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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林伊倫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王長德
代理人
林晉佑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王浩
代理人
許瑋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王長德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93萬8,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而嗣後毀諾,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329頁),惟聲請人表示相關資料均未留存,本件債權人經本院詢問亦均未函覆相關協商還款協議內容及提供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資料(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2頁、消債更卷第223至231、253至261、271至285、427至442、451、461頁),是本院尚難據以審酌聲請人先前成立之還款協議條件,目前是否已無法兼顧聲請人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又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9年8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88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26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1、95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名下有86年出廠之汽車1部、郵局存款2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86元、土地銀行存款226元、凱基銀行存款79元,以及要保人非聲請人之新光產物保險之團體保險等情,此有車輛異動登記書、機車車籍查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3日函、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帳戶往來明細查詢、交易明細表、台幣存摺對帳單查詢系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種保險商品部109年11月20日函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1至63頁、消債更卷第33、307至310、345、367、375至399、411至421頁)。聲請人現於全省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工地雜工,加計年終、三節等獎金並扣除交通費用及強制執行扣薪後之每月實領薪資為2萬9,154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109年10月13日民事陳報二狀、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9月2日基院麗109司執誠字第23156號執行命令、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291至292、297至301、341至343、347至348頁)。依上,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薪資加計年終、三節等獎金扣除交通費及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後之金額2萬9,154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惟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附此敘明)。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自陳其目前與母親王游O花同住於登記於聲請人之父(已歿)名下之新北市新店區房屋,並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109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406元計算等語(見消債更卷第292至294頁),此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3日函、戶籍謄本為佐(見消債更卷第143、157至167、353頁),衡諸聲請人既自陳其係居住於新北市,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自應以新北市110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720元認定。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剩餘1萬434元(計算式:2萬9,154-1萬8,720=1萬434)可供支配。

(四)至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母親王游O花每月扶養費1萬元部分(見消債更卷第294頁)。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經查,聲請人母親現年70歲,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無工作、於107及108年度均無所得,每月僅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下稱身障補助)5,065元、老年年金1,628元,名下則僅有(現已經回復所有權登記於聲請人之父名下之上開)戶籍地房屋等情,有王游O花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歷次勞保投保資料、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9年9月23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9月23日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9月24日函、戶籍謄本、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9頁、消債更卷第87至89、153、173至179、353至359頁),堪認王游O花應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查,聲請人母親另有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姐王O蓮、兄王O壽、妹王O鳳,有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109年9月22日函及所附該等人之戶籍資料可佐(見消債更卷第141至145頁),參諸聲請人之妹王O鳳、兄王O壽、姐王O蓮之歷次勞保投保資料、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消債更卷第55至85、91、99、183、191至207頁),妹王O鳳於108年度所得僅有2元,兄王O壽於108年度所得為45萬8,733元、平均每月為3萬8,228元,姐王O蓮於108年度所得為0元,衡諸王O蓮、王O鳳之收入狀況,顯然不佳,是本院認應由聲請人與王O壽依其二人彼此收入比例,分擔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則聲請人應分擔之母親扶養費之比例應為43.27%【計算式:2萬9,154÷(2萬9,154+3萬8,228)×100%=43.27%】。基此,衡諸聲請人母親設籍且居住於新北市,已如前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聲請人母親之每月生活費數額應依新北市110年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720元計算,再扣除前開所述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5,065元、老年年金1,628元後,每月尚需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2,027元,依前開所述比例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5,204元,逾此範圍之數額則應予剔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1萬434元可供支配,業如前述,再扣除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計5,204元後,餘額為5,230元(計算式:1萬434-5,204=5,230)。而依債權人所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373萬3,356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5、75頁、消債更卷第223、427至435頁),於扣除前開聲請人之存款計393元(計算式:2+86+226+79=393),尚有373萬2,963元之債務總額,於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尚需約59年(計算式:373萬2,963元÷5,230元÷12月≒59年)始能清償完畢,衡以聲請人現年已48歲,顯有極大可能無法於聲請人有生之年完成清償,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0年2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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