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楊昌隆、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賴昭銑、高聿艷、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增昌、葉子寬、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林毓璟、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昌隆 代 理 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高聿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葉子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000號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 理 人 楊絮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昌隆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民間債權人非屬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且依本條例第一章通則之規定,並未就債務人所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權人屬別設限,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無非就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時,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之規定,換言之,倘債權人中並無金融機構時,即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 28萬5,069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 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9年8月31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431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09年10月8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6頁,下稱調解卷),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曾於107年至108年度於恩雨物業有限公司工作,收入合計30萬元,於108年間分別於如新環境清潔工程有限 公司及台北市私立靈糧幼稚園工作,分別收入5萬4,900元及1,000元,目前則任職於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 至109年10月份薪資為3萬2340至3萬5,980間等情,有109年9月2日聲請狀及109年11月23日更正補正狀、107及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10頁、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73頁、第101頁至第102頁),因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狀態,其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故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聲請人已自恩雨物業有限公司、如新環境清潔工程有限公司及台北市私立靈糧幼稚園離職,爰不計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是本院即以債務人目前任職於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3萬2,745元(扣除勞健保及保險金、福利金,未扣除強制扣薪)【計算式:(3萬3,880+3萬4,160元+3萬4,160+3萬3,740+3萬2,340元+3萬5,980元+ 3萬4,300元)÷7月=3萬4,080元,3萬4,080元-1,335元=3萬2 ,745元】,作為債務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文山區,臺北市109年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1萬7,005元,債務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406元作為標準計算(因債 務人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文山區,債務人補正五狀所稱以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應有所誤會)為據,自應准許。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萬406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3萬2,745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1萬2,339元(計算式:32,745元-20,406元=12,339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調解卷第13、31、35、40、41、47、54頁),債務人積欠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6名債權人債務103萬9,339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萬2,339 元清償,尚須7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039,339元÷12,339元÷12月≒7.01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元大銀行存款32元、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段土地3筆外,無其他財產,有元大銀行景美分行存摺影 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及調解卷第14頁),雖債務人有上述3筆土地, 惟按其權利範圍臺北市○○區○○段000號為420分之1、臺北市○ ○區○○段000號為140分之1、臺北市○○區○○段000號為140分之 1,且其中臺北市○○區○○段000號、三小段578號土地地目為 道路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足稽(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9頁),聲請人應有部分甚微、價值有限且難以處 分,屬不易變價之財產,是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亦不足以清償前開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5月2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