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林祐銨(原名:林國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添財、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嘉賢、林靜、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寶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莊仲沼、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田天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祐銨(原名:林國欽)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林靜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祐銨(原名:林國欽)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65萬6819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1月25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於110年3月22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57頁、第161頁),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㈡債務人係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 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債務人陳稱其自105年1月迄今係以駕 駛計程車為業,現靠行於金松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松公司),疫情趨緩後之每月營業額約為5萬5000元等語,並 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3頁)。參酌交通部公布之104、106、108年度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臺北市計程車駕駛 人每月營業總收入之數額分別為5萬3110元、5萬2714元、4 萬9992元,堪認債務人從事前開計程車營業活動之每月營業額應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屬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㈢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08年1月26日至110年1月25日)收入: 債務人陳稱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現 靠行於金松公司,每月營業額約為6萬元,並有計程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證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足堪採信。債務人復於109年間任職於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領有薪資4萬6605元、3萬6018元。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期間另領有低收入戶中秋 節慰問金2000元、三倍券補助1000元、生活津貼補助4萬3200元、行政院補助3萬元,此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務人郵局及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1頁、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153頁、第253頁至第277頁、本院卷第303頁)。是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2 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159萬8823元(計算式:6萬元×24月+4萬6605元+3萬6018元+2000元+1000元+4萬3200元+3萬 元=159萬8823元),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為6萬6618元(計算式:159萬8823元÷24月≒6萬66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 ⒉聲請更生後收入: 至本件更生聲請後,債務人陳稱因受疫情影響,其駕駛計程車之收入原銳減為每月3萬7500元,疫情趨於穩定後,每月 可達到5萬5000元之收入(見本院卷第315頁)。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後仍得領取三節慰問金每年7000元;而債務人領取之三倍券補助、生活津貼補助、行政院補助不具持續性,不應列入債務人固定收入範圍。是本院即以債務人駕駛計程車之收入每月5萬5500元加計三節慰問金每年7000元,總計為5萬5583元,作為其聲請更生後清償能力之依據(計算式:5萬5500元+7000元÷12月≒5萬5583元)。 ㈣債務人支出狀況: ⒈聲請更生前2年(108年1月26日至110年1月25日)支出: 債務人固主張本件聲請前2年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膳 食費6500元、手機通訊費1000元、個人日用品費1000元、房屋租金8500元、水電費500元、營業支出(含油錢1萬6800元、保養等雜支費約9700元)2萬6500元、營業用汽車貸款1萬3000元,每月支出共計5萬7000元,聲請前2年內總計支出136萬8000元等情,因業已超出債務人生活之108年度迄今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甚多,本院應予逐項核實。查 : ⑴就債務人主張支出之房屋租金8500元乙情,業據債務人提出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為證(見調解卷第65頁至第75頁),爰予以採認。就每月支出膳食費6500元、個人日用品費1000元、水電費500元部分,債務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 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亦予採認。 ⑵就債務人主張營業支出(含油錢1萬6800元、保養等雜支費約 9700元)2萬6500元部分,數額甚高,且所謂保養等雜支費 毫無細目,自應予以逐一核實。依債務人提出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靠行費用紀錄、台灣中油車輛快速保養中心接待工單、估價單、華南產物汽車保險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35頁),僅顯示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每個月支出 靠行費用1000元、108年10月15日曾支出車輛變速箱油等保 養費用2115元、110年5月6日曾支出車輛機油等保養費用1萬2000元、支出109年12月11日至110年12月11日汽車任意責任保險2萬3516元、支出年度強制責任保險費2132元。債務人 就油錢部分全未舉證,依行情以每月8000元核計。另保養費部分,以上開保養費用,每年保養3次予以核計每月保養費 為3529元【計算式:(1萬2000元+2115)×3÷12=3529元】。 因此,本院就債務人主張之每月營業支出,在1萬4817元範 圍內(計算式:油錢8000元+靠行費1000元+強制險178元+任 意險2110元+保養費3529元=1萬4817元),予以採認。 ⑶就每月支出手機通訊費1000元部分,債務人雖提出遠傳電信電信費繳款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7頁)。然依債務人提出之遠傳電信電信費繳款通知所載,110年1月至110 年6月間電信費共計為5366元,平均每月為767元(計算式:5366元÷6月≒767元),是本院認債務人之每月手機通訊費應 僅得以767元認列。 ⑷就每月支出營業用汽車貸款1萬3000元部分,債務人固提出全 行代理收款申請書、繳款單、增補契約書為證(見調解卷第43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1頁),惟所謂必要支出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明定,汽車貸款支出非屬必要支出,不應計入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範圍。 ⑸綜上,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77萬16 元(計算式:〈膳食費6500元+個人日用品費1000元+房屋租 金8500元+水電費500元+營業支出1萬4817元+手機通訊費767 元〉×24月=77萬16元)。 ⒉更生聲請後之支出: 至本件更生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債務人陳稱每月營業支出金額由2萬6500元,降為2萬546元云云,包括油錢1萬元、靠行費1200元、強制責任險178元、任意責任險2110元 、保養費7058元云云,惟僅靠行費部分,債務人有金松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7頁),堪可採認 。至於油錢部分全未舉證,依行情以每月8000元核計。另保養費部分,以上開保養費用單據,每年保養3次予以核計每 月保養費為3529元。因此,本院就債務人更生聲請後之每月營業支出,在1萬5017元範圍內(計算式:油錢8000元+靠行 費1200元+強制險178元+任意險2110元+保養費3529元=1萬50 17元),予以採認。至於其餘支出,債務人陳稱除因其住所遷徙,每月房屋租金自8500元變更為1萬元外,其餘支出與 聲請前2年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9頁),堪信為真實。是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4萬5267元 (計算式:膳食費6500元+個人日用品費1000元+房屋租金1 萬元+水電費500元+營業支出1萬5017元+手機通訊費767元=3 萬3784元)。 ㈤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5萬5583元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萬3784元後,每月餘額僅餘2萬1799元(計算式:5萬5583元-3萬3784元=2萬1799元)。惟債務人現積欠845萬9967元, 此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5日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7日陳報狀、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7日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5日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2月7日陳報狀、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110年2月18日陳報狀、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7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97頁至第101頁、第125頁至第151頁、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67頁至第175頁 ),約需32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845萬9967元÷2萬1799元÷12≒32),遑論累積之利息及違約金,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0年11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黃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