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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林維斌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高國華
代理人
楊國薇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理人
羅漢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高國華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51 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是以,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然債務人若已利用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需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5年間與各債權人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嗣因遭革職無法履行而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現伊每月收入不豐,仍積欠無擔保債務達89萬9,850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包含利息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毀諾時雖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惟於聲請本件更生時符合上開情事:

1.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2.聲請人前於95年6月28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10日以1萬8,73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之還款方案,聲請人共繳納34期,嗣後未繳足協商款項,安泰銀行於98年6月10日通報毀諾等情,有協議書、安泰銀行民事陳報狀暨債務協商狀態查詢畫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41頁至第43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115頁至第120頁)。其曾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裁定審認聲請人於當時每月平均收入於扣除平均支出及扶養費後剩餘1萬44元,雖難以負擔前揭協商金額,惟聲請人於未向他人借貸之情形下,尚能履行協商金額長達22期之久,是否據實說明財產狀況,並非無疑;且聲請人於毀諾後即98年7月之投保薪資尚較失業前高,應可向安泰銀行申請延緩繳款或協商變更還款條件,聲請人並未與安泰銀行進行協商即逕自未按協商金額繳款毀諾,難謂聲請人之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情,而駁回其更生程序之聲請,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本院應審究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是否已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3.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聲請人陳稱:伊名下有代步及工作用途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目前估價約1萬2,000元;於聲請前2年迄今均任職於新瑞宅配公司,擔任機車宅配員,每月薪資約2萬4,000元,惟於108年3月至同年7月、109年1月至同年12月間遭強制執行扣薪,每月實領薪資僅約1萬5,156元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收入切結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全速配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單、玉山銀行存款存摺、台新銀行存款存摺、彰化銀行存款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機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61頁、第123頁至第177頁、第185頁至第199頁),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雖自聲請前2年開始遭扣薪,然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則聲請人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將提高,故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仍應計入聲請人每月收入,本院爰以收入切結書所載每月薪資2萬4,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收入依據。另依上開資料所示,聲請人現任職於勁速物流有限公司,惟不影響聲請人每月收入計算,附此敘明。

4.聲請人之支出狀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現於其父親簡一行同住於簡一行所有之新北市新店區房屋,因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故簡一行無償提供房屋聲請人居住,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本院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5,600元之1.2倍即1萬8,720元(計算式:1萬5,600元×1.2=1萬8,720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5.從而,以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之每月收入2萬4,000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720元,剩餘5,280元,顯已不足以支付債務協商每月1萬8,735元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屬不可歸責之事由。

(二)再查,聲請人目前尚積欠之債務總額達89萬9,850元,至少須14.2年始可能清償完畢(計算式:89萬9,850元÷5,280元÷12月=14.2年),遑論尚應清償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足認其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0年7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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