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張崇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崇源 代 理 人 鄭翔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崇源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0,919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 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 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曾擔任鉅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鉅鵬公司)董事,惟鉅鵬公司已於民國 104年12月17日為廢止登記,又債務人擔任正華小吃店負責人部分,係債務人友人借名欲經營麵攤,然未曾經營即於一個多月後辦理歇業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惟債務人就借名登記正華小吃店負責人一事,未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顯難採信。另依債務人 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北司消債調卷附件7 ),債務人受有正華小吃店營利所得25,272元,應認正華小吃店自核准設立至辦理停業之 1個半月中仍有營業(自108年3月14日至同年5月30日),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7,151元(計算式:25,272÷1.5=17,1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足認債務人雖於聲請前5年曾從事營業活動,然其平均每月之營業額皆低於 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自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另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0年3月31日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10年6月25日以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 166號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然調解為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北司消債調卷未編頁碼),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⒈債務人主張其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為18,000元,另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3,772元及租屋補助4,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0年1月4日新北店社字第1102340039 號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核結果通知函、新北市社會局 110年2月4日新北社障字第1100130831號函、收入證明切結書、郵局存摺附卷(見本院卷第45至54頁),是本院即以26,172元(計算式: 18,000+3,772+4,400=26,172)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2項、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支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720元及母親潘春娥扶養費2,000元等情,就債務人主張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18,720元部分,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新北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5,600元之1.2倍,應予准許。另母親扶養費2,000元部分,債務人主張母親扶養由債務人及弟弟二人分擔等情,衡酌債務人負擔母親扶養費金額,核與常情無違,爰予准許。 ⒊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0,720元(計算式: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18,720+母親扶養費2,000=20,720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26,172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 5,452元(計算式:26,172-20,720元=5,452)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北司消債調卷未編頁碼),債務人積欠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504,042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5,452元清償無擔保債務,尚須7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504,042÷5,452÷12≒7.7),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55元、富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郵局存摺、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4、59頁、北司消債調卷附件6 )。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1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