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4 日
- 當事人徐聖欽、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伯川、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聖欽 代 理 人 陸詩雅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伯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0樓及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代 理 人 李如鵑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徐聖欽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95年5月30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復華銀行成立協商方案,內 容為自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6%、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 )11,880元,惟聲請人因當時每月工作收入約為30,000元,因投資失利後,難以負擔上開還款方案因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原因。聲請人目前總共有1,756,135元之債務,且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本院卷第137、127、129頁)。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 1.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而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75條第2項亦有規定。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 意見參照)。 2.查聲請人前於95年5月30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復華銀行進 行協商,並成立協商方案,內容為自95年7月起分80期、利 率6%、每月還款11,880元,惟持續還款至97年8月17日即毀 諾,有元大銀行110年1月25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95年5月30 日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129頁)。而聲請人主張因當時每月工作收入約為30,000元,因投資失利後,難以負擔上開還款方案因而毀諾等語。經查,聲請人於107年10月 至109年9月任職上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28,000元,另於107年11月有加班費245元、於同年11月及108年1月因請假分別扣薪467元及508元,以上共得671,270元(計算式:28,000×24+000-000-000=671,270),平均每月27,970元(計算式 :671,270/24月=27,970,元以下四捨五入),如扣除聲請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20,406元及扶養費16,000元後(後詳),每月餘額為零元(計算式:27,970-20,406-16,000<0),顯亦不足支付上揭協商清償金額27,731元,仍可認聲請人於107 年10月至12月間,有不可歸責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是聲請人應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依最大債權銀行元大銀行陳報之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金融機構債權總金額為1,110,880元(調解卷第89頁)。另非金融機構債權部分,滙誠 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283,054元、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362,201元(調解卷第73、93頁)。以上共1,756,135元(計算式:1,110,880+283,054+362,201=1,756,135)。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107年9月29日至109年9月28日間)資力概況: 1.薪資或固定收入: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無收入,並於109年7 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因心絞痛、自體冠狀動脈粥樣硬化經心導管檢查及支架置入手術,共住院2天(包含加護病房1天),期間皆由母親資助、胞弟物資資助。另以110年2月20日民事陳報狀主張伊於109年夏天申請取得Uber資格,目前體能 已經恢復,從事Uber Eats 機車外送等語(調解卷第21、69 、72-1頁;本院卷第137、139頁),有聲請人109年10月13日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申請人收 入切結書、109年8月21日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107年及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可稽(調解卷第71、72-1頁;本院卷第97、99頁)。經查,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稱因110年1月31日前內 部業務分工與現在不同,並無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資料,其目前所知係於109年11月22日首提供運送服務,相關收 款帳戶為華南銀行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67至169頁),另與聲請人有關之弘運貨運有限公司亦函復稱其並無聲請人承攬Uber外送業務之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53頁),則聲請人主張其並無收入等語,應予採認。 2.另查無領取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就業服務處、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工部勞工保險局補助(本院卷第121、123、133、135頁)。 3.其他財產:聲請人主張名下無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調解卷第17頁),有104年至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97至105頁)。 4.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主張於聲請前2年必要生活費依臺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調解卷第23頁) 。又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有本院職權調查之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55頁),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0年度為17,668元,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核為21,202元。 (四)依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0元,扣除上揭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21,202元後,每月收入低於支出。而聲請人上無擔保債務金額為1,756,135元,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之事實,聲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此外,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揭露其擔任Uber外送工作之完整收入資料),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