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藺瑋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藺瑋玲 代 理 人 龔書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2條第1項之規定,民間債權人非屬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且依本條例第一章通則之規定,並未就債務人所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權人屬別設限,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無非就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時,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之規定,換言之,倘債權人中並無金融機構時,即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 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400,386 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 109年12月10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 109年度北司調字第610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0年 1月19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調卷第 117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東豐發彩券行行政助理,每月薪資29,000元,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北司消債調卷第19至21、35至36頁),是本院即以29,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 1,140元(含公宅停車位租金300元、工作地停車費440元及摩托車加油費400元)、房屋租金 6,110元、電費288元、瓦斯費153元、子女扶養費15,000元、生活雜支5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社會住宅申請書、房屋借住證明、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停車場租金繳款清單、健康社會住宅租金繳款清單、瓦斯費繳款清單、台灣電力公司電費繳費通知單、全國加油站及台灣中油統一發票、臺北市停車繳費通知單、戶籍謄本、子女劉O芳之 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43至45、51至53、67至71頁)。就房屋租金,因債務人寄住於其胞兄藺賢襦住所,是房屋租金應平均分擔,即債務人負擔之房屋租金應為 3,055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又子女扶養費部分,依戶籍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39頁),債務人子女劉O芳尚未成年,名下皆無財產,是劉O芳有受債 務人扶養之必要,惟劉O芳每月尚有兒童生活補助 4,370元、交通補助 500元,有子女交通補助申請表、臺北市松山區公所 109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通知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則債務人主張子女扶養費部分扣除上揭補助後為10,130元(計算式:15,000元-4,370元-500元=10,130 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另債務人陳報之膳食費、生活雜支部分,縱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前開支出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均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2,766元(計算式: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1,140元+房屋租金3,055元+電費288元+瓦斯費153元+子女扶養費10,130元+生活雜支500元= 22,766元),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29,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尚餘6,234元(計算式:29,000元-22,766元=6,234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61、67、75、81、85、89、101頁),債務人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務達 2,314,173元,倘以其每月所餘6,234元清償,尚須 30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314,173元÷6,234元÷12月≒30.9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 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全球人壽終身壽險即健康保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一部(車號: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全球人壽保單、機車行車執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47至49頁、北司消債調卷第23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4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