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邊葆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邊葆蕾 代 理 人 詹連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邊葆蕾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 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418,986 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0年6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 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 300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0年 9月1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73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現於漢堡大師早餐店打工,每月薪資收入約21,000元,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附卷為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等補助,經函覆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社會救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補助、津貼之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10年11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162165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11月12日北市都企字第1103099175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0年11月10日保國三字第110130944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衡諸上情,足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每月僅有薪資收入約21,000元,故本院即以21,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膳食費8,000元、房屋租金7,000元、交通費1,000元、手機電信費 500元、醫療及生活雜支500元、健保費1,000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書、欣欣天然氣公司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管理費收據、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8至44頁)。其中債務人陳報每月膳食費 8,000元部分,經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以每月膳食費應酌減為 7,000元。又母親扶養費部分,債務人主張母親邊董連照已逾77歲,由債務人及妹妹邊蓓蕾、邊思勤扶養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另依邊董連照 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見本院卷第349至353頁),彭林月109 年所得合計1,753元,每月平均收入僅為146元(計算式:1,753÷12≒14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勘認收入不穩定,尚不足支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雖邊董連照名下有不動產2筆,惟該不動產為其本身所居住,無法作為財產產生所得,足認邊董連照現每月僅有 146元收入難以支應其生活必要費用,堪認有受債務人、邊蓓蕾及邊思勤共同扶養之必要 ,故衡酌債務人主張其負擔母親扶養費 3,000元部分,核與常情無違,應堪予採信。另債務人陳報之交通費、手機電信費、健保費、醫療及生活雜支,縱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前開支出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均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0,000元(計算式:膳食費7,000元+房屋租金7,000元+交通費1,000元+手機電信費500元+醫療及生活雜支500元+健保費1,000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20,000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21,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尚餘1,000元(計算式:21,000-20,000=1,000)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3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451,136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000元清償,尚須37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51,136÷1,000÷12≒37.5),遑論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累積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費者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9元、郵局存款1元、新光人壽保單(保單號碼: 000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摺、郵局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0、13至16、35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1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