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黃川庭、國際富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立哲、陳明君、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連武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消字第25號 原 告 黃川庭 被 告 國際富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立哲 被 告 陳明君 被 告 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連武男 住同上 被 告 林紘宇 住○○市○○區○○○路000號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志豪律師 馮基源律師 張秉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以陳明君、陳立哲、連武男、 林紘宇等4人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70萬元。」;嗣以書狀追加國際富豪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豪汽車)、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正汽車)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13頁以下);審理中多次變更 聲明,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富豪汽車、陳立哲、陳明君應連帶給付原告170萬元。㈡被告上正汽車、連武男、林紘 宇應連帶給付原告170萬元。㈢上開2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525頁 ),被告雖不同意追加之訴,惟經核原告所為追加之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伊與胞姊即訴外人黃旭怡共同出資向被告上正汽車購買自用小客車1輛(廠牌VOLVO、型號XC40、2018年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並於民國107年6月1日簽訂新 車訂購合約書,該車係由被告富豪汽車代理進口。108年5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車庫時,突然自行 大量加油轉速上升,伊緊踩剎車無果,車輛仍持續向前暴衝並撞及門柱,伊按總開關、撥排檔均無作用,直至安全氣囊爆開後才停止暴衝,伊身體因此受傷;被告富豪汽車、上正汽車交付之車輛具有瑕疵,且故意不告知瑕疵,應負債務不履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 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50萬元。 ㈡另被告陳立哲(即富豪汽車之負責人)、連武男(即上正汽車之負責人)指示被告陳明君(即富豪汽車之技術副理)、林紘宇(即上正汽車之技術長)於事故發生後,故意刪除系爭車輛之行車電腦資料、行車紀錄器資料,故意不賠償,致伊受有損害,被告富豪汽車、陳立哲、被告上正汽車、連武男分別為被告陳明君、林紘宇之僱用人,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6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事故發生後伊身體受傷,致伊精神痛苦,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㈣為此,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247條、第354條、第359條、第25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富豪汽車、 陳立哲、陳明君應連帶給付原告170萬元。⒉被告上正汽車、 連武男、林紘宇應連帶給付原告170萬元。⒊上開2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車輛係由瑞典商富豪汽車製造,由富豪汽車輸入,再由上正汽車銷售予原告;另被告陳立哲、陳明君分別為富豪汽車之負責人、副理;被告連武男、林紘宇則分為上正汽車之負責人、技術長,渠等4人並非系爭車輛之製造商、輸入業 者,而不負侵權行為或商品製造人之責任;原告係向上正汽車購買車輛,其餘被告並非出賣人,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47條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另依民法第259條、第359條主張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於法不合;本件事故係因人為操作不當所致 ,車輛並無原告所指暴衝瑕疵,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第8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有違;另依民法第365條 規定,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應於通知瑕疵後6個月內行使 ,逾期即為消滅,原告於108年5月26日通知上正公司系爭車輛有瑕疵,卻未於6個月內行使解約權、價金減少請求權, 自不得再行主張。 ㈡另原告並未就陳明君、林紘宇刪除系爭車浪行車電腦資料及行車紀錄器資料,暨陳立哲、連武男指示其2人消除上開電 磁紀錄等情舉證以實其說,縱該等資料遭刪除,與系爭車輛受損並無因果關係,且原告亦未就該等資料遭刪除云云說明其所受損害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胞姐黃旭怡共同出資向被告上正公司購買系爭車輛,108年5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駕車入庫時發生車輛暴 衝,致伊身體受傷,事故後陳立哲、連武男指示陳明君、林紘宇故意刪除行車電腦資料、行車記錄器資料,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茲將本件重要爭點論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是否欠缺安全性而有瑕疵?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 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民法第191條之1第1 項前段、第4項亦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7 條之製造者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1項、第9條定有明文。又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商品企業經營者責任固採無過失責任,惟係指企業經營者不得以其主觀上並無過失而免責,非謂企業經營者對於一切因商品所致損害皆須負責之結果責任,仍應以商品客觀上未具安全性而有瑕疵,該瑕疵並與消費者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作為企業經營者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判斷基準。 2.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發生暴衝致伊身體受傷一節,並提出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車庫門口監視錄影光碟、受傷照片、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故障代碼記錄表等件為證,固可認原告駕駛上揭車輛進入車庫時,車輛與車庫門柱發生碰撞,安全氣囊爆開,致原告左側第一、二、三指與手掌鈍挫傷、右手腕與拇指鈍挫傷。惟就事故發生原因一節,依原告指稱:伊先停車,之後右轉入庫,突然引擎發狂,自行加油暴衝,伊緊踏剎車,剎車失效,左後輪鎖死,車輛持續往前擠壓門柱,伊撥動任何開關檔位均無效,直到安全氣囊爆開,車輛才停止暴衝云云。然依本院當庭勘驗車庫門口監視錄影光碟,分別以0.2、0.5倍慢速、原速度播放後,發現系爭車輛後輪仍有運轉,並無後輪鎖死之情形,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5頁),則 原告主張事故當時系爭車輛左後輪鎖死云云,並非可採。再依被告於事故翌日派員會同原告至事故現場會勘、拍照,依事故現場地面輪胎軌跡,胎紋清晰,屬於滾印而非拖印,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37-239頁),核與財團法人車 輛安全審驗中心邀請國內相關學者專家,就本件事故依據相關資料,研判人為因素導致可能性較高,且迄今並未接獲其他相同故障案等情相符,此有該中心109年度汽車安全性通 報案件逐案性討論第3次會議之會議記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71-379頁);又系爭車輛於事故翌日送至上正公司進行檢測,原告在場並出具同意書,上正公司利用瑞典商富豪公司之標準作業程序,以瑞典商富豪公司授權之車輛診斷軟體「Vehicle information and Diagnostics for Aftersales,簡稱VIDA」讀取系爭車輛之電磁數據,並透過網路同步傳送至瑞典商富豪公司進行保存,有意外事故處理同意書可參(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497號偵查卷第191-197頁),瑞典商富豪公司依傳送之「輔助安全系統控制模組(Supplement Restraint System,下稱SRS系統,即安全氣囊)」電磁記錄進行分析,製作SRS系統報告,依該報告分析 顯示,在SRS作動前的5秒內,剎車踏板從未被踩下。在SRS 作動之前,SRS系統中沒有儲存任何故障代碼,依圖示顯示 可認原告踩剎車當時,安全氣囊即爆開,在踩剎車之前僅有踩踏油門紀錄,並無踩踏剎車紀錄,此有該報告英文原版、中文版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1、413、416頁),再依圖 示顯示安全氣囊爆開時(即發生碰撞當時)系爭車輛時速約為5-6公里/小時,考量系爭車輛入庫後與右前方門柱碰撞之行車距離短,以該時速與事故現場門柱上磁磚因碰撞而碎裂露出水泥牆面,系爭車輛因碰撞導致右前車頭鈑金、保險桿凹陷之碰撞結果應屬相符。依上,原告踩踏剎車時,安全氣囊瞬間爆開,於安全氣囊爆開前,並無任何原告踩踏剎車記錄,僅有踩踏油門紀錄,則原告主張事故當時系爭車輛自行加油暴衝,伊緊踏剎車失效情形,難認與事實相符。另原告提出陳明君於上正公司博愛廠操作電腦顯示之系爭車輛中文版診斷故障代碼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5頁,該紀錄表 經被告提出英文版診斷故障代碼紀錄表,並提出對應欄位表,經核中文版與英文本診斷故障代碼記錄表內容相符,僅順序有異,見本院卷第455-460頁),系爭車輛英文版診斷故 障代碼紀錄表既經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要求被告富豪汽車提出,並加以說明,此有富豪汽車109年5月15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7-419頁),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 心之學者專家既就上開診斷故障代碼紀錄表進行審核,仍研判本件事故係屬人為因素肇事,而非系爭車輛因故障發生本件事故,自難以上開診斷故障代碼紀錄表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以原告既未舉證其駕駛系爭車輛已依正當、合理、安全之方法為之,仍不免發生損害,始可推定系爭車輛有欠缺安全性之瑕疵存在,而有舉證責任轉換之適用,自難認原告已盡其證明之責任,縱其受有所指之損害,究否係因富豪汽車輸入、上正公司出售而交付之系爭車輛瑕疵所致,其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尚屬不明,故原告請求被告6人連帶賠償 損害,自屬無據。 3.原告未舉證其已依正當、合理、安全之方法駕駛系爭車輛,無法認定系爭車輛具有瑕疵,則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第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247條請求損害賠償,或依民法第359條主張系爭車輛有瑕疵 ,請求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或請求減少價金,均與前開法條之要件不符,難謂有據。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是否故意刪除行車電腦資料、行車記錄器資料? 1.原告主張事故後被告陳立哲、連武男指示陳明君、林紘宇刪除行車電腦資料、行車記錄器資料一節,固提出被告陳明君於上正公司博愛店讀取資料照片、行車記錄器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38、339頁),然依前開照片無法據以認定被告等4人有指示或故意刪除電磁記錄行為之事實,此外原告並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事實,舉證已有不足。再者,原告曾對陳立哲、陳明君、林紘宇等人提起妨害電腦使用之告訴,就行車記錄器記憶卡之錄影檔案,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專責檢察事務官以軟體還原記憶卡後產生4個檔案 ,逐一播放4個檔案內容均為108年5月30日錄影影像,故不 排除108年5月29日確曾於當日16時40分許、16時42分許、17時6分許、20時46分許均各有錄影檔案建立,且該等檔案曾 因檔案異常或被刪除,而致其原始記憶體儲存區塊遭其他檔案覆蓋之可能性,此有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可憑(見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81號偵查卷第53-69頁),可見無法排除事故當日檔案遭後續錄影新檔案覆蓋之可能。又自109年5月29日16時40分許事故發生後,除同年5月30 日10時30分許至12時許由被告林紘宇與上正公司員工至事故現場會同原告瞭解車況及拍攝現場照片、同日14時至16時許由被告林紘宇、陳明君與原告在上正公司博愛廠檢查車況等期間,系爭車輛幾乎都處於原告管領、上鎖(並帶走鑰匙)及全車車門貼上封條之狀況下,縱被告林紘宇、陳明君於上正公司檢測車況期間,原告亦會同在場及頻繁關切,被告林紘宇、陳明君2人得否乘機刪除該記憶卡之電磁紀錄,實屬 有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同此認定,以110年度 偵字第3681號、36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265 頁以下),自無從單以原告個人臆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原告既未舉證被告陳立哲、陳明君、連武男、林紘宇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 第247條、第354條、第359條、第25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富豪汽車、陳立哲、陳明君連帶給付170萬元,或請求被告上正汽車、連武男、林紘宇 連帶給付17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聲請將監視錄影光碟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進行影像鑑識證明車輛確實有暴衝、將行車記錄器記憶卡影像還原,並聲請傳喚證人即上正公司廠長顏國輝、銷售主任王俊傑、練協理,經核尚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