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謝仁傑、蘿芙九九有限公司、簡誌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消字第33號 原 告 謝仁傑 被 告 蘿芙九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誌慶 訴訟代理人 徐華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9日在被告於樂天市場所開設之「Rough99店鋪」下單購買歐萊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歐萊德公司)之茶樹洗髮精(下稱系爭商品),發現產品外觀及標籤部分有多處深邃刮痕,隨即透過歐萊德公司之臉書官網詢問系爭商品是否為正品公司貨,得知Rough99店 鋪並非由歐萊德公司經營或設立,且無其他經銷或代理關係,因而發現系爭商品並非歐萊德公司之正品公司貨。系爭商品不僅缺少被告所保證之正品公司貨品質,其上標籤更遭被告破壞改變出售,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7條第5項規定,為不法產品。爰依民法第360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 第1項、第51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2項、第30條、第29條規定,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懲罰性賠償金、精神賠償 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另請求被告不得宣稱其所販售 產品為歐萊德公司之正品公司貨或其他相同、相近之廣告行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㈡被告不得宣稱 其所販售產品為歐萊德公司之正品公司貨或其他相同、相近之廣告行為。 二、被告辯以:被告於樂天市場所開設之「Rough99店鋪」係被 告向訴外人吉特樂有限公司(下稱吉特樂公司)所購買,而吉特樂公司之貨品來源,則係歐萊德公司出售予沙龍、髮廊,沙龍、髮廊再行轉售予吉特樂公司之商品,自系爭商品之製造日期110年5月11日起至原告收受被告所開立之電子發票日期110年8月22日止,「Rough99店鋪」總銷售單位為203個,而被告於上開期間向吉特樂公司購買之歐萊德公司洗髮精數量遠超過203個,足徵系爭商品確實為歐萊德公司所生產 製造之洗髮精產品。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商品為假貨,且原告為歐萊德公司之員工,更曾於歐萊德公司對吉特樂公司提告之刑事案件擔任告訴代理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調偵字第1152號、109年度偵字第23248號,下稱系爭刑案),顯見本件實際上係歐萊德公司假以消費者名義對被告提起訴訟,藉以阻止被告公司與歐萊德公司競爭,又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1項係規範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 低於廣告內容,並非係消費者因此對企業經營者有不得宣稱或為廣告之不作為請求權,是原告依該規定主張被告不得宣稱販售之產品為歐萊德公司之正品公司貨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商品並非歐萊德公司之正品公司貨,缺少被告所保證之品質,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商品照片(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該商品瓶身上之產品批號及與防偽條碼雖已遭刮除,並有兩處些許刮痕,然商品瓶身上之產品批號及與防偽條碼遭刮除,並不當然代表瓶內洗髮精為仿冒品或非公司正品貨,而瓶身上有些許輕微刮痕,亦不足以推論系爭商品並非由歐萊德公司生產製造。是原告以系爭商品瓶身上之產品批號及與防偽條碼遭刮除,以及瓶身上有刮痕等情,據以推論該商品並非由歐萊德公司生產製造,難認有據。 ㈡原告雖提出其與歐萊德公司臉書官網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頁),然上開對話紀錄僅見歐萊德公司回覆「目前我們僅有以下通路是販售我們的正貨商品,其餘號稱正貨、但實際上沒有提供防偽條碼提供消費者查詢貨源的商品、甚至無法保證是否有更換內料成分的商品,都要請您小心留意,以保障自己的消費者權益」等語,並未肯定表示系爭商品非屬公司正品貨,或是系爭商品內容物確實遭更換之意。況原告自承其曾於系爭刑案擔任歐萊德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為歐萊德公司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 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既為歐萊德公司之員工,所提其與歐萊德公司之對話紀錄自難佐證系爭商品為仿冒品。 ㈢再細繹被告提出之歐萊德公司電子發票載具平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國內訂單、訂購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匯款紀錄、商品銷售記錄等資料(見本院卷第77至95頁),可知被告所販售之系爭商品,應係自歐萊德公司販售與沙龍業者,再由沙龍業者販售與吉特樂公司,再由吉特樂公司販售與被告。原告雖爭執上開歐萊德公司電子發票載具平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國內訂單(見本院卷第77至88頁)之形式上真正,然上開歐萊德公司電子發票載具平台記載為歐萊德公司之網站,國內訂單上並有歐萊德公司之商標及公司電話,可認上開文書應係真正。 ㈣參以系爭刑案中,經檢察官比對歐萊德公司所指之真品及「仿冒品」,亦認定該「仿冒品」之瓶身產品批號及與防偽條碼雖遭刮除,然其餘外觀均與真品相同,難認商品之內容物為仿冒(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45至151、第157至163頁) ,而證人即沙龍業者郭子勤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販售歐萊德公司的洗髮精給吉特樂公司,洗髮精是跟歐萊德公司總公司取得,是以名留永安店的名義跟歐萊德公司進貨,再出貨給吉特樂公司等語,又證人即吉特樂公司員工馬一祿證稱:伊代表吉特樂公司向郭子勤購買歐萊德公司的洗髮精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足見被告所辯系爭商品確實為歐萊德公司所生產製造之洗髮精產品等語,應屬有據。 ㈤又原告援引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7條第5項規定,主張系爭商品標籤遭改變,為不法產品,被告自行移除標籤上之產品防偽條碼,顯然已放棄為歐萊德公司之正品公司貨之權利等語,然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僅係主管機關管理化粧品販賣業者之行政規範,如有違反相關規範,依同法第23條之規定,主管機關得據此裁罰化粧品販賣業者,然尚與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無關。系爭商品之產品防偽條碼遭移除,固然造成消費者無法依歐萊德公司之商品驗證網頁查詢所購入之商品是否為正品公司貨,以確認是否購入歐萊德公司製造之商品,然該商品內容物並未改變,尚難據此推論該洗髮精並非為歐萊德公司製造,即無從逕認系爭商品並非歐萊德公司之正品公司貨。 ㈥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1項係規範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所負 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並非係消費者因此對企業經營者有不得宣稱或為廣告之不作為請求權,且本件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商品為仿冒品而低於被告所稱之廣告內容,則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1項請求被告不得宣稱其所販售產品為 歐萊德公司之正品公司貨或其他相同、相近之廣告行為,並依同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均無所據。 ㈦另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2項規定,並依同法第30條、第29條請求損害賠償及除去侵害,惟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規範事業間之競爭行為,確保公平競爭,保護消費者僅為規範競爭行為之「反射利益」,原告既主張其為購買系爭商品之消費者,本件自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是原告以公平交易法之相關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0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1項、第51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2項、第30條、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懲罰性賠償金、精神賠償共計1萬元,另請求被告不得宣稱其所販售產品為歐萊德 公司之正品公司貨或其他相同、相近之廣告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