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2 日
- 當事人蘇靖芬、花旗、莫兆鴻、陳正欽、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憲章、劉立崴、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蘇福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林炳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靖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劉立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法定代理人 蘇福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炳松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87萬8697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 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7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47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於民國107年7月23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同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復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於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務人於107年11月8日具狀撤回更生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債務人於109年11月6日再次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應認其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本件毋庸再重複踐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且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質上屬非訟事件,而非訟事件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是本院自應審查聲請人聲請更生之程序及要件是否具備,並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07年11月7日至109年11月6日)收入: 債務人陳稱伊於更生聲請前2年期間任職於奧斯曼數位行銷 有限公司、鼎盛數位科技企業管理社(下稱鼎盛企業社),領有薪資及獎金共計69萬6728元,另未成年子女領有學費補助1萬2000元,並提出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月薪清單、兆豐銀行、第一銀行、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87頁、第203頁 至第223頁、第421頁至第427頁)。惟本院依據債務人提出 之兆豐銀行、第一銀行、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存款交易明細核算,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2年期間自奧斯曼數位 行銷有限公司領得之實領薪資為48萬8500元、自鼎盛企業社領得之實領薪資為20萬5241元,又學費補助之性質既屬債務人未成年子女之兒少補助,即不應認係債務人之固定收入。是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70萬5741元(計算式:48萬8500元+20萬5241元=69萬3741元),平 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萬8906元(計算式:69萬3741元÷24月≒2萬89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聲請更生後收入: 債務人現任職於鼎盛企業社,110年11月至110年4月各月實 領薪資分別為2萬9002元、2萬9017元、2萬8809元、2萬8809元、2萬8809元、2萬8911元,平均月薪為2萬8893元(計算 式:〈2萬9002元+2萬9017元+2萬8809元+2萬8809元+2萬8809 元+2萬8911元〉÷6月≒2萬8893元)。至債務人雖於109年12月 8日領取學費補助9045元,該補助不應計入債務人之固定收 入範圍,已如前述。是本院即以債務人任職於鼎盛企業社之平均月薪2萬8893元作為聲請更生後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債務人固主張本件聲請前2年內每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包含伙食費、通信費、交通費、日用雜支、居住費用)依107至109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聲請前2年內總計支出47萬9552元,另支出勞健保費4879元、其未成年子女張○雋之扶養費22萬6026元;至更生聲請後,因未成年子女蘇○安出生,故另增加扶養費支出每月1萬元等情。查: 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7至109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債 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臺北市107、108、109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萬9388元、1萬9896元、2萬406元,是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47萬9552元(計算式:1萬9388元×4月+1萬9896元×12月+2萬406元×8月=47萬9552元),至本件更生聲請後 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則以臺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即2萬1202元計算。 ⒉扶養費部分: 查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張○雋,104年出生,設籍於臺北市, 名下無財產,於107及108年度均無所得,此有張○雋之戶籍謄本、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第225頁至第229頁),堪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債務人已自陳聲請更生前2年領有學費補助1萬2000元,且債務人自107年9月至108年7月每月領有育兒津貼2500元,共計2萬7500 元,此亦有債務人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是張○雋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依107至109 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扣除債務人已領取之 學費補助1萬2000元、育兒津貼2萬7500元,再乘以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2分之1,則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前2年 之扶養費支出為22萬26元(計算式:〈1萬9388元×4月+1萬98 96元×12月+2萬406元×8月-1萬2000元-2萬7500元〉×〈1/2〉=22 萬26元)。至本件更生聲請後,張○雋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依1 10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1202元計算,且債務人已不再領取育兒津貼,則債務人每月支出張○雋之扶養費應為1萬601元(計算式:2萬1202元×〈1/2〉=1萬601元)。次 查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蘇○安出生於110年,設籍於臺北市, 此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5頁),其尚屬幼童 ,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債務人主張於本件更生聲請後需支出蘇○安之扶養費每月1萬元,核屬相當,堪予採信。 ⒊勞健保費部分: 債務人雖主張其任職於鼎盛企業社,支出勞健保費4879元,惟本院核算債務人任職鼎盛企業社之薪資係以債務人實領薪資計算,業已扣除健保費及勞保費,不應再列計必要生活費用而重複計算,故不予認列。 ⒋綜上,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 養費支出總計為71萬457元(計算式:47萬9552元+22萬26元 =69萬9578元);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後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2萬1202元、扶養費支出為2萬601元(計算 式:張○雋之扶養費1萬601元+蘇○安之扶養費1萬元=2萬601 元)。 ㈣從而,以債務人現在每月2萬8893元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2萬1202元、扶養費支出2萬601元後,已入不敷出。惟 債務人現積欠144萬6022元,此有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5月4日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7日陳報狀、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8日陳報 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4月23日北市裁管字第1103068580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0年4月30日北業字第220002016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7頁 至第409頁),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0年8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