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6 日
- 當事人李俊(原名:許俊)、花旗、莫兆鴻、金玟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俊(原名:許俊) 代 理 人 黃千芸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金玟欣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代 理 人 藍獲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俊(原名:許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77萬22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9年10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498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同年12月2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等情 ,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3、35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名下僅有機車1部等情,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4日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8日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月19日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5日函、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8日書 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 年1月15日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8日 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9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月18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1日函、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5日函、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9日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2日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6日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7日陳報狀、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9日民事陳報狀、機車行車執照、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2月5日函、遠雄人壽保險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4日書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2月8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4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3日函、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7日函在卷可稽( 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4頁、消債補卷第31、251至253、259 、265至279、297、301至313、317至321、437、629至631、637至643頁、消債更卷第233頁)。聲請人自陳其現於 潔客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潔客幫公司)擔任接案之清潔員,於110年5月份至同年6月份實領薪資依序為2萬3,225 元、2萬6,800元,每月實際領取薪資平均為2萬5,013元【計算式:(2萬3,225+2萬6,800)÷2=2萬5,013,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等情(消債更卷第317頁),並有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潔客幫公司110年1月18日函、接案證明單、中華民國家事職業認證協會研習證明、供薪資匯入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3、15、17頁、消債補卷第225至239、329至334頁、消債更卷第317頁)。是本院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5,01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年2月1日民 事陳報狀、110年2月2日民事陳報(二)狀、110年4月6日民事陳報(三)狀(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4頁、消債補卷第323至325、451至453頁、消債更卷第179頁),聲請人主 張其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669元【包含膳食費9,000元、手機費750元、健保費846元、生活用品費1,500元、交通費700元(聲請人自陳每月交通費為399元至1,000元、即平均每月700元)、醫藥費150元、以及與同住 之父母分擔後所支付居住房屋分攤金(即繳納地價稅、土地租金)3,000元、水費84元、電費917元、瓦斯費500元 、電視費222元】,另支付聲請人父親許O夫、母親李O妹 每月孝親費4,000元(聲請人自陳每月支付許O夫、李O妹 之孝親費為3,000至5,000元、即平均每月4,000元),共 計2萬1,669元等語,並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帳單明細、交通費單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明細表及收款單、電視費繳費憑證為證。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經查,聲請人自陳其現與父親許O夫、母親李O妹同住於戶籍地即臺北市文山區之房屋(見消債補卷第323頁),並有戶籍謄本為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8頁 ),則上開所述居住房屋分攤金(即繳納地價稅、土地租金)、水電瓦斯費、電視費之家庭生活費用,自應由此三人之每月收入所得比例共同分擔。依聲請人父母於107至108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歷次勞保投保資料(見消債補卷第553至623頁),母親目前無工作,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於108年度無所得,而父親目前無固定工作,名下有 房屋3筆、土地13筆,於108年度所得為26萬2,665元、平 均每月2萬1,889元;而許O夫於108年初退休後,每月領有 老年年金3萬1,153元,另有金融機構存款數筆,有相關金融機構回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3月23日函、供老年年金匯入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可證(見消債更卷第97至101、105至107、187至197頁);李O妹則每月 領有敬老補助3,772元、文山職員補助款2,00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3月23日函、110年4月6日民事陳報( 三)狀、供敬老補助及文山職員補助款匯入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佐(見消債更卷第101至103、179、199至209頁)。依上,許O夫目前每月收入為3萬1,153 元、李O妹每月收入共計5,772元(計算式:2,000+3,772= 5,772)。是應認當由聲請人與其父母,依其三人上開每 月收入比例,分擔上開家庭生活費用,基此,聲請人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比例應為40.38%(計算式:2萬5,013÷〈 2萬5,013+3萬1,153+5,772〉=40.38%)。依聲請人提出之 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明細表及收款單、電視費繳費憑證所示(見消債補卷第421至432、457至471、545頁), 就居住房屋分攤金(即繳納地價稅、土地租金)部分,最近一期即109年10月至同年12月計3個月期間共計為6,633 元,即每月平均2,211元;就水費部分,最近一期即109年10月16日至同年12月17日計2個月期間共計為456元,即每月平均228元;就電費部分,於109年1月至同年12月計12 個月期間共計1萬2,033元,即每月平均1,003元;就電視 費部分,於109年6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計6個月期間共計為1,330元,即每月平均222元;瓦斯費部分則未據提出繳費單據,難認確有實際支出,無由採計。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應分擔之居住房屋分攤金、水費、電費、電視費等家庭生活費用數額應分為1,480元【計算式:(2,211+228 +1,003+222)×40.38%=1,480】。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 膳食費9,000元部分,本院審酌其目前擔任接案之清潔員 ,且罹患免疫不全疾病,有其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消債補卷第387頁),且其目前擔任接案之清潔員,除須耗費一 定體力外,於目前新冠肺炎疫情期間,亦有三餐需外食之需求,則膳食費用確實可能較諸一般人為高,其主張之上開膳食費之數額,堪予採計。手機費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帳單明細所示(見消債補卷第434至436頁),聲請人於109年11月、110年1月共計實際支付之手機費為867元、平均每月434元,逾此部分即應予剔除。就生活用品費1,500元部分,聲請人固提出電子發票為證(見消債補卷第403 至419頁),然該等發票未顯示聲請人購買之商品項目名 稱,難以認定所購物品是否確屬日常所需之物品,故無法據此作為認定聲請人確有每月支出生活用品費之證據資料。就交通費700元部分,依聲請人所提交通費單據所示( 見消債補卷第440至448頁),其於109年2月至110年1月計12個月期間支出之交通費共計6,176元、平均每月515元,故逾此範圍之數額亦應予剔除。另就醫藥費150元部分, 有前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記載其須於感染科或眼科門診追蹤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消債補卷第389頁),而依前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門 診醫療費用收據所示(見消債補卷第391至400頁),聲請人於109年7月至同年12月計6個月期間於感染科及眼科支 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725元、平均每月28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醫藥費150元,未逾此數額,堪予採計。另聲請人所 稱健保費846元,並未提出相關單據為佐,難認確有此部 分之實際生活支出,應予剔除。職是,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1,579元(計算式:9,000+434+515+150+ 1,480=1萬1,579)。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後尚餘1萬3,434元(計算式:2萬5,013-1萬1,579=1 萬3,434)可供支配。 (四)至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父親許O夫、母親李O妹每月孝親 費4,000元(聲請人自陳每月支付許O夫、李O妹之孝親費 為3,000至5,000元、即平均每月4,000元)部分(見消債 補卷第451至453頁)。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 會議決議(四)參照)。經查,聲請人母親目前無工作,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於108年度無所得,僅每月領 有敬老補助及文山職員補助款共計5,772元;而聲請人父 親目前無固定工作,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13筆、金融機 構存款數筆,另每月領有老年年金3萬1,153元等情,業如前述。基此,衡諸聲請人父母居住於臺北市,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民事陳報狀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8頁、消債補卷第323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 聲請人父母之每月生活費數額應依臺北市110年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即2萬1,202元計算,於扣除前開所述該二人 之每月收入後,聲請人母親每月尚需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5,430元(計算式:2萬1,202-5,772=1萬5,430),堪認李O 妹應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許O夫之每月收入則已足以支應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顯無再由已對外積欠高額債務、並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更生程序之聲請人,負擔對許O夫扶養費用之理,自無由採計聲請人所稱父親扶養費為其每月必要支出。而查,聲請人母親另有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姐李O昕、兄李O,有臺北市文 山區戶政事務所110年3月16日函及所附該等人之戶籍資料可佐(見消債更卷第43至47頁),參諸聲請人之姐李O昕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歷次勞保投保資料(見消債補卷第37至53頁、消債更卷第65至77頁),李O昕及李O於108年度所得均為0元,衡諸李O昕及李O之收入 狀況,顯然不佳,是本院認由聲請人單獨負擔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用,尚與社會倫情相符。是聲請人供稱每月負擔聲請人母親扶養費4,000元,尚未逾該數額,堪予採計。 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萬3,434元可供支配,已如前述,再扣除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4,000元後,尚餘9,434元(計算式:1萬3,434-4,000=9 ,434)。而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04萬9,021元(見消債補卷第97、217至221、551頁、 消債更卷第147、247頁)(至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已廢止登記〈見消債補卷第35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縱不加計上開債務總額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相關費用,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之9,434元計算,上開債務總額亦約需逾9年(計算式:104萬9,021元÷9,434元÷12月≒9年)始可清償完畢,更遑論尚有於此段期間陸續產生之利息、違約金,此償債期間顯然過長,復參諸目前新冠疫情仍屬嚴峻,聲請人目前所從事之接案到府清潔員工作之每月收入數額要屬不定,其是否可以持續維持以上開數額按月清償債務,亦屬未知。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應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從而,聲請人處於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8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