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陳盈瑩(原名:陳盈淳)
- 代理人
- 蔡佑明律師(法扶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兆順
- 代理人
- 林勵之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莫兆鴻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代理人
- 陳怡君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金英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代理人
- 林毓璟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豫文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俊吉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統雄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平川秀一郎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新光銀行之部分債權)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新
- 代理人
- 黃良俊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甲○○(原名:陳盈淳)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現積欠債權人共163萬5,200元,因無資力得以清償債務,前曾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調解,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1號裁定移送本院後,本院以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02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1月10日召開調解程序,惟到場兩造尚有爭議,經調解委員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02號卷〈下稱本院調解卷〉第125至128頁、第143頁)。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主張現於蒙帝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蒙帝那公司)任職,每月收入25,000元,除於聲請前一年有領取育兒津貼每月2,500元,及疫情補助3萬元外,現今未領取任何補助或津貼等語,並提出107年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陽信銀行存摺、永豐銀行存摺、台灣土地銀行存摺、新店區農會存摺、郵局存摺等件為憑(見新北地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1號卷〈下稱新北調解卷〉第48頁反面至51頁反面,本院卷第65至69頁),復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2月2日函、新北市○○○鄉○○○000○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2月17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至於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自早餐店及寰宇動力廣告有限公司領取薪資或執行所得之部分,或領取之新光人壽及國泰人壽保險理賠金、行政院疫情補助、勞保傷病、新光人壽保險質借、育兒津貼等部分,本院審以前揭收入現已無該等收入,或僅屬偶然之一次性領取而未具持續性,是均不列入其固定收入範圍內。
⒉次查,聲請人名下除存款及新光人壽(有質借)及國泰人壽保單(團體保險)外,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陽信銀行存摺、永豐銀行存摺、台灣土地銀行存摺、新店區農會存摺、郵局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新光人壽保險單借款餘額證明、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卷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新北調解卷第48頁,本院卷第65至69頁、第103至111頁),復有本院查詢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亦堪信實。
⒊準上,本院以聲請人現任職於蒙帝那公司每月薪資2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聲請人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具狀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依上說明,復核之聲請人現居於新北市新店區,有卷附住宅租賃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101頁),並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5,600元,其1.2倍即18,720元(計算式:15,600元×1.2=18,720元),自應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
⒉扶養費部分:
①聲請人主張,其母葉靜懿年事已高且無財產,雖偶有打零工收入,惟不足以支應生活所需,且葉靜懿亦不願提供其金融機構存摺供審酌,而葉靜懿之扶養數額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由聲請人與葉靜懿之其他扶養義務人共3人共同分擔;又聲請人之次女司○瑄目前4歲,無謀生能力仍須依靠父母扶養,故其次女之扶養數額,亦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計算,由聲請人與配偶司英雄共同分擔等語,並提出葉靜懿、司○瑄、司英雄之戶籍謄本、107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英雄之臺灣銀行存摺、司○瑄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郵局存摺為憑(見本院調解卷第131至142頁,本院卷第70至83頁)。
②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而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規定第1項亦定有文。雖同法條第2項規定,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經查:
⑴關於聲請人之母即葉靜懿部分:查聲請人之母葉靜懿為45年生,現年65歲,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縱聲請人未提供葉靜懿之其他扶養義務人之人別姓名、財產收入資料及其母打零工之財產收入狀況,以供本院審酌,然觀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2月17日函覆所示(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葉靜懿每月有領取老年年金15,086元及遺屬年金3,772元,復依葉靜懿之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於前揭年度所領取之數額分別為0元、23,615元(執行所得3,750元及其他所得19,865元),可知葉靜懿現今每月尚有平均收入1,968元(計算式:23,615÷12月≒1,9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葉靜懿每月收入共20,826元(計算式:15,086元+3,772元+1,968元=20,826元),已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600元之1.2倍即18,720元之標準,堪認葉靜懿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情事,是聲請人主張扶養葉靜懿之支出難認有其必要,應予剔除。
⑵關於聲請人之次女即司○瑄部分:查聲請人之次女司○瑄為105年生,現年5歲,為未成年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且司○瑄於107年及108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亦無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此有前開聲請人提供之資料、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函覆、109年6月9日之公務電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參。聲請人固主張司○瑄應由其與配偶司英雄共同分擔扶養費云云,然依聲請人提供司英雄之107年、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所示,可知司英雄於107、108年收入總額分別為1,174,855元、1,260,996元,即每月平均收入為101,494元(計算式:〈1,174,855元+1,260,996元〉÷24月≒101,494元),考量聲請人與司英雄平均每月收入有相當差距,認聲請人與司英雄應各依其經濟能力比例分擔司○瑄之扶養費,則聲請人應分攤比例應為20%(計算式:25,000元÷〈25,000元+101,494元〉≒0.2)。再核以司○瑄現居於新北市新店區,參之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600元之1.2倍即18,720元,並依前述之聲請人分攤20%比率計算,其數額3,744元(計算式:18,720×0.2≒3,744元)應為聲請人應負擔司○瑄之扶養費金額,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⑵至聲請人另曾主張扶養其長女陳以蓁之部分,本院審酌陳以蓁為89年生,業已成年,應無受聲請人扶養必要,且聲請人已於110年4月9日陳報狀內載明陳以蓁在學時由其扶養,惟陳以蓁將自大學畢業,已不由聲請人扶養等節,是其主張扶養陳以蓁之部分應予剔除,附予敘明。
(四)準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720元及扶養費3,744元,剩餘2,536元(計算式:25,000元-18,720元-3,744元=2,536元),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達163萬5,200元,至少須53.7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63萬5,200元÷2,536元÷12月≒53.7年),其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