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消字第27號
- 原告
- 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家華
- 訴訟代理人
- 洪佳慧
- 訴訟代理人
- 溫淑娟
- 訴訟代理人
- 吳敬嘉
- 被告
- 英屬維京群島商全星秀娛樂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信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零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零肆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涉訟之被告為外國法人於臺灣設立之分公司,為外國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1-465頁),故本件具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經查,依兩造簽立之多媒體終端平台服務合約第12條第10項,兩造合意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5頁),是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本件訴訟有一般管轄權,且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25日簽訂多媒體終端平台服務合約、於108年12月27日簽訂多媒體終端服務交易協議書(下分別稱平台服務合約、交易協議書),復於109年6月29日訂立增補協議書(下稱增補協議,於上開2契約合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上架「AB6IX1STWORLDTOUR《6IXENSE》INTAIPEI」(下稱系爭活動)活動票券至原告經營之「ibon售票系統平台」及「ibon機台」販售。按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活動之退票、退款及爭議等相關事宜,皆應由被告負責處置,且依增補協議第1條及平台服務合約第12條第8項約定,被告應自行負擔退票、退款及相關爭議,如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義務導致消費者受有損害,應自行負擔賠償責任。後系爭活動於110年7月取消,被告應於60個工作天内完成退款,原告為協助消費者退票,多次聯繫被告未果,迄今仍有多數消費者未收到被告之退款。又消費者以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票款者,依原告與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間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書第9條之約定,國泰世華銀行已對原告扣款新臺幣(下同)240萬8,007元,是扣除被告依交易協議書第4條「付款方式」之第1-2-4款約定留存於原告之押金103萬7,559元後,原告尚受有損害137萬448元。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原告為提供售票服務之平台,恐因被告拖延退款行為而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平台服務合約第2條第5項、第2條第10項、第12條第1項、第8項、增補協議第1條約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多媒體終端平台服務合約、多媒體終端服務交易協議書及增補協議書、原告粉絲專頁截圖、消費者電話列表及投訴函、國泰世華銀行扣款通知、「全星秀《6ixense》in Taipei退款自救會」粉絲專頁截圖、本院110年度補字第649號裁定、110年度消字第15號裁定、存證信函、與被告負責人及員工間之對話紀錄、原告聯繫被告電話列表及探查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42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又「發生甲方應負責之商品或服務有瑕疵時,甲方應立即改善。」、「甲方如有違反本條所列義務之情形並致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對該消費者所受之損害負民事之損害賠償責任及相關之刑事責任;並賠償乙方之所受損失及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於乙方之代償費用、商譽損失)。」、「當事人雙方任一方未履行或違反本合約之義務並導致消費者受有損害或糾紛時,應就消費者所受損害負責賠償,與他方無關。」、「退票方式調整如下:原第三條第2-3項退票處理由甲方委託乙方辦理,自2020年6月30日起變更為甲方自行處理退票,期間發生之退票及退款等相關事宜(包括但不限於因此所生之爭議、糾纷)概由甲方自行處置,與乙方無涉。」,平台服務合約第2條第5項、第10項、第12條第8項、增補協議第1條約定甚明(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第35頁、第51頁)。本件原告既因被告未就消費者之退票行為予以退款,致原告遭國泰世華銀行扣款受損137萬448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上揭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係於110年8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盧信穎,有盧信穎親簽之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9頁),可認被告係於同日受催告。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因被告未能處置系爭活動之退票、退款及爭議等相關事宜受有上開損害,依平台服務合約第2條第5項、第10項、第12條第8項、增補協議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