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5 日
- 當事人江顯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林志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顯銘 代 理 人 鄭光評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志軒 孔繁輝 歐恩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83萬9489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 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7月8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因債務人具狀聲請進入更生程序,而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5頁、第85頁),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07年7月9日至109年7月8日)收入: 債務人陳稱伊於更生聲請前2年期間任職於天翔科技有限公 司、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金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昌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中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分別領有薪資2萬7071元、16萬3738元、1萬3000元、29萬2533元、15萬5000元、10萬5000元,總計75萬6342元,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郵局、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薪資通知單為證(見調解卷第27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145頁至第205頁、第225頁)。是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75萬6342元,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萬1514元 (計算式:75萬6342元÷24月≒3萬15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更生聲請後收入: 債務人現任職於中信公司,月薪約3萬1000元,此有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通知單為證(見調解卷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225頁)。債務人現雖遭強制執行扣薪 中,惟強制執行扣款部分,仍屬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故不予扣除,是本院即以每月3萬1000元作為債務人聲請更生時 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更生前2年(107年7月9日至109年7月8日)支出(包括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債務人固主張本件聲請前2年內每月支出膳食費9000元、交 通費660元、醫療費125元、房屋管理費1800元、水電瓦斯費1360元、勞保費733元、健保費469元、手機電信費999元、 日常用品費1000元、其子江○樺之扶養費1萬5000元,每月支 出共計3萬1146元,聲請前2年內總計支出74萬7504元等情。查: ⒈就債務人支出之手機電信費、勞保費、健保費,業據債務人提出繳費證明、薪資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5頁、第225頁),堪認確實有前揭支出,爰予以採認。就每 月支出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660元、醫療費125元、水電瓦斯費1360元部分,債務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亦予採認。 ⒉債務人雖主張每月支出房屋管理費1800元,惟依其提出之管理費收據(見本院卷第223頁)所示,109年3月至110年3月 間之房屋管理費為1萬3000元,即每月1000元,逾此部分, 應不予認列。就日常用品費每月1000元部分,債務人陳稱此係購買菸品及不定時紅白包支出,本院審酌該項目非屬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尚不得將此列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爰予剔除。 ⒊債務人主張伊於108年7月19日與前配偶陳○如兩願離婚,約定 由陳○如行使負擔其未成年子女江○樺之權利義務,債務人於 聲請前2年內每月支出江○樺之扶養費1萬5000元,並提出兩願離婚書、戶籍謄本、扶養費轉帳交易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1頁、第227頁)。查上開兩願離婚書固約定 債務人須按月給付1萬5000元扶養費至江○樺18歲止,惟上開 兩願離婚書係於108年7月19日簽訂,債務人與陳○如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是108年7月19日起債務人方須依兩願離婚書約定之數額負擔扶養費。此前債務人應負擔之江○樺扶養費數額,應以江○樺之戶籍地即臺北市107、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388元、1萬9896元,扣除江○樺 已領取之補助,再乘以債務人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2分之1計算。次查,江○樺於103年9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受領 臺北市育兒津貼2500元,108年8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轉受領教育部幼兒育兒津貼每月2500元,此有臺北市社會局109年9月1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9315346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準此,債務人本件聲請前2年內每月支出之 扶養費共計為28萬2852元【計算式:(1萬9388元-2500元) ×6個月÷2+(1萬9896元-2500元)×6個月÷2+1萬5000元×12個 月=28萬2852元】。 ⒋綜上,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34 萬4304元【計算式:(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660元+醫療費1 25元+房屋管理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1360元+勞保費733元+ 健保費469元+手機電信費999元)×24個月=34萬4304元】, 於本件聲請前2年支出共計62萬7156元(計算式: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34萬4304元+扶養費28萬2852元=62萬7156元)。㈣更生聲請後支出: 債務人主張於更生聲請後每月需支出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660元、醫療費125元、房屋管理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1360元、手機電信費999元、勞保費766元、健保費516元、日常 用品費1000元、江○樺之扶養費1萬5000元,每月支出共計3萬426元。就債務人支出之手機電信費、勞保費、健保費、 江○樺之扶養費,業據債務人提出繳費證明、薪資通知單、兩願離婚書、扶養費轉帳交易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1頁 至第135頁、第141頁、第225頁、第227頁),堪認確實有前揭支出,爰予以採認。就每月支出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660元、醫療費125元、水電瓦斯費1360元部分,債務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亦予採認。至日常用品費每月1000元部分,債務人陳稱此係購買菸品及不定時紅白包支出,非屬必要生活費用,已如前述,應剔除不予認列。綜上,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2萬9426元(計算式: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660元+醫療 費125元+房屋管理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1360元+勞保費766 元+健保費516元+手機電信費999元+扶養費1萬5000元=2萬94 26元),亦堪認定。 ㈤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3萬1000元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及江○樺扶養費共計2萬9426元後,剩餘1574元(計算式: 3萬1000元-2萬9426元=1574元)。惟債務人現積欠92萬3745 元,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9日陳報狀、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9日陳報狀、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8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21頁),倘以其每月所餘1574元清償,尚需約48.9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92萬3745元÷1574元÷12月≒48 .9年),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0年3月5日下午4時公告。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