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王正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廖士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正賢 代 理 人 施泓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廖士驊 林家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沈士琦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正賢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 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嗣因收入不穩定,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現積欠無擔保債務達176萬172元,經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包含利息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毀諾時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1.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6月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申請 債務協商,約定分80期、利率0%、每月10日以1萬5,53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僅繳納14期,於96年9月7日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附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6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2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85頁至第113頁、第125頁至第131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 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先審究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2.聲請人於毀諾時之收入: 聲請人主張其於毀諾時從事保養及美容儀器之買賣,惟因收入不穩定,故無法提供平均月收入及支出等語。查聲請人就毀諾時之收入及支出雖未提出證據以證其說,然衡情該等事證距今已逾10年,本難期待聲請人提出單據證明,而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顯示,聲請人自90年12月3日起至97年6月24日由上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投保勞保,投保薪資為2萬100元,故本院堪以每月2萬100元作為聲請人於毀諾時之收入,並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96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881元,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意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1萬7,857元(計算式:1萬4,881元×1.2=1萬7,85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作為聲請人毀諾時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從而,聲請人毀諾時,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剩餘2,243元(計算式:2萬100元-1萬7,857元=2 ,243元),顯難以支付每月1萬5,532元之還款方案,應認聲請人履行前開還款方案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二)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 聲請人陳稱:伊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截至110年3月26日之保單價值約34萬7,432元;自聲請前2年迄今均任職飛士蘭美食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飛士蘭公司),以時計薪,目前每月薪資約數千元,該筆薪資匯入母親唐碧英之帳戶;又伊目前有承攬宅配通之快遞員服務,每月收入約1萬元至2萬元不等,因該公司不願出具報酬證明,僅提供聲請人之手寫紀錄,另伊會向廠商調保養品貨物賣給美容師,賺取約3成之利潤 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107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飛士蘭公司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政綜合儲金簿、國泰人壽保險費繳納證明書、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唐碧英之第一銀行存款存摺、國泰人壽契約狀況一覽表、和泰產物保險個人責任保險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各專戶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各專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5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133頁至第173頁)。依聲請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飛士蘭公司109年1月至110月2月應領薪資單所載( 見調解卷第15頁背面、本院卷第133頁),聲請人於108年1月至110年2月任職於飛士蘭公司之薪資收入共計61萬6,671元(計算式:31萬6,815元+29萬9,856=)61萬6,671元,平均每月 薪資2萬3,718元(計算式:61萬6671元÷26月=2萬3,718.1元 );又依聲請人手寫承攬宅配通之快遞員服務所載(見本院 卷第135頁),其於1月23日起至4月18日之收入共計5萬3,760元,平均每月收入1萬3,440元(計算式:5萬3,760元÷4月=1 萬3,440元);另聲請人於107年7月至109年10月販售保養品利潤共5萬8,620元(見本院卷第137頁),平均每月2,094元(計算式:5萬8,620元÷28月=2,093.5元)。是本院認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應為3萬9,252元(計算式:2萬3,718元+1萬3, 440元+2,094元=3萬9,252元)。 (三)聲請人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 當年度最低生活費計算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臺北市信義區,有居住事實證明書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9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1萬7,668元之1.2倍即2萬1,202元(計算式:1萬7,668元×1.2=2萬1,201.6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至聲請人雖主張每月給付2,000元孝親費予母親唐 碧英,惟聲請人未能舉證唐碧英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亦未提出唐碧英之身份證明相關文件供本院調查,致本院無從認列其扶養費支出,故此部分,應予剔除。 (四)從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達176萬172元,扣除保單價值準備金34萬7,432元後,不足額141萬2,740元,以聲請人 每月收入3萬9,252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1,202元,剩餘1萬8,050元,於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尚須6.5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41萬2,740元÷1 萬8,050元÷12月=6.5年),其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 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0年7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