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黃許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消字第16號 原 告 黃許儼 黃林愛治 黃文助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淯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被 告 力麗觀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易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黃許儼負擔百分之二十六、原告黃林愛治負擔百分之三十、原告黃文助負擔百分之十六、原告黃淯耀負擔百分之二十八。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黃許儼、黃林愛治、黃文助、黃淯耀(下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各稱其等姓名)原以訴外人黃富港於民國109 年9月23日於力麗哲園飯店客房意外身亡為由,起訴請求力 麗觀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麗公司)分別給付黃許儼新臺幣(下同)332萬2,106元本息、黃林愛治399萬3,065元本息、黃文助200萬元本息、黃淯耀359萬1,440元本息,嗣 減縮黃淯耀請求之金額及各利息起算時點,並因力麗哲園飯店為朝日商務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日公司)所經營而改為請求朝日公司賠償,並表明係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 、第19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3頁、 第243頁、第331至332頁,變更後之聲明詳後貳、一、所述 )。經核原告變更被告及追加請求權基礎,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變更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時點,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 明文。查原告變更為請求朝日公司賠償後,朝日公司與力麗觀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麗公司)合併,力麗公司為存續公司,有臺北市政府111年10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304931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55頁),依上規定,朝日公司之權利義務應由力麗公司概括承受,力麗公司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5至336頁),於法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黃富港於109年9月23日入住被告經營之力麗哲園飯店511號客房(下稱系爭客房),於同年月24日9時6分在系 爭客房浴缸沐浴時,因該客房浴室(下稱系爭浴室)及浴缸未設置緊急求救鈴、扶桿把手、安全警語(下稱系爭安全設施及警語)而欠缺安全性,致黃富港於泡熱水澡時誘發心臟病,無法緊急求救而於浴缸中溺斃。黃許儼、黃林愛治、黃文助、黃淯耀分別為黃富港之父親、配偶及子女,得知上開意外精神深受打擊並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責任及消保責任,依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1項 及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依序給付黃許儼332萬2,106元、黃林愛治399萬3,065元、黃文助200萬元、黃淯耀279萬5,720元,及均自110年10月7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現行法令並無旅館業者須於浴室內設置系爭安全設施及警語之規範,且冷熱水調和本得透過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調整,無須特別設置警語提醒,如未設置亦無增加消費者不合理之危險,伊所提供之服務自未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難認伊有過失或有違消保法第7 條第1、2項規定。又黃富港自身有心血管問題,仍於酒後不顧友人勸說而堅持泡澡,才造成後續於泡澡過程中心臟病發身亡,黃富港死亡之結果與伊未設置系爭設施及警語無關,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不得請求伊賠償損害或給付懲罰性損害賠償金。縱得請求,原告所主張之殯葬費、扶養費、慰撫金顯屬過鉅,其中甚有多筆非必要費用支出,應予酌減及剔除,並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但書及民法第217條規 定,減輕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8頁,並酌為文字修正如下 ): ㈠力麗哲園飯店之經營者為朝日公司。 ㈡黃富港於109年9月23日入住系爭客房,並於109年9月24日被發現於系爭浴室中死亡。 ㈢黃富港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載明黃富港為意外死亡,直接引起死亡原因為呼吸性休克,先行原因為心臟病發致浴缸中溺水。 ㈣系爭客房之浴室中確未設置緊急求救呼叫鈴、浴缸扶桿把手、浴缸熱水及冷水要調和適中,以免人身進入浴缸內熱水燙傷意外之安全警語、浴室地板滑溜請小心以免跌倒之安全警語。 四、原告主張系爭浴室因被告未於其內設置系爭安全設施及警語而欠缺安全性,致黃富港於泡熱水澡時誘發心臟病,無法緊急求救而於浴缸中溺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侵權責任及消保責任,應依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1項及消保法第51條規定賠償其 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等語;被告雖不否認未於系爭浴室設置系爭安全設施及警語,惟辯以其並無設置系爭安全設施及警語之義務,縱然有之,黃富港之死亡與其未設置系爭安全設施及警語間亦無因果關係等詞。茲就本院之判斷,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而在保護消費者權益以促進國 民消費安全生活及品質之目的及合理限制企業經營者無過失責任範圍必要下,消費保護法第7條第1項所稱之「商品或服務未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同條第2項所稱之「危害 」,均應指消費者於通常或合理使用下因商品或服務之提供有瑕疵、缺陷或欠缺,致不當增加消費者不正常或不合理之危險,若係日常生活上一般人通常可認識或預期之危險,則應由消費者自行承擔,而非由企業經營者負擔無過失責任。1.原告主張系爭浴室未設置系爭安全設施及警語,被告已違反注意義務,該浴室並欠缺安全性云云,已遭被告否認。查:⑴系爭客房浴室內設有浴缸、乾濕分離之淋浴空間、洗手台、馬桶等設施,大小約略與一般民眾家中所設置之浴室相仿,並無何異於通常浴廁之設置,而系爭浴室之浴缸,其長寬及深度與一般通常浴室設置之浴缸類同,亦無何特殊設計,此有黃富港死亡相驗案件卷附之系爭浴室照片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相字第627號卷(下稱相案)第48至62頁〕,且未經原告爭執,自堪認定。 ⑵又一般旅館或觀光旅館之浴室有無法令規定應設置系爭安全設施及警語,經本院詢及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交通部觀光局即中央主管機關函略以:「另查內政部營建署所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6-5條:『緊急求救裝置應依 下列方式之一設置:一、按鈕式:觸動時應發出警報聲。二、對講式:利用電話原理,以相互通話方式求救。前項緊急求救裝置應連接至警衛室、管理員室或防災中心。』,於營業場所設置緊急求救裝置,然前開規定尚未強制規範緊急求救裝置所設之位置,有無障礙客房的旅館業均依『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於客房及無障礙廁所裝設求助鈴。」(見本院卷第260頁),雖表明有無障礙客房的旅館業應於客 房及無障礙廁所裝設求助鈴,惟觀諸系爭客房現場照片(見相案卷第47至48頁、第62至67頁),並未見有何無障礙設施,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客房為無障礙客房,自難認系爭客房為無障礙客房而應適用前揭函文所載之規定;又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即地方主管機關另函覆:「『發展觀光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並無規範一般旅館客房浴室 內安全設施。」(見本院卷第255頁),已表明一般旅館客 房浴室並無安全設施之相關規範,更堪認目前並無系爭浴室應設置系爭安全設施及警語之法令要求。則依前所認定之系爭浴室設置狀況,難認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或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 ⑶況浴廁本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中均會使用之設施,系爭浴室及其中浴缸之設置,與通常浴廁之設置無異,已如前述,消費者使用該浴室或浴缸所產生之風險,即應與使用家中或其他處所設置之通常浴廁之風險相同,亦即使用該處所產生之風險當屬日常生活上一般人通常可認識或預期之危險,尚不因未設置系爭安全設施及警語,而認已不當增加消費者不正常或不合理之危險。 ⑷至原告雖提出其他旅館浴室內浴缸之照片,以證明其他旅館之浴缸均設有扶桿把手(見本院卷第219至237頁),然各該照片僅足證明其他旅館之設置,並無法證明系爭客房係無障礙客房,及其浴室浴缸之設置已無超出一般人日常生活通常可認識或預期危險,自不足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依上,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在系爭浴室設置設置系爭安全設施及警語之義務,亦乏據證明系爭浴室有超出一般人無法認識或預期之風險,自難認被告就系爭浴室之設置有何違反注意義務或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事,亦難認系爭浴室欠缺安全性或對消費者具有危害之情形。 ㈡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不論其發生係源於侵權行為或法律之特別規定均相同。又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原因。是項要件,於依消保法規範之企業經營者損害賠償之情形,亦有適用,此觀消保法第7條第3項:「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同法第51條:「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 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 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 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規定即明。故消費者依消保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仍應以企業經營者提供之服務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 1.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浴室設置系爭安全設施及警語,致黃富港於泡熱水澡時誘發心臟病,無法緊急求救而於浴缸中溺斃,黃富港之死亡係被告之不作為所造成云云。查黃富港之死亡原因乃心臟病發致浴缸中溺水所導致之呼吸性休克,有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且經本院調取相案卷宗查核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如前三、㈢所示),雖堪認黃富港於系爭浴室沐浴時死亡。但系爭浴室未設置系爭安全設施及警語,按諸一般情形,通常不致發生沐浴者心臟病發而於浴缸中溺斃之結果,黃富港之死亡屬偶然發生之事實,縱被告未於系爭浴室設置系爭安全設施及警語之不作為確有過失或該當欠缺安全性、對消費者具有危害之情形,仍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2.是以,縱被告有設置系爭安全設施及警語之義務而未為之,或系爭浴室有欠缺安全性或對消費者具有危害之情形,因與黃富港之死亡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仍無庸負侵權責任及消保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責任及消保責任,並依民法第192 條第1、2項、第194條第1項及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依序給付黃許儼332萬2,106元、黃林愛治399萬3,065元、黃文助200萬元、黃淯耀279萬5,720元,及均自110年10月7日 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原告雖聲請函詢良田殯儀企業社及訊問證人劉郁方,以證明黃淯耀所支出之殯葬費用均屬必要且實在,然原告不得依民法及消保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證據即無調查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原告所受損害及金額(金額:新臺幣) 編號 原告 所受損害及金額 1 黃許儼 ⑴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一部請求其中150萬元) ⑵扶養費:32萬2,106元 ⑶精神慰撫金一倍之懲罰性損害賠償: 300萬元(一部請求其中150萬元) 2 黃林愛治 ⑴精神慰撫金:250萬元(一部請求其中125萬元) ⑵扶養費:149萬3,065元 ⑶精神慰撫金一倍之懲罰性損害賠償: 250萬元(一部請求其中125萬元) 3 黃文助 ⑴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一部請求其中100萬元) ⑵精神慰撫金一倍之懲罰性損害賠償: 200萬元 (一部請求其中100萬元) 4 黃淯耀 ⑴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一部請求其中100萬元) ⑵喪葬費:79萬5,720元 ⑶精神慰撫金一倍之懲罰性損害賠償: 200萬元(一部請求其中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