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林秋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秋柔 代 理 人 黃千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7、8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協商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協商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715,551 元,曾於民國109年3月與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自同年5月起按月償還 21,051元,惟協商條件對其當時之經濟能力而言,實已過苛,依每月平均收支無法繼續負擔協商方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109年3月27日與債權人達成消債前置調解,自109年5月10日起分144期、利率0%、每月清償21,051元之還款方案,此有本院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18號調解筆錄、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卷第463頁至第468頁),堪可認定。從而,本件債務人雖尚在履行前置協商之還款方案,然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債務人縱未毀諾,惟其如就協商還款方案之履行有困難,且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者,仍可聲請本件更生,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即為債務人就該協商還款方案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甚明。查債務人主張於目前任職於大廣國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廣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50,000元,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薪資單、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卷第31、59至61、133至190、263至271、331至395頁)。而債務人主張其郵局存摺交易明細中關於威力馬直銷每月平均約805元至1,380元不等收入部分,為債務人婆婆高麗華(下稱高麗華)之收入,並提出陳報狀及高麗華聲明書為證(見卷第577至579頁),則債務人上開主張,勘予採信。又依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所示,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自108年3月至110 年2月之收入為1,930,601元(含大廣公司薪資及獎金、退稅),平均每月收入為80,442元(計算式:1,930,601元÷24=80,4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主張每月收入約50,000元等語,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債務人稱大廣公司 匯入之款項,非薪資明細表所載項目,係債務人先幫公司代墊費用之請款云云(見卷第129頁),惟債務人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故債務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是本院即以80,442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另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2項、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1,202元及扶養未成年子女張明O、張宇O各10,601元等情,就債務人主張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1,202元部分,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7,668元之1.2倍,是債務人主張其個人生活必要支21,202元部分,足堪採信。又子女扶養費部分,依戶籍謄本所示(見卷第57頁),債務人子女張明O、張宇O皆尚未成年,名下皆無財產及收入,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佐(見卷第515至525頁),經審酌債務人之子女處於就學階段,尚須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另債務人主張子女扶養費與配偶共同分擔等情,故衡酌債務人負擔子女扶養費部分,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7,668元之1.2倍即21,202元之半數即10,601元,則債務人主張其負擔未成年子女張明O、張宇O扶養費各10,601元部分,尚屬可採。故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尚餘38,038元(計算式:80,442元-21,202元-10,601元-10,601元=38,038元),應足以支付每月21,051元之還款方案,是本件債務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尚難採憑。另債務人倘以其每月所餘38,038元償還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務1,794,947元,僅須3年多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794,947元÷38,038元÷12≒3.9年),亦難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是債務人自應依協議內容盡力清償債務,以解決其債務問題,縱事後發生履行不便之情況,非不得以與債權銀行重新協商,變更協商還款條件,或聲請短暫性延期繳款等方式解決,始符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倘果於還款期限屆至而確有無法清償不得已毀諾之情,斯時再向本院為更生之聲請,始屬合理,並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即有未合,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事項不備復無從補正,爰依同條例第8條之 規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