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張宸彬(原名:張功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侯金英、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寶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東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川秀一郎、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央健康保險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宸彬(原名:張功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宸彬(原名:張功平)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曾申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及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98年間向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卻不成立,復於109年5月7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調解,本院以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42號消債清理事件受理在案,而調解亦不成立,並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查聲請人雖因案遭強制執行,然前開執行程序於開始更生或清算後,對於聲請人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聲請人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將提高,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本應計入聲請人每月收入,先予敘明。 ⒉聲請人於109年12月陳具狀陳報,前任職於潔森林企業社,自 109年5月起即任職於景鶴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景鶴公司),無領取任何補助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景鶴公司在職服務證明書暨薪資條、潔森林企業社薪資單、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179至193頁、第251至255頁),復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1月25日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9年11月26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1月30日函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可知聲請人現每月薪資收入約(含績效獎金及加班費)24,000元,堪可認定。至於聲請人前於潔森林企業社薪資收入部分,因聲請人於109年4月已離職,可認現無此項收入,應不予計入固定收入範圍;再聲請人於109年4月起由王道銀行內部操作基金組合買賣之部分(見本院卷173至175頁、第195至241頁),因聲請人陳報已贖回所有基金,應無繼續領取此項收入,亦不計入固定收入範圍;另聲請人於新北市政府緊急救助補貼、勞保局勞退遺屬及安聯人壽保險金之部分,因屬一次性收入而不具持續性,是亦不列入債務人固定收入範圍。從而,本院應以聲請人月均薪資24,000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聲請人陳稱其名下除存款、保單價值金、遺產外,無其他財產乙節,已據其提出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王道銀行線上存款頁面、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首頁、安聯人壽保險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王道銀行綜合對帳單、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為開戶明細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57頁、第63至81頁、第179至241頁、第293至301頁),復有本院查詢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7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65頁),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 ⒋關於聲請人受領遺產部分,查聲請人之父張天霓於109年3月1 6日歿,遺有臺銀人壽保險單67,561元、勞保退休金229,550元、存款600,938元及機車1部其殘餘價值為20,000元等遺產,核總額為918,049元,其中除臺銀人壽保險單受益人為聲 請人而由單獨領取外,餘均由聲請人及其妹2人共同繼承, 經扣除被繼承人張天霓之醫療費、喪葬費共519,669元後, 剩餘330,819元,有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09年3月30日函、張天霓106年度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繼承人財產參考資料查詢碼、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兩年內移轉財產明細、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帳戶明細、松宇生命事業有限公司殯葬服務項目規格更添品項單等件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257至281頁),故本件聲請人應有臺銀人壽保險單及上開共同繼承遺產財產額1/2即232,971元(計算式:67,561元+330,819元 ÷2人=232,971元)之遺產財產。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按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聲請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戶籍地即現居地之房屋為租賃房屋;另本件應支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若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伊無意見等語。本院審以聲請人現居住新北市新店區,有房租匯款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27頁),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600元之1.2倍即18,720元(計算式:15,600元×1.2=18,720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準上,本件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4,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8, 720元,剩餘5,280元,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996,229元,縱以前開存款、已知保單價值金、繼承之遺產,再 另加計聲請人於109年10月27日陳報之存款餘額1076元、1269元及富邦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7,374元(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165頁),其現有財產共242,690元(計算式:1,076元+1,269元+7,374元+232,971元=242,690元)先行清償後 ,尚有1,753,539元之債務總額,於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 、違約金之情形下,以目前所得餘額,尚需約27.6年(計算式:1,753,539元÷5,280元÷12月≒27.6年)始能清償完畢,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3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