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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林伊倫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翁鈴喬(原名:翁亞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楊淑媛
代理人
陳志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盧雅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理人
陳彥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翁鈴喬(原名:翁亞玟)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306萬8,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4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3月10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71、121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名下有要保人非聲請人之遠雄人壽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團體保險,另有元大人壽保單1張、南山人壽保單2張、富邦人壽保單2張,若終止該等保單可領回之金額分為2萬687元、10萬2,823元、934元、4,693元、4,693元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0日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2日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3日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4日民事陳報狀、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5月11日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3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4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4日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4日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4日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3日函、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3日書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7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5月17日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2日函、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2日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8日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8日書函、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1日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1日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0日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1日函、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7日函、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8日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4日陳報狀、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5月7日函、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保險單、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8日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4日函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9頁、消債補卷第33、161、209至211、215至221、225至241、247至267、277至285頁、消債更卷第67至93、407至409頁)。聲請人目前係以米奇容國際有限公司外包之成衣配件加工為業,於109年10月份至110年4月份實領薪資依序為2萬6,600元、2萬6,200元、2萬7,100元、2萬5,200元、2萬5,600元、2萬6,800元、3萬元,每月實際領取薪資平均為2萬6,786元【計算式:(2萬6,600+2萬6,200+2萬7,100+2萬5,200+2萬5,600+2萬6,800+3萬)÷7=2萬6,78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情,有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9、41至43頁、消債更卷第23至39、53至65、343頁)。綜上,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萬6,786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民事陳報狀(二)(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1頁、消債更卷第7至17、395頁),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2,867元(包含伙食費6,000元、服裝支出500元、生活雜支及清潔用品1,500元、交通費600元、工會會費145元、勞保費1,447元、健保費675元、手機通訊費500元、以及與同住之配偶翁O源分擔後所支付水電瓦斯費1,500元),另與聲請人配偶翁O源分擔後所支付聲請人女兒翁O曦、女兒翁O馨、兒子翁O紘每月扶養費各1,175元(包含健保費675元、衣褲支出500元),共計1萬6,392元等語,並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提醒電費未繳通知、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繳費憑證、切結書、加油發票、新北市縫紉業職業工會繳費單、中華電信電子發票開立通知、電子發票、統一發票為證。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而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配偶者,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第1115條第3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均應依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債務人及其配偶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債務人及其配偶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參照)。基此,本件聲請人上開所稱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中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以及所述分擔之子女扶養費數額,即應衡諸聲請人與配偶每月薪資收入比例,以審認聲請人主張分擔之金額是否過高。經查,聲請人自陳其現與配偶翁O源、女兒翁O曦、女兒翁O馨、兒子翁O紘同住於翁O源名下之新北市新店區之房屋(見消債更卷第7至9頁),並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6日函、戶籍謄本為佐(見消債補卷第121至129頁、消債更卷第205至207頁),參酌翁O曦、翁O馨、翁O紘現年分別僅為6歲、6歲、2歲(見消債更卷第205至207頁戶籍謄本),堪認應無與聲請人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而依翁O源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見消債更卷第209至210、213至215頁),其每月勞保投保薪資為3萬4,800元,復依翁O源於110年6月16日具狀自陳其自營企業社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0萬元(見消債更卷第357頁),是本院認應由聲請人配偶與聲請人依其二人彼此收入比例,分擔同住地所生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則聲請人應分擔之水電瓦斯費及子女扶養費之比例應為21.13%【計算式:2萬6,786÷(2萬6,786+10萬)×100%=21.13%】。依據聲請人前開提出之單據(見消債更卷第121至173、177至203頁),就水費部分,最近一期即110年2月17日至同年4月16日計2個月期間共計為514元,即每月平均257元;就電費部分,於108年1月14日至109年11月10日計22個月期間共計為3萬6,883元,即每月平均1,677元;就瓦斯費部分,最近一期即110年1月9日至同年3月8日計2個月期間共計為651元,即每月平均326元,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水電瓦斯費金額為478元【計算式:(257+1,677+326)×21.13%=478】,故逾此範圍之數額應予剔除。服裝支出500元部分,依聲請人所提有顯示係用以購買服裝之電子發票、統一發票顯示(見消債更卷第309、317頁),聲請人於110年1月、同年3月計2個月期間共計支出3,178元、平均每月1,589元,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服裝支出500元,未逾前開數額,堪予採計。生活雜支及清潔用品1,500元部分,聲請人固提出電子發票、統一發票為證(見消債更卷第307至319頁),然其中僅有聲請人於110年1月至同年2月支出共計1,793元、平均每月897元部分確屬生活雜支及清潔用品費用,其餘發票未顯示聲請人購買之商品項目名稱,難以認定所購物品是否確屬日常所需之物品,故無法據此作為認定聲請人確有每月支出生活雜支及清潔用品之證據資料,故僅得以897元列計。交通費600元部分,依據聲請人前開提出之加油發票顯示(見消債更卷第273頁),於110年3月期間共計為404元,故逾此範圍之數額應予剔除。手機通訊費500元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中華電信電子發票開立通知所示(見消債更卷第299至305頁),最近一期即110年4月之費用為498元,逾此範圍之數額應予剔除。而伙食費6,000元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至其餘工會會費145元、勞保費1,447元、健保費675元之項目金額部分,有前開新北市縫紉業職業工會繳費單可資為憑(見消債更卷第275至297頁),且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支出項目及金額,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逾所提單據顯示之數額,未見浮報之情,尚堪採信。職是,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1,044元(計算式:6,000+500+897+404+145+1,447+675+498+478=1萬1,044)。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萬5,742元(計算式:2萬6,786-1萬1,044=1萬5,742)可供支配。

(四)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給付女兒翁O曦、女兒翁O馨、兒子翁O紘每月扶養費各1,175元(包含健保費675元、衣褲支出500元)部分。經查,翁O曦、翁O馨、翁O紘現年分別為6歲、6歲、2歲,目前居住於新北市等情,已如前述,而依新北市110年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600元,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翁O曦、翁O馨、翁O紘每月生活所必須之費用各為1萬8,720元;另翁O紘現每月領有育兒津貼3,500元,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0年5月6日函、供前開補助匯入之聲請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消債補卷第131頁、消債更卷第41至51頁),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扣除,是翁O紘每月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5,220元(計算式:1萬8,720-3,500=1萬5,220)。依前述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分擔之比例,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翁O曦、翁O馨、翁O紘之扶養費分為3,956元(計算式:1萬8,720×21.13%=3,956)、3,956元(計算式:1萬8,720×21.13%=3,956)、3,216元(計算式:1萬5,220×21.13%=3,216),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實際負擔翁O曦、翁O馨、翁O紘之扶養費數額各1,175元、共計3,525元,並提出新北市縫紉業職業工會繳費單、電子發票為證(見消債更卷第275至297、399頁),且未逾前開其應負擔之數額,堪認可採。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萬5,742元可供支配,業如前述,再扣除其每月負擔3,525元子女扶養費,餘額為1萬2,217元。而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為1,176萬1,126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5頁、消債補卷第169、189、411頁),於扣除前開保單可領回之金額13萬3,830元(計算式:2萬687+10萬2,823+934+4,693+4,693=13萬3,830),尚有1,162萬7,296元之債務總額,於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尚需約79年(計算式:1,162萬7,296元÷1萬2,217元÷12月≒79年)始能清償完畢,衡以聲請人現年已37歲,顯有極大可能無法於聲請人有生之年完成清償,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8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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