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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蔡英雌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劉敏芬
代理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巧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鄭伊舒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郭以忻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劉敏芬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3,394,725元,因無力清償,前曾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部分相對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伊亦無力清償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故前置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7月7日向本院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本院自應審查其於聲請前5年內(即104年7月7日至109年7月6日)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或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聲請人自陳曾任台灣溫熱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溫熱健康公司)之董事,惟溫熱健康公司於109年1月即無營業活動,同年2月申請展延停業等語,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溫熱健康公司104年至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暨資產負債表、停業申請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37號(下稱調解卷)第23至28頁、第37至49頁、本院卷第67頁、第77至78頁、第97至99頁),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覆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91頁),勘認溫熱健康公司於104年7月至109年7月之營業額均為0元,是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以其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09年7月7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33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8月21日召開調解程序,惟因部分債權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31至137頁),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報現今於圓智創意有限公司(下稱園智公司)及康之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康之悅公司)任職,每月薪資分別為18,000元、10,000元,無領取任何補助及津貼等語,並提出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郵局存摺、薪俸袋、圓智公司在職證明書、康之悅公司員工薪資證明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1頁、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51至63頁),復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9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16147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0月5日保普生字第109130440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勘認聲請人陳述為真。至於康寧學校財團法人給付之獎學金,因聲請人已不在學、未具持續性,爰不列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是本院即以每月收入28,000元(計算式:18,000元+10,000元=28,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次查,聲請人名下有一筆土地、郵局存款、全國人壽保單外,無其他財產,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105至107頁)。雖聲請人陳報其名下之土地於107年10月26日移轉為他人所有(見本院卷第65頁),並已供清償他人代墊之醫藥費20萬元云云,然其於109年4月24日申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仍顯示該筆土地為聲請人所有,該筆土地自應仍屬聲請人所有。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膳食費6,000元、生活費1,500元、公共交通1,000元、勞健保費1,300元、保險費1,569元、房租8,000元等語,並提出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全球人壽繳費通知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房租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水費及有線電視之繳費證明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5頁、第101至103頁)。本院爰以上開單據所載審酌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

⑴全部准許者:就膳食費、生活費、公共交通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而就房租部分,聲請人雖僅提出友人轉租之收據,然本院審酌上開項目皆屬生活必需且數額無浪費之情形,爰予准許。

⑵部分准許者:就勞健保費1,300元,聲請人曾陳報未投保勞工保險即應無勞保之支出,是僅就聲請人提供之健保費用單據875元核為計算,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⑶全部不准者:就保險費部分,因除全民健康保險及強制汽車責任險為目前政府政策及我國目前經濟水準可認為是國民生活所必要外,其餘保險應屬於非維持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支出,聲請人另加保之商業保險,非可據此將其因投保所生之不利益轉嫁予債權人,從而有關商業保險之保險費1,569元部分,難認定為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而應予剔除。

⒉從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17,375元計算(計算式:膳食費6,000元+生活費1,500元+公共交通1,000元+健保費875元+房租8,000元=17,375元)。

㈤、準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375元,剩餘10,625元(計算式:28,000元-17,375元=10,625元),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3,394,725元元,尚須約26.6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394,725元÷10,625元÷12月≒26.6年),其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2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霍薇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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