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林燕慈、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憲章、鄭伊舒、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林毓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鍾寧、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許勝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燕慈 代 理 人 曾允斌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鄭伊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鍾寧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燕慈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現積欠債權人共197萬22元,因無資 力得以清償債務,前曾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9年12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月13日召開調解程序,惟到場兩造尚有爭議,經調解委員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0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1頁、第95至97頁)。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主張現於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百貨)任職,每月收入2萬元,無領取任何補助乙節,業據其提出107年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國信託銀行 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23至29頁,本院卷第59至69頁),復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3月24日函、新北市○○○鄉○○○000○0○00○號函、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3月31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至於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 間自台灣沃克有限公司領取薪資(即兼差黑貓宅急便之理貨人員)之部分,審以聲請人現無前列所示之收入,是不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內。 ⒉另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雖有汽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該車於83年出廠,於多年業經前配偶賣給中古車行,惟因欠稅關係,無法辦理報廢,故未註銷車籍,聲請人名下除存款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卷附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摺、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卷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1頁,本院卷第59至65頁、第87至95頁),復有本院查詢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亦堪信實。 ⒊準上,本院即以聲請人現任職於惠康百貨每月平均薪資2萬元 ,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聲請人支出狀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 明,並核以聲請人現居於新北市新店區,有卷附110年4月15日民事更生陳報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第71至77頁),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新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5,600元,其1.2倍即為18,720元( 計算式:15,600元×1.2=18,720元),本件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適當有據。 (四)準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8,720元,剩餘1,280元(計算式:20,000元-18,720元=1 ,280元),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達197萬22元,至少 須128.2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97萬22元÷1,280元÷12 月≒128.2年),其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顯無法清償 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9月15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