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彭璿、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字第14號 原 告 彭璿 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 被 告 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陸學森 被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睿能新動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璟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誼勳律師 林毓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雖亦有明文,但此合意 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均在桃園市○○區 ○○里○○路00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民事答辯狀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159至169、101頁),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 之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於起訴狀雖主張依Smartscooter智慧雙輪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1、181頁), 然系爭契約之買方為訴外人鄧致剛,原告僅為被授權人(本院卷第173至175頁),原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則依前揭說明,該合意管轄僅及於被告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鄧致剛間,不及於原告與被告間。故本件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均在桃園市○○區○○里○○路00號,自應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