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楊文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嚴陳莉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文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文綺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共有債務新臺幣(下同)814,055元未清償,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聲請人主張前因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26號(下稱調解卷)受理,惟調解不成立等情(調解卷第37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自得聲請更生。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金融機構部分,依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陳報各銀行對外總債權金額表,金融機構債權總金額為389,215元(計算式:221,175+168,040=389,215,調解卷第33-1 頁)。非金融機構部分,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 為424,840元(本院卷第89頁)。以上共814,055元(計算式:389,215+424,840=814,055)。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民國107年4月30日至109年4月29日間)資力概況: 1.薪資或固定收入:聲請人主張於106年1月至107年12月間任 職於源源有限公司共得570,481元,並於109年3月31日離職 ,自109年4月起擔任工地油漆臨工,每月可得23,000元至24,000元,嗣以110年3月26日補正狀陳稱目前近三個月任職於果菜市場或到工地打零工,每日均領現金並無固定雇主,平均每月可得24,000元等語(調解卷第6、33-5頁;本院卷第101、102頁),有聲請人107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109年5月25日薪資證明切結書、108年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材霈有限公司聲請人加保紀錄及薪資明細、品元有限公司109年10月15日品元字0000000000號函、源源有限公司109年10月26日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國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及內頁、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調解卷第12、13、33-5頁;本院卷第27、79、83、95、123、133至139、141至149頁),堪認聲請人目前勞動能力可得收入約為每月24,000元。 2.補助:聲請人主張並無領有補助(本院卷第101頁),查無聲 請人在此期間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就業服務處、臺中市就業服務處、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補助(本院卷第73、75、81、85、169、173頁)。 3.其他財產: (1)聲請人陳報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2月1日餘額為540元、國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2月21日餘額為49元、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月28日餘額為102元(本院卷第131、139、149頁)。 (2)聲請人主張名下有汽車一輛(車號:0000-00),然遭債權 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拍賣;有機車1部(車號:000-000),係98年出廠,殘值甚低等語(調解卷第6頁;本院卷第103頁),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30日108裕法字第30223853號函、台北信維郵局存證號碼36278號存證信函、 其機車牌照可稽(調解卷第27、28頁;本院卷第157頁)。 (3)此外,聲請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年至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調解卷第11頁; 本院卷第27至45、152頁)。 4.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主張聲請前二年間必要生活費用每月約支出個人餐費8,000元、加油500元、房租8,000元、家 中電費500元、水費397元、天然氣642元、第四台上網917元、手機月租費999元、個人雜支(生活費用、雜支、健保費、機車燃料稅、牌照稅、強制險等)2,000元,共21,995元(計 算式:8,000+500+8,000+500+397+642+917+999+2,000=21,995,調卷卷第6、7頁;本院卷第103頁),有凱擘大寬頻有線電視繳款通知單、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繳費通知、台灣大哥大繳費收訖單、電子發票證明聯70紙、房租租賃契約書可稽(調解卷第14、15、16、17、18 、19至22頁,本院卷第105至121頁)。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 於臺北市信義區,有聲請人上揭房租租賃契約書可稽(本院 卷第105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0年度為17,668元,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核為21,202元。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每月第四台上網917元,因非屬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之 必要支出,均不應計入必要生活支出;手機月租費999元部 分逾通常手機最低費率300至500元達499元,應屬有益費用 ,非全屬必要費用,難認聲請人主張之數額為可採,爰就每月逾21,202元部分,予以剔除。 5.小結:本院以聲請人於110年3月26日主張每月所得約為24,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日後償債能力之依據,扣除上揭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1,202元後,餘額為2,798元(計算式:24,000-21,202=2,798)。 (四)依上所述,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為814,055元,如以上揭 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2,798元清償債務,聲請人尚須逾24年 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814,055/2,798≒291個月,約24.3年),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聲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民國110年6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書 記 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