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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林伊倫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欣欣
代理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洪靖捷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理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李欣欣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92萬9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16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月15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73、76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4日函、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3日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5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3月8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3月4日函、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4日書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8日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5日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0日陳報狀、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5日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9日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8日函、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0日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2日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5日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4日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2日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3月8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2日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1日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8日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1日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9日函、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30日函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1頁、消債更卷第29、121、183、189、235至237、255至257、279至307、311至315、329、341、361、393至395頁)。聲請人現於電警科技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助理員,於109年8月份至110年2月份實領薪資依序為1萬8,012元、1萬7,380元、1萬7,696元、1萬6,432元、1萬5,800元、1萬8,960元、9,480元,每月實際領取薪資平均為1萬6,251元【計算式:(1萬8,012+1萬7,380+1萬7,696+1萬6,432+1萬5,800+1萬8,960+9,480)÷7=1萬6,25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情,有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簽收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在職薪資證明、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2至17頁、消債更卷第333至335、377頁)。綜上,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1萬6,251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陳報狀(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頁、消債更卷第331頁),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6,525元(包含膳食費4,500元、電話費499元、網路費890元、健保費749元、國民年金費3,387元、以及與同住之母親分擔後所支付房租6,500元)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款人收執聯、遠傳電信電信費繳款通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國民年金保險費分期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欠費明細表為證。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經查,聲請人自陳其現與母親高O華同住於租屋處即新北市新店區之房屋(見消債更卷第331頁),並有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8頁、消債更卷第343至346頁)。參酌高O華現年70歲,目前無工作、於109年度無收入,每月僅領有老年年金4,624元等情,有其戶籍謄本、歷次勞保投保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3月5日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8頁、消債更卷第37至43、191至193、379頁),並經高O華具狀陳報無訛(見消債更卷第223至231頁),是本院認應由聲請人與高O華依其二人彼此收入比例,分擔同住地所生房租、網路費之家庭生活費用,則聲請人應分擔之比例應為77.85%【計算式:1萬6,251÷(1萬6,251+4,624)×100%=77.85%】。依據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每月租金為1萬6,000元(見消債更卷第343至346頁),扣除高O華每月經核發之租金補貼4,000元(見消債更卷第99至113頁),每月需再負擔之租金金額應為1萬2,000元(計算式:1萬6,000-4,000=1萬2,000),依上開所述比例計算,聲請人每月應分擔之數額為9,342元(計算式:1萬2,000×77.85%=9,342),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房租6,500元,未逾前開數額,堪予採計;再依聲請人前開提出之單據(見消債更卷第351至352頁),就網路費部分,最近一期即110年2月之金額為859元,依上開所述比例計算,聲請人每月應分擔之數額為669元(計算式:859×77.85%=669),逾此範圍之數額應予剔除。而膳食費4,500元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至其餘電話費499元、健保費749元、國民年金費3,387元之項目金額部分,有前開遠傳電信電信費繳款通知、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國民年金保險費分期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欠費明細表可資為憑(見消債更卷第349至350、353至358頁),且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支出項目及金額,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逾所提單據顯示之數額,未見浮報之情,尚堪採信。職是,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6,304元(計算式:4,500+499+669+749+3,387+6,500=1萬6,304)。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而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93萬5,184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6、74頁、消債更卷第125、139、163、197、209、385頁),惟聲請人於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堪認其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0年8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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