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陳俊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謝娟娟、陳幸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花旗、莫兆鴻、陳正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龐維哲、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增昌、羅苙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憲章、鄭伊舒、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侯金英、宗雨潔、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林毓璟、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寶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錦瑭、呂立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俊忠 代 理 人 許家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陳幸慧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鄭伊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呂立全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46萬4109元,曾於民國98年10月間與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 自98年10月10日起,分72期按月償還7000元。然伊自101年6月開始擔任不動產經紀人,薪資收入不穩定,無法繼續負擔協商方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8年10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下稱日盛銀行)達成前置協商,自98年10月10日起分72期、利率0%、第1期至第71期每月清償7000元、第72期清償96萬6867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繳款35期後,於101年10月毀諾等情,此有 本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23810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日盛銀行110年6月3日陳報狀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74頁 至第80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91頁),堪可認定。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毀諾時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原任職於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自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離職,改至住產通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住產通公司)擔任不動產經紀人,此有債務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住產通公司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127頁、第181頁)。債務人於101年度自住產通公司領有薪資所得17萬7511元 ,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為2萬5359元(計算式:17萬7511元÷7 月=2萬53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本院爰以此計算 債務人毀諾時之每月收入。 ⒊債務人毀諾時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另債務人未陳報其於協商及毀諾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然查債務人毀諾時設籍於新北市新店區,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57頁),本院爰以10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萬4198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於毀諾時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債務人毀諾時尚需扶養其未成年子女子女陳○先,其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亦以101年度新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萬4198元計算,而債務人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為2分之1,則債務人毀諾時支出之扶養費應為7099元。 ⒋是債務人於毀諾時,每月收入2萬5359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1萬4198元及扶養費支出7099元後,僅餘4062元,難以履 行第1期至第71期之協商金額每月7000元,遑論尚須負擔第72期協商金額96萬6867元,故足認債務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 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08年1月9日至110年1月8日)收入: 債務人於108年間任職於方揚地政士聯合事務所,領有薪資35萬元;109年2月起迄今則任職於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9年間領有薪資36萬5925元,此有其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4頁、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則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收入為71萬5925元(計算式:35萬元+36萬5925 元=71萬5925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9830元。 ⒉聲請更生後(110年1月8日)收入: 債務人現仍任職於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依債務人提出之薪資單所示(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6頁),110年1月至110 年5月之薪資總計為15萬4428元(含遭強制執行扣薪部分) ,本院即以每月平均薪資3萬886元(計算式:15萬4428元÷5月≒3萬886元),作為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㈢債務人支出狀況(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債務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債務人 另需扶養其未成年子女陳○先(90年11月生),因陳○先之母 劉○於99年間與債務人離婚後,即返回中國大陸,鮮少負擔扶養費,故債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為全部,陳○先之必要生活費用亦依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另債務人 曾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109年6月至12月共遭扣薪7萬8363元云云。然查: 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查債務人之居所地位於新北市,新北市108、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萬7599元、1萬8600元,是債 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108年1月9日至110年1月8日) 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43萬4388元(計算式:1萬7599元×12月+1萬8600元×12月=43萬4388元)。聲請更生後之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以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720元計算。 ⒉扶養費部分: ⑴債務人於110年8月25日調查期日及110年8月31日民事陳報三狀雖陳稱:陳○先之母劉○於99年間離婚後,即返回中國大陸 ,鮮少負擔陳○先之扶養費,而主張債務人負擔陳○先之全部 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第195頁至第196頁);然 債務人110年6月3日民事陳報狀陳稱劉○現負擔陳○先之大學 學費每學期5萬元及租屋費用每月約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94頁),其陳述已先後不一致,尚難遽採。且依劉○之戶籍謄本、入出境資料所示(見調解卷第11頁、資料袋),劉○於105年間入境臺灣,並將戶籍遷入債務人之戶籍地址,與 債務人離婚後,仍有頻繁入出境臺灣之紀錄,債務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劉○未實際負擔陳○先之扶養費,是難認劉○ 因出境而無法負擔陳○先之扶養費,則債務人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為2分之1。 ⑵陳○先係90年11月生,有債務人之全戶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考 (見調解卷第11頁),陳○先於本件裁定前,尚未成年,且依陳○先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調解卷第26頁、本院卷第37頁),其雖於108年自台灣東利多股份有限公司領有薪資 所得1萬1040元、自財團法人中國科技大學領有競技所得1萬元,於109年自龍仁有限公司領有薪資所得2萬9960元、自台灣東利多股份有限公司領有薪資所得3萬4278元,上開收入 共計8萬5278元(計算式:1萬1040元+1萬元+2萬9960元+3萬 4278元=8萬5278元),惟上開年度總收入尚不足以維持生活 ,應仍認陳○先於聲請更生前2年及目前均有受扶養之必要。 但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扣除陳○先之上開收入,據此計算,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2年支出之陳○先扶養費為17萬45 55元(計算式:〈1萬7599元×12月+1萬8600元×12月-8萬5278 元〉×〈1/2〉=17萬4555元)。至更生聲請後,債務人目前每月 應負擔之陳○先扶養費則為9360元(計算式:1萬8720元×〈1/ 2〉=9360元)。 ⒊強制執行扣薪部分: 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 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司法院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參照)。依上開說明,債務人遭強制執行扣薪部分(案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9年度牌稅執字第20859號、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2949號),即不應列計於債務人每 月必要支出項目中,附此敘明。 ⒋是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支出總計為60萬8943元(計算式:43萬4388元+17萬4555元= 60萬8943元)、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後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總計為2萬8080元(計算式:1萬8720元+9360元=2萬8080元)。 ㈣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3萬886元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8720元、扶養費9360元後,剩餘2806元(計算式:3萬886元-1萬8720元-9360元=2806元)。惟債務人現積欠276萬 6368元,此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4日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5日陳報狀、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7日陳報狀、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1日陳報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0日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5日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8日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1日陳報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7日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9日陳報狀、日盛銀行110年2月8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調解 卷第51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83頁第89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75頁、第143頁至第159頁),倘以其每月所餘2805元清償,尚需約82.2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76萬6368元÷2806元÷12月≒82.2年),若加上利 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前雖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本件應仍得聲請更生。又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0年11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黃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