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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鈺琅林伊倫林修平

抗告人
林秋柔
代理人
黃千芸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廖士驊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劉立崴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原名乙○○ )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民國108年3月至110年2月任職大廣國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廣公司),實際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367,242元(計算式:443,002+688,808+39,834+36,598+156,000+3,000(110年2月17日開工紅包)=1,367,242),平均每月56,968元。而抗告人銀行帳戶註記大廣公司之項目共455,766元,均為該公司匯還抗告人之代墊款,並非抗告人收入。如將上揭每月56,968元收入扣除抗告人110年每月生活必要費用21,202元及扶養費21,202元後,每月收支餘額為14,564元(計算式:56,968-21,202-21,202=14,564),抗告人已無法負擔原協商成立之每月21,051元還款方案,具有不可歸責事由。抗告人目前積欠債務達1,794,947元,以每月收入餘額14,564元清償債務,尚需逾10.3年始可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794,947/14,564≒123月,約10.3年),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惟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誤上揭455,766元為抗告人收入,認抗告人有清償能力,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程序方面:

1.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而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75條第2項亦有規定。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

2.查抗告人前於109年3月3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北司消債調字第118號受理後成立協商方案,內容為自109年5月起分144期、利率11%、每月還款21,051元,嗣抗告人於110年3月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因當時每月基本薪資36,600元、伙食津貼2,400元(暫不計入不定獎金及加班費),經扣除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仍難負擔上揭還款方案致毀諾等語,有抗告人索引卡查詢、110年3月3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109年3月27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消更卷第10-3、19、47至50、23、503、527頁)。而抗告人自105年8月15日起任職於大廣公司,平均每月收入有57,797元(後詳),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如以10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005元之1.2倍計算,每月核為20,406元、20,406元,109年度每月收支餘額應為16,985元(57,797-20,406-20,406=16,985元),尚不足支付上揭金額21,051元,堪認抗告人於109年5月至同年7月間連續三個月,有不可歸責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是抗告人應得聲請更生。

四、實體方面:

(一)抗告人債務概況:金融機構部分,華南銀行陳報其債權為114,145元、國泰銀行陳報其債權為33,944元、玉山銀行陳報其債權為75,723元、富邦銀行陳報其債權為27,231元、凱基銀行陳報其債權為340,814元、渣打銀行陳報其債權為399,499元、中信銀行陳報其債權為344,347元、丙○銀行陳報其債權為145,253元、聯邦銀行陳報其債權為79,611元(消更卷第111、119、449、453、461、469、477、497、501、551頁),而台新銀行(消更卷第475頁)、土地銀行未陳報其債權額,依110年2月23日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記載台新銀行債權為72,212元、依109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記載抗告人貸款金額為100,000元(消更卷第73、431頁)。非金融機構部分,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其債權額(消更卷第109頁),抗告人以110年3月19日民事陳報狀主張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02,900元等語(消更卷第131頁),有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分期申請暨約定書、抗告人客戶帳單繳款資訊可稽(消更卷第425、427頁)。以上共1,835,679元(計算式:114,145+33,944+75,723+27,231+340,814+399,499+344,347+145,253+79,611+72,212+100,000+102,900=1,835,679)。

(三)抗告人於聲請前二年(108年3月3日至110年3月2日)資力概況:

1.固定收入:抗告人主張伊於108年3月至110年2月任職於大廣公司,收入為1,367,242元(計算式:443,002+688,808+39,834+36,598+156,000+3,000(110年2月17日開工紅包)=1,367,242),平均每月56,968元。而抗告人帳戶之455,766元為大廣公司匯還之代墊款,並非收入等語(本院卷第31、33頁),已提出抗告人108年及109年大廣公司給與明細表、110年1月及2月薪資明細表、109年度廣告部門年終獎金、110年9月8日大廣公司聲明書、國泰銀行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匯款明細表、大廣公司支付傳票及單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7、39、41至44、45、47、49至80、81至86、87至103、105至224頁)。經查,抗告人自105年8月15日起任職於大廣公司,該公司於108年3月至110年2月期間共給付1,367,242元(計算式:108年3月至12月(35,757+38,968+37,000+35,721+3,000+36,029+36,086+35,918+3,000+35,265+38,000+36,086+36,086+36,086)=443,002元,109年1月至12月(5,000+152,000+3,000+35,592+37,696+36,776+37,829+38,172+36,380+3,000+36,933+36,990+36,990+3,000+36,323+39,000+36,990+36,916+40,221)=688,808元,110年1月至2月(39,834+36,598+156,000+110年2月17日開工紅包3,000)=235,432元,上三項合計1,367,242元),有抗告人108年3月至110年2月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0年3月16日大廣公司在職證明可稽(消更卷第51、53、59至61、67、133、135至189、545頁,本院卷第37、39頁)。次查,抗告人主張其國泰銀行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3月至110年2月間記有「大廣國際廣告」(除108年4月25日「摘要:薪資獎金大廣國際廣告」38,968元,消更卷第339頁)之項目共為455,766元(計算式:37,713+7,963+1,443+5,513+4,333+378+682+5,776+8,458+8,222+2,078+66,854+2,540+63,967+283+11,791+10,687+1,059+1,279+763+26,616+1,310+36,048+4,132+1,343+3,719+11,245+5,140+13,000+4,475+351+4,280+2,201+3,297+15,879+3,175+1,004+1,823+120+1,499+2,634+550+1,183+3,449+907+3,963+1,548+1,416+3,540+317+240+3,349+2,243+13,561+276+1,550+2,143+83+3,362+1,823+6,576+2,310+6,203+223+350+533+2,051+499+1,790+4,655=455,766,消更卷第191、227、325、327、331至395頁,本院卷第49至85頁),均屬大廣公司匯還之代墊款等情,復有110年9月8日大廣公司聲明書表示該公司匯入抗告人上二帳戶共455,766元款項均為該公司代墊款等語(本院卷第47、223頁)可考,且與抗告人提出之108年及109年大廣公司給與明細表、109年度廣告部門年終獎金、110年9月8日大廣公司聲明書、國泰銀行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匯款明細表、大廣公司支付傳票及單據相符(本院卷第37、39、45、47、49至80、81至86、87至103、105至224頁),堪認抗告人主張為可採,此部分金錢不應列為所得。至於抗告人主張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3月至110年2月間記有「美商威利馬生技股份有」之項目共19,895元(計算式:805×23次+1,380=19,895,消更卷第263至273、581頁),為其婆婆高麗華做直銷之回饋金,抗告人會將上開款項交付給高麗華;高麗華借用抗告人帳戶從事直銷,直銷所得並非抗告人收入等語(消更卷第129、577頁),雖提出高麗華110年8月3日聲明書為佐(消更卷第579頁),惟查抗告人稅務資料中,108年度部分記有來自美商威利馬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入6,900元、4,000元(消更卷第67、545頁),107年度部分亦記有來自同公司之收入17,920元、484元,堪認該公司均以抗告人為名義所得人並扣繳稅款,而非對高麗華為給付,可見抗告人非僅單純借用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已,此部分仍應列為抗告人之收入。另抗告人主張於108年間有杏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入1元等語(消更卷第129頁),有其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消更卷第67、545頁)。從而,抗告人收入總額核為1,387,138元(計算式:1,367,242+19,895+1=1,387,138元),平均月薪為57,797元(1,387,137元/24個月=57,7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以此數額作為抗告人日後償債能力之依據。

2.必要生活費支出:抗告人主張聲請前兩年必要生活費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消更卷第31頁、本院卷第31、33頁)。本院參酌抗告人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有其戶籍謄本可稽(消更卷第57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年度為18,682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核其必要生活費為22,418元。

3.扶養費:抗告人主張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1年11月、103年1月出生,消更卷第57頁),扶養費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並與配偶各按二分之一比例負擔等語(消更卷第31頁,本院卷第31、33頁),有其未成年子女臺北市力行國民小學繳費單、108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消更卷第445、447、515至525、529至539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3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查抗告人兩名未成年子女無收入且名下無財產,有該未成年人108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消更卷第515至525頁)可稽。本院參酌其子女亦住在臺北市文山區,有其戶籍謄本可考(消更卷第57頁),衡諸同上計算標準,抗告人扶養費核為22,418元(計算式:22,418×2名未成年子女/2人負擔=22,418)。

4.依上,抗告人每月收入57,79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2,418元及扶養費22,418元後,尚餘12,961元(計算式:57,797-22,418-22,418=12,961元)。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債務金額為1,835,679元,如以上揭每月收支餘額12,961元清償債務,抗告人尚須逾11年之期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835,679/12,961≒142個月,約11.8年),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抗告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抗告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五、至於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111年3月3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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