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7 日
- 當事人于莛樂、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賴昭銑、高聿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于莛樂 代 理 人 簡大為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高聿艷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于莛樂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549萬8,984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0年3月23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150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0年5月14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65頁,下稱調解卷),是本院自應綜合 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㈡債務人主張於任職世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6萬 3,445元,有員工薪資單附卷(見本院卷第79至95頁)。而 就債務人遭強制執行扣薪部分,因債務人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債務人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將提高,故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仍應計入債務人每月收入。依債務人薪資單所示,債務人自110年1月至7月 間領取薪資所得為44萬5,209元(計算式:1,000元+6萬3,539元+6萬3,445元+6萬3,445元+6萬3,445元+6萬3,445元+6萬3, 445元+6萬3445元=44萬5,209元),平均每月收入為6萬3,601 元(計算式:44萬5209元÷7=6萬3,6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院認以債務人每月所得6萬3,601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租屋費用1萬4,000元、膳食費用9,000元、交通費用2,280元、雜支費用3,000元、儲蓄預備金2,000元、父親扶養費1萬600元、母親扶養費2萬1,201元等情,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附卷(見調解卷第135至141頁)。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本院爰以上開單據所載,核計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如下: ①全部准許部分: 就膳食費9,000元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完整單據佐證,然 為維持生活所需且數額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就租屋費用1萬4,000元部分,核與租賃契約書所載數額相符,應予准許。 ②部分准許部分: 就交通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以台北捷運月票加計5趟計程 車額度共計2,280元等語,衡諸交通費為維持生活所需,現 今臺北捷運月票費用為月費1,280元,應認1,280元已足,逾此部分,應予剔除;雜支費3,000元部分,聲請人未說明支 出之細項及金額,亦未釋明其有何支出高額雜支之必要,且無提出相關單證供參,難認其確有支出高額雜支之需,故應酌減為1,000元,逾此部分,亦予剔除。 ③全部不准許部分: 就儲蓄預備金2,000元部分,債務人並未提出其本身確有固 定就診必要之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佐證其說,自難僅以避免身體突發狀況認列儲蓄預備金為每月必要支出,本院自無從認列,應予剔除。 ㈣就父親王哲謙扶養費部分,本院審酌王哲謙為45年10月9日出 生,現年65歲,且設籍在嘉義縣中埔鄉,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王哲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 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王哲謙於109年間之財產交易所得2萬7,292元、股票營利所得852元,即平均每月收入2,345元(計算式:28,144元÷12月≒2,345元)。另黃茂經每月除有上述2,345元之固定收入,及名下有公告現值合計約19萬之 不動產共4筆,及合計約1萬4,000價值之股票,衡酌王哲謙 住居於嘉義縣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約15,946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3,288元之1.2倍約15,946元),扣除每月固定收入尚須1萬3,601元,則債務人主張每月負擔父親王哲謙生活費1萬600元尚低於上揭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核屬相當,堪屬可採。 ㈤就母親于鴻鏞扶養費部分,本院審酌于鴻鏞為49年4月26日生 ,現年61歲,且設籍在臺北市大安區,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依于鴻鏞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 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于鴻鏞於109年間領有世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21萬6,000元、銀行利息所得合計3萬7,420元、其他所得4萬2,273元,即平均每月收入7,937元(計算式:〈21萬6,000元+3萬7,420元+4萬2,273元〉÷12月≒2萬4, 641元),再衡酌于鴻鏞於109年間有銀行利息所得3萬7,420元,以109年臺灣銀行之定期儲蓄存款3年期機動年利率0.865%計算,于鴻鏞於各銀行之存款本金約為432萬6,012元(計 算式:3萬7,420元÷0.865%≒432萬6,012元)及名下有公告現 值合計約298萬之不動產共2筆。本院審酌于鴻鏞現居於臺北市大安區,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認于鴻鏞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7,668元之1.2倍即2萬1,201元計算,依 卷附所得資料顯示,于鴻鏞之薪資所得已足以負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非無資力或無謀生能力之人,更難認有何不能維持其生活之情形,核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母親于鴻鏞扶養費部分,不應准許。 ㈥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3萬5,880元(計算式:膳食費9,000元+租金支出1萬4,000元+交通費1,280元+雜支1,0 00元+父親扶養費1萬600元=3萬5,880元),而債務人目前每 月收入6萬3,601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剩餘2萬7,721元(計算式:6萬3,601元-3萬5,880元=2萬7,721元)可供支配,另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台新銀行存款6萬4,797元、華南商業銀行存款9萬6,213元,另有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股票,價值合計為43萬1,855元(以110年8月23日收盤價計算) 外,無其他財產,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台新銀行存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證劵存摺庫存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5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177頁),惟據債務人之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所載(見調解卷第39、169頁),債務人積欠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464萬6,620元,縱以前開股票、存款計59萬2,865元(計算式:6萬4,797元+9萬6,213元+43萬1,855元=59萬2,865元)先行 清償後,尚有405萬3,755之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2萬7,721元清償,尚須12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05萬3,755元÷2萬7,721元÷12月≒12.186),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月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