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3 日
- 當事人于莛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于莛樂 代 理 人 簡大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 、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保全處分,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聲請更生,因疫情影響法院審理進度遲延,聲請人因遲延而遭強制執行多期,影響聲請人此段期間權益,更恐影響本院將遭執行金額未列入可處分所得,而出現判斷更生能力之爭議,爰依法聲請保全,以停止債權之變動等語。 三、按債務人聲請本院就更生程序為裁定前,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顯非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蓋債務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再者,更生程序之進行,原則上係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該權利變動後之方案履行債務,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予債權人。由是以觀,於更生方案認可前,債務人既無履行更生方案之需要,債權人縱於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前就債務人之不動產或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僅造成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而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債務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債務人之重建更生自不生影響。 四、經查,聲請人前經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世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業經本院強制執行處於108年10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109年1月6日移轉命令予債權人,業經職權調閱本院執行處108年 度司執字第109035號執行卷(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無訛。惟查,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亦無礙於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自無必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或其他財產為強制執行。 五、況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之意旨,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之 債權,若係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始得強制執行,此已考量聲請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妨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聲請人認強制執行之結果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條 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本條例所設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經執行法院駁回異議。而聲請人業已聲明異議,前經執行法院駁回異議,併予敘明。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薪資債權移轉命令,惟此尚無礙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亦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且對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之清償能力並無妨礙,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停止對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