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6 日
- 當事人朱奕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朱奕軒 代 理 人 蔡皇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朱奕軒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 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997,892 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 110年2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 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71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0年3月26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調卷第 101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麗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其提出薪資單、薪資存摺、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見本院卷第33至41、47至49頁、北司消債調卷第23至27、31至38頁),依債務人薪資單所示,債務人自109年12月至110年4月薪資收入為110,432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2,086元(計算式:110,432元÷5≒22,0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即以 22,086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支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21,201元等情,則就債務人主張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1,201元部分,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 11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7,668元之1.2倍,是債務人主張其個人生活必要支21,201元部分,足堪採信。.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1,201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22,086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 885元(計算式:22,086元-21,201元=885 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調卷第13、69、75、79、89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債務 1,254,738元,倘以其每月所餘 885元清償,將致債務人終生無法清償債務完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1元、臺灣土地銀行存款 1,000元、元大銀行存款0元、瑞興銀行存款0元、中信銀行存款 0元、玉山銀行存款0元、彰化銀行存款0元、合庫銀行存款0元股外,無其他財產,有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元大銀行存摺、瑞興銀行存摺、中信銀行存摺、玉山銀行存摺、彰化銀行存摺、合庫銀行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99頁、北司消債調卷第29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7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