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楊佳穎、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啓賢、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鄭大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佳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大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佳穎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859萬3,091元,雖曾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於民國110年1月8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北司調字第84號消債 調解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2月22日調 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誤,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消債補卷第47頁),並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核實。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二)聲請人名下有台北富邦銀行存款46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94元、台中銀行存款58元,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2張、 台灣人壽保單1張、新光產物保險保單1張,若終止該等保單可領回之金額分為1萬96元、2,322元、2萬3,382元、0 元等情,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資料、台灣人壽保單資料、新光產物個人傷害保險保單資料、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6日函、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6日函、臺灣集 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2日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2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0日函、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摺存款帳戶未登錄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兆豐證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7日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6日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9日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0日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0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1日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9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7月19日函、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9日書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1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7月23日函、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3日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2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7日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3日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3日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7月19日函、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3日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8日書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5日函、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6日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9月2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消債補卷第245至259、271、351、367至370、413至431、441至447頁、消 債清卷第15至39、67至73、107至281、377、435至447、473至475、483至493、497至501、519至529、535至541、549至555、565頁)。聲請人目前係於奇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偶公司)擔任軟體開發工程師,扣除勞健保費後之109年11月份至110年5月份實領薪資依序為8萬456元 、8萬456元、8萬456元、8萬289元、8萬289元、8萬2,289元(計算式:8萬289+2,000=8萬2,289)、9萬5,698元, 每月實際領取薪資平均為8萬2,848元【計算式:(8萬456+8萬456+8萬456+8萬289+8萬289+8萬2,289+9萬5,698)÷7 =8萬2,84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年終獎金平均每月6,637元(計算式:7萬9,643÷12=6,637),每月收 入共計8萬9,485元等情,有員工薪資單、奇偶公司110年5月7日函及所附之員工薪資單、供薪資匯入之臺灣土地銀 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消債補卷第71至93、371至411頁、消債清卷第15至23、43至65、379至384頁)。依上,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加計年終獎金之金額8萬9,48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見消債補卷第33至35頁、消債清卷第7至9頁),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3萬1,536元【包含餐費7,000 元、勞健保費1,764元、交通費1,600元、手機費499元、 壽險費3,998元、生活雜支(含日用品費、汽機車保養費 、感冒掛號費用)2,000元、月租停車費2,500元,以及與同住之室友分擔後所支付房租1萬1,000元、水費105元、 電費429元、瓦斯費172元、市話網路及第四台費用469元 】等語,並提出員工薪資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查詢、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轉帳代繳水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查詢結果、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繳費憑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電子發票、三商美邦人壽繳費紀錄、台灣人壽保單資料及繳費紀錄明細、新光產物個人傷害保險保單及查詢結果、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加油發票、統一發票、108至109年度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為證。然聲請人既欲以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清算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經查,聲請人自陳其現與室友同住於租屋處即臺北市中山區之房屋(見消債清卷第7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佐(見消債清卷第309至315頁),則房租、水電瓦斯費、市話網路及第四台費用 部分,自應由聲請人及其室友平均分擔。依聲請人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消債清卷第15至23、309至315頁),每月房租固約定為2 萬2,000元,惟聲請人自陳房東因疫情關係降2,000元房租等語(見消債清卷第7頁),即每月需再負擔之租金金額 應為2萬元(計算式:2萬2,000-2,000=2萬),故聲請人 每月應負擔之租金數額應為1萬元(計算式:2萬×1/2=1萬 ),逾此範圍之數額應予剔除;另依聲請人提出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查詢、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轉帳代繳水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查詢結果、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繳費憑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所示(見消債補卷第105至129、135至177、221至239頁),就水費部分,最近一期即109年10月26日至同年12月24日計2個月期間共計為441元,即每月平均221元;就電費部分,於108年5月16日至109年11月11日計18個月期間共計為1萬8,030元,即每月 平均1,002元;就瓦斯費部分,最近一期即109年10月28日至同年12月29日計2個月期間共計為571元,即每月平均286元;就市話網路及第四台費用部分,最近一期即110年1 月之費用為937元。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應分擔之水電 瓦斯費、市話網路及第四台費用等家庭生活費用數額應分為111元(計算式:221×1/2=111)、501元(計算式:1,0 02×1/2=501)、143元(計算式:286×1/2=143)、469元 (計算式:937×1/2=469),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水費105 元、電費429元、市話網路及第四台費用469元,均未逾該等數額,堪予採計,瓦斯費部分則應以每月143元認列。 勞健保費1,764元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員工薪資 單(見消債補卷第71至93頁),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已扣除勞健保費,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勞健保費部分即不應再列計於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項目中,爰予剔除。交通費1,600元部分,依據聲請人前開提出之加油發票、統 一發票顯示(見消債清卷第347至349頁),於110年3月至同年5月計3個月期間共計支出3,137元,即每月平均1,046元,故逾此範圍之數額應予剔除。壽險費3,998元部分, 因非屬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生活雜支(含日用品費、汽機車保養費、感冒掛號費用)2,000元部分,聲請人固提出電子發票為 證(見消債補卷第241頁),然該等發票未顯示聲請人購 買之商品項目名稱,難以認定所購物品是否確屬日常所需之物品,故無法據此作為認定聲請人確有每月支出生活雜支之證據資料。而餐費7,000元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 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至其餘手機費499元、月租停車費2,500元之項目金額部分,有前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電子發票可資為憑(見消債補卷第179至219、243頁),且本院審酌聲請 人所提出之支出項目及金額,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逾所提單據顯示之數額,未見浮報之情,尚堪採信。職是,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2,191元(計算式:7,000+1,046+499+2,500+1萬+105+429+143+ 469=2萬2,191)。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後尚餘6萬7,294元(計算式:8萬9,485-2萬2,191=6 萬7,294)可供支配。而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 擔保債務總額為1,358萬4,387元(見消債補卷第353、357至359頁),縱以聲請人前開存款及保單可領回之金額共 計3萬5,998元(計算式:46+94+58+1萬96+2,322+2萬3,38 2=3萬5,998)先行清償後,尚有1,354萬8,389元之債務, 於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以目前所得餘額,尚需約17年(計算式:1,354萬8,389元÷6萬7,294 元÷12月=17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現年34歲,雖尚值 青壯,然此償債年限仍屬過長,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堪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此外,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台北富邦銀行存款46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94元、台中銀行存款58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1萬96元及2,322元、台灣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2萬3,382元,業如前述,可充作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9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