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李欣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欣樺 代 理 人 邱瓊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欣樺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 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00,105 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0年1月19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 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 130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0年 3月3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9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現任職於材霈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為28,000元,有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單附卷(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而就債務人遭強制執行扣薪部分,因債務人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債務人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將提高,故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仍應計入債務人每月收入。依債務人薪資單所示,債務人自109年12月至110年2月薪資收入為 88,744元(含強制扣薪),平均每月收入為 29,581元(計算式:88,744元÷3=29,5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以債務人每月所得29,581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膳食費7,500元、房屋租金7,100元、電費900元、手機費800元、母親扶養費 7,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手機電信費帳單、戶籍謄本、母親李玉宏之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65、75至81頁)。其中就債務人陳報每月扶養費、膳食費及電費部分,縱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前開支出項目及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均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3,800元(計算式:膳食費7,500元+房屋租金7,100元+電費900元+手機費800元+母親扶養費 7,500元=23,800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29,581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5,781元(計算式:29,581元-23,800元=5,781元)可供支配。依據債權人清冊所示(見北司消債調卷第 8頁背面),債務人積欠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200,105元,倘以其每月所餘5,781元清償,尚須2.8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00,105元÷5,781元÷12≒2.8年),遑論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累積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費者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且參酌債權人未於調解程序到庭調解,難期債務人與債權人能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則如債務人依前開所餘金額提出更生方案,應可縮短清償期間,可預期於更生期間得清償全部之債務,亦將使債務人早日回復正常經濟生活。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中信銀行存款189元、郵局存款30元、全球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中信銀行存摺、郵局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1、第71至73頁、北司調卷第15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9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