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劉昌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消字第7號 原 告 劉昌盛 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 鍾李駿律師 被 告 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紀彜 訴訟代理人 翁鵬倫律師 受告知人 世紀人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家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8頁),嗣於民國110年6月4日具狀減縮聲明為58萬8,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09年8月5日、同年月28日,經由代銷商即受告知人 世紀人文有限公司,以單價12萬元,向被告購買被告所設置經營之天境福座塔位共5個(下稱系爭塔位),共計付款60 萬元,並分別於109年8月5日、同年月28日簽立代辦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代辦買賣契約,並以日期區分)。嗣原告於尚未使用系爭塔位之情況下,於109年9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 被告與受告知人為解除系爭代辦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與受告知人於同年月9日收受,詎被告函覆表示:「依據 殯葬管理條例規定,消費者於購買塔位商品後,於選定位置,取得權狀後,即處於隨時可得用之狀態,應視為已使用,尚不得以尚未放置為由要求解約退款(內政部台內民字第1020293739號函意旨參照)......。又原告係向受告知人購買系爭塔位,而受告知人與被告間並無經銷或買賣關係存在,是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如欲解除系爭代辦買賣契約,應向受告知人為之」等語為由,拒絕辦理解約退費。然被告於109年9月9日收受原告上開表明解除系爭代辦買賣契 約之存證信函後,仍於同年月13日製發4個單位之系爭塔位 永久使用權狀(下稱系爭權狀)予原告,系爭權狀持有人為原告,背面轉讓紀錄空白,顯非被告所辯「售出後轉讓」之情形;且縱依上開內政部函示認「取得權狀」即屬「使用」,被告於原告表示解約後始製發權狀,自不能以此為由拒絕解約。又受告知人於銷售系爭塔位時,對原告稱係被告之代銷商,受告知人於收受款項後,並轉交載有「持有人為劉昌盛(即原告)」且背面無轉讓紀錄之系爭權狀,顯見受告知人有代理被告締結買賣契約之權限,或至少因此等外在「已授權」之客觀事實,而構成表見代理。退步言之,縱認受告知人係無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締結系爭代辦買賣契約,然嗣後被告初次製發系爭權狀予原告之行為,亦屬「本人承認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是被告就系爭代辦買賣契約仍應負出賣人之責任。從而,系爭代辦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5項、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應記載事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於系爭代辦買賣契約於109年8月5日簽訂之日起超過14日至3個月以內解除契約,被 告應退還至少90%之價金;於系爭代辦買賣契約於109年8月28日簽訂之日起14日內解除契約,被告應退還全部價金,是 被告應退還之價金共計58萬8,000元【計算式:(12萬元×90%×1)+(12萬元×4)=58萬8,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58萬8,000元,及自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與訴外人豐源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豐源公司) 於109年3月10日簽立專案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專案買賣契約),約定將被告位於南投市「天境福座」寶塔園區四樓全區尚未出售之塔、牌位,包括原告購買之系爭塔位所在區域,均全數出售、賣斷給豐源公司。依系爭專案買賣契約之約定,豐源公司如因買賣標的與第三人產生糾紛,均由豐源公司自行承擔全部責任,與被告或寶塔經營業者無關,且系爭塔位使用權之讓與並不以交付權狀為要件,僅需轉讓之前後手達成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原告係於109年8月間向受告知人購買系爭塔位,由受告知人以自己名義開立收款證明,且受告知人向原告收取之價金,並未交付或分潤給被告;又原告購買系爭塔位後,係輾轉經由豐源公司提交基本資料向被告申請系爭權狀,被告將系爭權狀交付豐源公司,再經系爭塔位後手買受人輾轉交付原告,顯見系爭代辦買賣契約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自不得向被告為解除系爭代辦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於本件訴訟後,始知悉原告與受告知人間之系爭代辦買賣契約,自無從於原告與受告知人簽訂系爭代辦買賣契約時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被告為免第三人誤認受告知人與被告間有代理、代銷、代辦或相類之法律關係,旋於110年2月25日以書面通知受告知人,禁止其再以系爭代辦買賣契約書之形式對外販售商品,並切勿表示基於代理、代銷、代辦或相類法律關係,為被告販售納骨塔設施產品;且系爭權狀之製發,係系爭代辦買賣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之事由,亦不能資為被告應負系爭代辦買賣契約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依據。從而,被告並未有何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授與代理權,或有知他人表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形,被告自無須負擔表見代理責任。又被告製發系爭權狀,僅係依據與豐源公司間之系爭專案買賣契約第8條之 約定,履行對豐源公司之契約義務,亦不該當對受告知人無權代理行為之承認。再者,依向來實務見解及社會通念,靈骨塔位使用權係以出售並經購買者選定特定之塔位位置為斷,購買者是否已放置骨灰罈或神主牌,在所不問。原告於109年9月8日向被告為解除系爭代辦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前, 既已選定系爭塔位之特定位置,自應認原告已居於類似承租人、寄託人之地位,為自己利益而占有系爭塔位,自不得以尚未使用系爭塔位為由,主張解除系爭代辦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基於債權契 約相對性原則,契約之效力僅及於契約當事人之間,無從拘束非契約之當事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應記載事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規定:「消費者如未使用骨灰(骸)存放單位時,得以書面向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解除契約,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應於契約解除日起○○日(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內依下列各款辦理:(一)消費者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十四日以內解除契約者,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退還已繳付之全部價金。(二)消費者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超過十四日至三個月以內解除契約者,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沒收之已付價金不得超過總價金百分之十。......」據此可知,消費者依該條款對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下稱塔位業者)解除契約,及塔位業者沒收消費者已付價金,均以消費者與塔位業者間存有契約關係為前提,若無契約關係,即無解除契約、沒收已付價金可言。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以受告知人為代理人,與原告就系爭塔位簽訂系爭代辦買賣契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代辦買賣契約上雖載有「承購標的(設施經營公司):天境福座(龍寶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代辦」、「委託」等文字(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然綜觀上開契約之意旨,僅有原告委託受告知人 代辦買賣之意思,並無受告知人為被告之代銷、代理人之記載;且原告既自認係與受告知人簽訂系爭代辦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8、151、326頁),上開契約並未蓋印被告公司大 小章,無證據證明契約之相對人為被告,亦無證據證明系爭代辦買買契約上所載文字係經被告同意或授權,或有何被告授權受告知人代理而為締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認受告知人係基於被告之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簽訂系爭代辦買賣契約書。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受告知人,致原告相信受告知人有代理權,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三)原告復主張受告知人於收受款項後,轉交被告所製發、載有「持有人為劉昌盛(即原告)」且背面無轉讓紀錄之系爭權狀,此等事實構成表見代理;或至少可以認為係被告本人承認受告知人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等節,亦為被告否認,而以前詞置辯,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亦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又民法第169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 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認由本人以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為之,均無不可。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原告與受告知人分別於109年8月5日、同年月28日 簽訂系爭代辦買賣契約後之109年8月21日、同年月9月13日 ,分別製發系爭權狀,並經輾轉交付原告收執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6頁),然被告製發並經輾轉交 付系爭權狀之舉既為系爭代辦買賣契約於109年8月5日、同 年月28日分別成立後之所為,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能以被告此嗣後之行為,採為判斷被告知他人表示其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而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依據。又關於系爭權狀之製發,被告辯稱係依據與豐源公司間之系爭專案買賣契約第8條之約定,履行對豐源公司之契約 義務,不該當對受告知人無權代理行為之承認等語,業據提出其與豐源公司間之系爭專案買賣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8頁),並經本院函詢豐源公司後函復略以:系爭塔位確實係本公司與被告基於系爭專案買賣契約所買賣之標的;本公司確係依約向被告申領系爭權狀,然本公司隨後便將系爭權狀證本全數寄交予向本公司買入系爭塔位之他公司等語,此有豐源公司111年1月7日豐字第1110010000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7頁)。足見被告製發系爭權狀,確係依據 與豐源公司間之系爭專案買賣契約第8條之約定,履行對豐 源公司之契約義務,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係對系爭代辦買賣契約之承認,要難認定被告有以此承認他人無權代理行為之意思。甚且,被告於110年2月4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後 ,為避免第三人誤認受告知人與被告間有代理、代銷、代辦或相類之法律關係,有於110年2月25日以書面通知受告知人,禁止其再以系爭代辦買賣契約書之形式對外販售商品,並切勿表示基於代理、代銷、代辦或相類法律關係,為被告販售納骨塔設施產品,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110年2月25日龍字第202102004號函暨郵件執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 、99、101頁),益徵被告對受告知人與原告締約之行為, 要無為承認之意思。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製發系爭權狀之舉該當表見代理之要件,或被告明知他人無權代理,而有對他人無權代理之行為為承認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四)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塔位既未成立任何買賣契約,原告自無由從依系爭應記載事項之條款對被告主張解除系爭代辦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5項、系爭應記載事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萬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