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陳嘉雯、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李世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嘉雯 代 理 人 楊國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李世賢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8萬1880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 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2月18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於110年4月14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1頁、第53頁),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08年2月19日至110年2月18日)收入: 債務人自108年2月至109年6月間任職於五魚餐廳,期間領有薪資30萬6000元;109年7月至110年2月間任職於雲仙樂園販賣部,期間領有薪資16萬8000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 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20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49頁至第53頁)。是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47萬4000元(計 算式:30萬6000元+16萬8000元=47萬4000元),平均每月可 處分所得為1萬9750元(計算式:47萬4000元÷24月=1萬9750 元)。 ⒉聲請更生後收入: 更生聲請後,債務人仍任職於雲仙樂園販賣部,惟因受疫情影響,營業日數縮減,故其月薪減少為1萬5000元,此有債 務人提出之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債務人另於110年6月17日領有行政院發放之補助2萬元,此亦有債務人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惟上開補助屬一次性領取,不具持續性,故不予列入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範圍,是本院即以上開平均月薪1萬5000元作為債 務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債務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債務人 另需扶養其未成年子女林○、林○傑,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為 2分之1,其扶養費亦依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 :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債務人主張除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外,於更生聲請前2年 期間尚須扶養其未成年子女林○、林○傑,債務人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為2分之1,債務人、林○與林○傑之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均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查: 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2頁),又新北市108、109、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萬7599元、1萬8600元、1萬8720元,是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43萬6630元(計算式:1萬7599元×10月+1萬8600元×12月+1萬8720元×2月=43萬6630元),於本 件更生聲請後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以新北市110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720元計算。 ⑵扶養費部分: 查債務人之子女林○、林○傑分別為101年、103年出生,均設 籍於新北市新店區,名下均無財產,於107、108年間復無所得,此有其戶籍謄本、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2頁、第17頁、第18頁、第21頁至第24頁),堪認林○、林○傑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林○、林○傑之必要生活費 用,應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則林○、 林○傑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總計為87萬32 60元(計算式:〈1萬7599元×10月+1萬8600元×12月+1萬8720 元×2月〉×2人=87萬3260元),林○、林○傑於更生聲請後之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總計為3萬7440元(計算式:1萬8720元×2人=3萬7440元)。查林○、林○傑自109年6月起迄今每月受領弱 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2047元,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 年8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10150149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7頁至第79頁),債務人陳稱其子女於109年有領取烏 來九玄聖宮獎助學金每學期1000元,於110年間領有新店太 平宮獎助學金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債務人應負擔之林○、林○傑扶養費數額,應以林○、林○傑之必要生活費 用,扣除林○、林○傑已領取之補助,再乘以債務人應負擔扶 養義務之比例2分之1計算。準此,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間應負擔之林○、林○傑扶養費數額為42萬254元(計算式 :〈87萬3260元-2047元×8月×2人-1000元×2學期×2人-1000元 ×2人〉×〈1/2〉=41萬7254元);於更生聲請後應負擔之扶養費 數額為1萬6673元(計算式:〈3萬7440元-2047元×2人〉×〈1/2 〉=1萬6673元)。 ⒊綜上,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 養費支出總計為85萬6884元(計算式:43萬6630元+42萬254 元=85萬3884元);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後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萬8720元、扶養費支出為1萬6673元。 ㈣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1萬5000元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1萬8720元、扶養費支出1萬6673元後,已入不敷出。惟債務人現積欠50萬3012元,此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5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5頁至第48頁),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0年10月7日下午4時公告。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