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左彥琤(原名:左佩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吳金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左彥琤(原名:左佩玉) 代 理 人 陳香如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吳金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左彥琤(原名:左佩玉)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190萬749元,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惟最終無法繼續清償而毀諾。伊復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又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内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12月8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於110年1月12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3頁、第59頁),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07年12月9日至109年12月8日)收入: 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曾任職於荷包蛋先生早餐 店、瑞麟美而美早餐店、麥味登瑞安店、台灣東利多股份有限公司、龍淵商行、阿英海產粥,期間薪資收入共計為44萬176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8頁),並提出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21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足堪採信。是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44萬1760元,平均 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萬4963元(計算式:44萬1760元÷24月≒1 萬84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債務人主張其於109年12月15日起至王品和牛涮日式鍋物擔任 廚房助手,自110年4月18日離職,薪資收入共7萬5681元, 離職後,因受疫情衝擊待業,於110年8月份起始至梁社漢排骨店擔任計時人員,時薪160元,8月薪資1萬3320元,9月薪資估算為1萬3400元,10月薪資估算為2萬2000元等情,業已提出薪資單及薪轉存摺內頁為證,堪信屬實。爰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萬2000元,作為債務人現在清償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債務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7頁)。臺北市107、108、109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萬9388元、1萬9896元 、2萬406元,是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支出總計為42萬7698元(計算式:1萬9388元×1月+1萬7599元×12月+2萬406元×11月=48萬2606元),債務人於本 件更生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以臺北市110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1202元計算。 ㈣從而,債務人現清償能力為每月2萬2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每月2萬1202元,僅餘798元。惟債務人現積欠20萬5567元,此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日陳報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7頁),若每月清償798元 ,約需21.4年始能清償完畢,遑論後續持續產生之利息、違約金,債務人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0年10月7日下午4時公告。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