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0 日
- 當事人王金萍、星展、林鑫川、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朱逸君、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嘉賢、呂亮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林志軒、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振芳、陳仲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金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鑫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志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陳仲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另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亦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 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22號、第26號意見可供參考)。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64萬5,83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110年4月19日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乙○(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106年2月10日起,分150期、週年利率3%、按月還款7,396元之方式償債等情,經債權銀行具狀陳報屬實(見消債更卷第247、265、299、317至318、419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106年 度司消債核字第1323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49、57至71頁)。聲請人既曾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前開協商,現稱因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致毀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應審酌上開還款協議之條件,目前是否已無法兼顧聲請人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更生聲請之判斷準據。 (二)聲請人名下有汽車2部,另有要保人非聲請人之巴黎人壽 保險,以及康健人壽保單1張,若終止該保單可領回之金 額為3,213元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4日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5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5日函、台灣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5日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5月5日函、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5日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6日函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4月29日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5日函、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6日函、英屬百慕達 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5月5日函 、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6日書函、中 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7日函、英屬百慕達商 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5月10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0日函、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6日函、保德信國際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6日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5月10日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3日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7日陳報狀、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2日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2日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8日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4日書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5月4日函、臺灣集中保管 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1日函、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8日函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23、101、263、279、307至311、321、327至343、397至417、423至445、497頁)。聲請人目前係於鼎盛公程電訊有限公 司(下稱鼎盛公司)擔任工程師助理,於110年4月份至同年6月份實領薪資依序為1萬4,220元、3萬3,200元、7,700元,每月實際領取薪資平均為1萬8,373元【計算式:(1 萬4,220+3萬3,200+7,700)÷3=1萬8,373,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歷次勞保投保資料、鼎盛公司薪資明細表、鼎盛公司110 年8月2日回函及所附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137、147至177、205、349、501至507頁)。又聲請人有 扶養義務人即其子鄧O渝、子鄧O翔,固有新北○○○○○○○○11 0年4月27日函及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199至202頁),然聲請人陳稱鄧O渝、鄧O翔年幼時即由該二 人之父親及家人共同照顧,聲請人並無實際扶養及照顧鄧O渝、鄧O翔,鄧O渝、鄧O翔亦無扶養聲請人等語(見消債 更卷第473至475頁);另經本院函詢鄧O渝、鄧O翔陳報是 否有實際扶養聲請人(見消債更卷第203至204頁),通知函合法送達後(見消債更卷第449至451頁),該二名子女未為肯定答覆,並有該等人之108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e化勞保局WebIR系統查詢資料、歷次勞保投保資料可參(見消債更卷第215至229、465至471頁),堪認鄧O渝、鄧O翔並無實際支付扶養費予聲請人。 綜上,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1萬8,37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見消債更卷第77至79、345至347頁),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3萬3,358元【包含伙食費(包含聲請人及王O安之伙食費)1萬2,000元、租金(含大樓管理費)1萬4,714元、醫療保險費用2,684元、電信費(包含 聲請人及王O安之電信費)1,630元、有線電視及網路費1, 268元、水費198元、電費524元、瓦斯費340元】,另支付聲請人兒子王O安每月扶養費1萬2,398元【包含餐費及車資4,400元(計算式:200元×22天=4,400元)、學校桶餐費600元、電話費699元、零用錢6,699元】,共計4萬5,756元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之星電子發票證 明聯補印、查詢結果、康健人壽保險單面頁、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轉帳交易結果為證。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經查,聲請人現與兒子王O安同住於租屋處即新北市新店區之房屋,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為佐(見消債更卷第81至89、359頁),參酌王O安現年 僅15歲(見消債更卷第359頁戶籍謄本),有其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e化勞保局WebIR系統查詢資料可參(見消債更卷第135、145、209頁),堪認其應無與 聲請人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依聲請人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見消債更卷第389至391頁),就水費部分,於110年2月22日至同年4月22日計2個月期間之水費共計為395元,即每 月平均198元;就電費部分,於109年11月26日至110年1月25日計2個月期間之電費共計為1,048元,即每月平均524 元;瓦斯費部分則未據提出繳費單據,難認確有實際支出,無由採計。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水電費等家庭生活費用數額應為722元。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 支出伙食費1萬2,000元部分,聲請人固稱該筆伙食費係包含其與王O安之伙食費等語(見消債更卷第347頁),然參 諸聲請人於每月支付王O安之扶養費中已包含餐費及車資4 ,400元及學校桶餐費600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王O安 之伙食費部分即不應再列計於聲請人個人伙食費之必要支出項目中,復參酌聲請人係擔任工程師助理,非屬重勞力性質,本院認此伙食費用金額尚屬過高,應酌減為7,500 元,其餘部分應予剔除。醫療保險費用2,684元部分,因 非屬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電信費1,630元部分,聲請人固稱該筆電信 費係包含其與王O安之電信費等語(見消債更卷第347頁) ,然參諸聲請人於每月支付王O安之扶養費中已包含電話費699元,且依聲請人所提台灣之星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 所示(見消債更卷第379至383頁),於110年1月、3月、5月各僅有一筆電信費用,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王O安之電信費部分即不應再列計於聲請人個人電信費之必要支出項目中;復參酌現今電信資費最多約1,000元即可同時滿 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則聲請人每月電信費應酌減為1,000元始為妥適,逾此部分應予剔除。至聲請人所稱租金 (含大樓管理費)1萬4,714元、有線電視及網路費1,268 元,核與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查詢結果、轉帳交易結果所載金額相符(見消債更卷第81至89、385、481至489頁 ),堪予採信。職是,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 萬5,204元(計算式:7,500+1萬4,714+1,000+1,268+722= 2萬5,204)。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 (四)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給付兒子王O安每月扶養費1萬2,39 8元(包含餐費及車資4,400元、學校桶餐費600元、電話 費699元、零用錢6,699元)部分。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第1項著 有明文。又對於子女扶養費應依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意見可資參照)。經查,王O安現年15歲,目前居住於新北市等情,已如前述,而依新北市110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600元,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王O安每月生活 所必須之費用為1萬8,720元。聲請人與前配偶鍾O茗離婚時係協議由聲請人行使負擔王O安之權利義務(見消債更卷第359頁戶籍謄本記事欄),堪認聲請人主張其需單獨 負擔王O安之扶養費用,應屬可採。而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付王O安之扶養費數額1萬2,398元,未逾前開數額,堪認可採。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剩餘,業如前述,顯無法負擔王O安之每月扶養費1 萬2,398元及前開債務協商分期還款協議之每月7,396元清償數額,是聲請人就該協議方案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而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65萬5,261元(見消債更卷第247、265、299、317、419頁),惟聲請人於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之扶養費後已無餘額,縱以聲請人前開保單預估解約金計3,213元先行清償後,仍有65萬2,048元餘額無法清償,更遑論其尚有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擔保債務(見消債更卷第69至71頁),堪認其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8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