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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林修平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中政
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歐恩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鑫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00、00、00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陳中政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共有債務新臺幣(下同)947,517元未清償(調解卷第25、261頁),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聲請人主張前因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95號(下稱調解卷)受理,惟調解不成立等情(調解卷第231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自得聲請更生。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依最大債權銀行富邦銀行陳報之債權彙整表金融機構債權總金額為1,640,765元(調解卷第205頁)。聲請人主張之債權數額與上揭調查結果不符,應以上揭結果作為評價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依據。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民國108年2月23日至110年2月22日間)資力概況:

1.薪資或固定收入:聲請人主張於108年4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任職於誌華燒臘店,每月約可得19,500元,其中於108年5月及110年2月因各住院三日,而該月遭扣薪2,250元,僅領有17,250元等語(調解卷第273、19頁),有聲請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誌華燒臘店在職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調解卷第53、55、147、149、297、298、345、347、348頁),堪認聲請人目前勞動能力可得收入為每月19,500元。

2.其他財產:

(1)聲請人陳報其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103年6月20日餘額為82元、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2月21日餘額為13元、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0年12月21日餘額為42元、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2月30日餘額為0元、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96年4月11日餘額為0元、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96年12月21日餘額為832元(調解卷第77、309、89、315、101、321、121、331、139、340、145、343頁)。

(2)聲請人名下有投保於富邦產物之有效保險7筆,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調解卷第377頁)。

(3)聲請人主張其名下有機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車齡16年等語(調解卷第21、275頁),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收據(保險證號碼:050020KMY0000000)(調解卷第358頁)。

(4)此外,聲請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至31頁)。

4.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主張於聲請前兩年每月約支出膳食費6,600元、交通費(機車油錢)300元、機車機油及保養、維修費用1,200元、機車強制責任保險費100元、健保費749元、水費120元、電費800元、瓦斯費1,600元、手機通話及上網月租費999元、醫藥費用(心血管疾病、腸道出血問題)3,000元,其他生活(衣物、日常用品費用)1,000元,共16,468元(計算式:6,600+300+1,200+100+749+120+800+1,600+999+3,000+1,000=16,468)(調解卷第275頁),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台北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全民健康保險109年1、2月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遠傳電信費繳款通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收據(保險證號碼:050020KMY0000000)可稽(調解卷第151、153、155至159、161、163、165、349、350、351至355、356、357、358、359至371頁)。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可稽(調解卷第37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年度為18,682元,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核為22,418元。則聲請人所陳上揭數額16,468元,仍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5.小結:本院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19,5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日後償債能力之依據,扣除上揭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6,468元後,餘額為3,032元(計算式:19,500-16,468=3,032)。

(四)依上所述,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為1,640,765元,如以上揭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3,032元清償債務,聲請人尚須逾45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640,765/3,032≒541個月,約45.1年),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聲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111年4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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