今,仍未恢復服務。 ㈡被告分公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企業經營者責任,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聲稱幣寶日本遭駭,尚非不可抗力,自不得據使用條款主張免責。被告郭雅寧參與公司決策、執行,發布不實消息、停止交易至今超過一年,侵害原告權利,應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分公司及郭雅寧違反受寄人義務,未對原告據實說明,使原告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無法防免駭客入侵,幣寶日本遭駭消息發布後,未盡通知及據實說明義務,使包括原告在內之眾多用戶未即時移轉資產,受有損害。 ㈣原告得終止使用條款、請求關閉帳戶,並返還資產。本件損害賠償價額之虛擬資產匯率應以起訴時為計算時點,縱本件非屬侵權行為,仍應以起訴時計算虛擬資產之匯率。倘鈞院認以系爭系統終止服務時(即108年7月23日)為匯率計算時點,被告不僅將獲得極高不法利益、亦對全體會員顯不公平。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兩造約定之使用條款,擇一請求被告給付 如聲明所示,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各給付原告蕭偉倫10,19 5,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各給付原告張卉蓁12,336, 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各給付原告曾霈軒616,7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三項所令給付,其中被告一人如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108年7月11日深夜,日本站BITPoint Japan發生事故後,被告分公司自翌日起即發布說明報告周知客戶,截至今日已發布十餘則公告,甚於同年8月2日召開說明會溝通。被告分公司係因迫不得已而應BPJ公司之要求暫停本網站部份功能, 公司交易系統及清算作業均由BITPoint Japan掌控並賴其始能完成,事故發生後導致損失,尚有交易帳簿仍未對明前實不宜恢復網站服務。被告分公司與BPJ公司正於結算對帳階 段,亦已向BPJ公司提出損害賠償之要求,為保存客戶資產 數據完整性與相關調查事證之保全,自無權於與BPJ公司清 算完成前恣意開通法幣提領服務。 ㈡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本案與侵權行為無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民法第18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因系統非被告分公司控制,加密貨幣均存放於BPJ之系統,原告並無侵 權行為之事實存在。而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和民法第184條第1項,均不包含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告所受亦應係經濟上損 失。 ㈢駭客入侵及加密貨幣無法提領並非被告分公司所致,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本案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退步言,縱認本案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然系統之資安維護業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已盡防果義務。 ㈣原告主張被告郭雅寧應負擔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應無理由。郭雅寧執行公司業務並無違反法令,且郭雅寧已受不起訴處分,並無刑法上詐欺、背信、侵占等情事。郭雅寧並未發佈不實消息,亦未侵害原告權利。本案僅係債務不履行,原告所受僅為經濟上損失,郭雅寧亦無任何執行業務違反法令之行為,無需依公司法第23條和被告分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損害。本案與是否違反民法寄託關係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無涉,幣寶臺灣並無未據實說明,而致原告無法即時移出資產之情。使用條款未有顯失公平之處,於兩造間仍具拘束力。原告係於被告暫停服務後始提出終止之意思表示,依使用條款於暫停服務後暫不受領終止契約及提現申請,使用條款尚未經合法終止。 ㈤退步言,縱認原告之終止使用條款意思表示合法送達,原告係於被告分公司暫停服務後始提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分公司自不受約束。原告雖以起訴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分公司依使用條款於暫停服務後暫不受領終止契約及提現申請,當不受其約束。 ㈥原告已陷於給付不能,無法關閉帳戶。系統業經BPJ公司關閉 權限,而致被告分公司迄今均無法重啟網路服務,事實上被告分公司亦不能依照使用條款為關閉帳戶服務之提供。因系統權限均為BPJ公司掌握,加密貨幣均存放在BPJ公司處,BPJ公司關閉系爭系統服務,被告分公司無法開啟、關閉或重 製日本幣寶公司之伺服器,就相關服務均陷於給付不能,應得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免除給付義務。因BPJ公司迄今均未 重啟本件返還加密貨幣為主觀給付不能,且不可歸責予被告分公司,被告分公司毋庸關閉帳戶及返還加密貨幣(等值法 定貨幣)予原告。 ㈦原告等現行享有之加密貨幣數量,難以查證,雖不否認原告登入幣寶台灣網站所查詢有關其個人資產狀況之畫面,然被告否認原告真實持有之數額。縱認被告負擔應返還加密貨幣及法定貨幣之義務(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加密貨幣之匯率換算亦應以系爭系統暫停服務之時即108年7月23日為準,原告請求之法定貨幣經計算後為蕭偉倫3,081,544.02元、張卉蓁2,551,930.4元、曾霈軒297,330.59元。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原告3人於臺灣幣寶網站向被告分公司申請設立帳戶使用 幣寶系統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以使用條款為協議內容。嗣被告分公司於108年7月23日起無限期停止交易,原告無法取回電子錢包內加密貨幣,也無法提領法定貨幣,迄今並未回復等情,有使用條款、說明公告、新聞、臺灣幣寶網頁查詢畫面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以書狀之送達作為終止使用條款之意思表示(見本 院卷㈡第119頁),該意思表示已經到達被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帳戶餘額,雖經被告否認,但依使用條款「帳戶管理」第5段之約定:「在任何時間下您都可以與幣寶終結協 議,關閉您的帳戶,並處理完您未完成的交易」、第8段約 定:「...協議終止後(包括但不限取消、關閉帳戶),應 由本公司自行選擇(以您過往提現銀行為優先選擇)一個有效的銀行帳戶,以便將其帳戶的任何貨幣餘額存入。銀行帳戶應為會員本人持有。比特幣或其他虛擬加密貨幣只能轉換成法定貨幣(新臺幣)後可能被轉移到一個有效的銀行帳戶。幣寶應於合理期間將剩餘貨幣轉移到會員帳戶(結算法幣價格基準以合理期間內本公司所選擇為準)。幣寶將發送給您,您在幣寶的帳戶餘額及相關手續費用明細,在您同意負責支付該等費用之後,幣寶將會在扣除相關的處理費用後,將餘額轉至您的帳戶」(見本院卷㈠第56頁)。可知原告得隨時終止系爭協議,關閉帳戶,被告即應結算帳戶資金並返還予原告。原告已經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已經到達被告,自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原告依使用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分公司返還系爭帳戶換算成新臺幣之餘額,自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係於被告分公司暫停服務後始提出終止之意思表示,依使用條款於暫停服務後暫不受領終止契約及提現申請,使用條款尚未經合法終止云云,惟考其意旨,被告所持理由不外認為被告分公司依使用條款可隨時終止服務包括終止契約後提現,既經被告分公司暫停,則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當不能拘束被告分公司云云,已明顯悖於前開使用條款「帳戶管理」第5段之約定,所辯自不足採。 五、被告另辯稱本件係因駭客入侵日本幣寶公司網站所致,被告無庸負責,原告無法關閉帳戶,系統業經日本公司關閉權限,被告分公司就相關服務均陷於給付不能,應得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免除給付義務云云。惟查,使用條款「責任限制」之約定乃針對原告於使用條款協議有效期間使用幣寶網路時,被告就網站系統之效能或流暢性、安全性等服務事項為責任限制之約定,此與原告得依使用條款「帳戶管理」第5段 、第8段約定請求終止協議、關閉帳户及返還餘額之權利, 並無關連,被告以系統效能否定原告之權利,顯係誤會。另就使用條款「其他事項」雖再約定「基於不可抗力、法律或政策的變化或其他非幣寶所能控制的因素,致幣寶不能履行本網站服務時,幣寶亦可隨時停止提供相關的服務」(見本院卷㈠第57頁),惟考其意旨,應指被告如有該項約定所載之因素,致不能履行時,可隨時停止服務,但並不能解免其依使用條款所負返還餘額之義務,況且,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餘款部分,因屬金錢為給付標的之債務,乃種類之債,既非特定物,亦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與被告得否使用幣寶系統無關,被告又辯稱交易系統均由日本幣寶公司控管,無從動用,無法確認云云,則屬被告與日本幣寶公司間之紛爭,要不能據此否定原告依使用條款約定得行使之權利,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分公司返還原告帳戶內依匯率計算後之新臺幣餘款,已如前述,惟原告主張應依起訴時之匯率計算新臺幣金額云云,已經被告否認,查原告設於被告分公司之虛擬貨幣帳戶,於108年7月23日因事故發生而暫停轉出、提領之功能,暫停帳戶轉出提領功能後,本件虛擬貨幣之兌換匯率雖有增長,而使虛擬貨幣之市值暫時增加,惟虛擬貨幣兌換匯率之漲跌非客觀確定,以此計算原告既存利益之減少,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帳戶內新臺幣餘額之計算,自應以系統遭全面暫停服務當日即108年7月23日之收盤幣價為計算基準,計算被告應返還之金額,而對被告依此計算所得之原告之法幣餘額分別為蕭偉倫3,081,544.02元、張卉蓁2,551,930.4元、曾霈軒297,330.59元,原告於計算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53頁),自以此等金額為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原告並請求被告郭雅寧應與被告分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已經被告郭雅寧否認,本件被告分公司應依使用條款之約定返還原告帳戶內法幣餘額,已如前述,惟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分公司,被告郭雅寧並非契約當事人,自不負契約責任,至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郭雅寧連帶負責,惟本件事故發生臺灣幣寶係因日本幣寶遭駭客入侵,致日本幣寶無法再提供臺灣幣寶服務所致,被告分公司及被告郭雅寧並無不法行為,原告雖得依使用條款之約定請求幣寶臺灣分公司將虛擬貨幣折算現金後返還,惟此僅係債務履行,其他投資人曾對郭雅寧提起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及經本院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在案(見本院卷㈠第177頁以下),難認郭雅寧有何刑事犯行,此外,亦未見被告分公司、郭雅寧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難認有侵權行為存在,原告據以請求郭雅寧連帶賠償,自屬無據,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使用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帳戶餘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聲明所示,僅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其餘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九、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廖宣惟 附表: 一、被告薩摩亞商幣寶亞太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應給付原告蕭偉倫新臺幣3,081,544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薩摩亞商幣寶亞太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應給付原告張卉蓁新臺幣2,551,93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薩摩亞商幣寶亞太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曾霈軒新臺幣297,331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項於原告蕭偉倫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薩摩亞商幣寶 亞太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薩摩亞商幣寶亞太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如以新臺幣3,081,5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第二項於原告張卉蓁以新臺幣85萬元為被告薩摩亞商幣寶亞太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薩摩亞商幣寶亞太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如以新臺幣2,551,9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薩摩亞商幣寶亞太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如以新臺幣297,331元,為原告曾霈軒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