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張瑜軒(原名:張燕萍)、花旗、莫兆鴻、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健、黃勝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瑜軒(原名張燕萍) 代 理 人 李孟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瑜軒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債務前置協商,惟聲請人患有嚴重型憂鬱症及身體疾病,有自殺風險無法工作,實仰賴未婚夫劉紹緯負擔還款,惟劉紹緯之後因病無法協助還款,聲請人亦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聲請人現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77萬3,602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於民國109年9月1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本院自應審酌聲請前5年(即104年9月10日起 至109年9月9日止)有無從事營業活動。經查,聲請人曾任 達文西生活藝術工作室、熊熊森林藝術空間工作室之負責人,達文西生活藝術工作室於93年9月30日已辦理註銷稅籍登 記;熊熊森林藝術空間工作室於104年8月12日開業、於105 年3月16日註銷稅籍登記,104年8月12日起經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信義分局核定其查定銷售額每月11萬元等情,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稅隨課核定稅額繳款書、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下稱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9年12月22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090260418號 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9年12月23日財北國稅信 義營業字第1092164130號函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稅稅籍證明、營業稅繳納證明、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44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3頁至第40頁、第47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97頁至第105頁】,堪認聲請人於聲 請前5年內從事之營業活動之平均每月營業額低於20萬元, 應視為一般消費者。 (二)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1.聲請人前於106年5月8日與元大銀行(原大眾銀行)達成債務 前置協商,約定自107年6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給付8,100元,分160期,週年利率7%之還款方案,並經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591號認可在案,嗣聲請人未依約還款,元大銀行於107年12月20日通報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元大銀行民事陳報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7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60頁、第163頁至第166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2.聲請人主張其於毀諾時,因長期罹患精神疾病,就診頻率相當頻繁,約3天至5天即需回診,並無工作收入,事實上多由劉紹緯負擔還款,惟劉紹緯於107年間罹患淋巴癌,即無能 力再行協助還款等語,經查卷附聲請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交通費收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所示(見調解卷第29頁、第43頁、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41頁至第143頁),聲請人確實患有嚴重型憂鬱症,病情嚴重有自殺風險,無法工作,並於107 年8月至同年12月間,頻繁於三軍總醫院就診,且聲請人於107年間僅有參加三軍總醫院之臨床試驗計畫所得之交通補助費1,500元,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於毀諾時並無工作收入一節 ,可以採信。是聲請人協商成立初期雖因其未婚夫協助而不致毀諾,然其未婚夫倘未能協助繳納,仍應由聲請人負最終履行之責,則聲請人既因患有嚴重型憂鬱症而無法工作,且確無收入致履行該協商條件顯有困難,自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聲請人陳稱財產及收入:77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 牌號碼000-000);南山人壽旅行平安傷害險(保單號碼TA00000000),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中華郵政人壽保險(保單 號碼00000000),要保人為聲請人之母親張葉香,保費均由張葉香之郵局帳戶直接撥付;其於聲請前2年迄今均因罹患 嚴重型憂鬱症無法工作而無工作收入,於前置協商毀諾後,由張葉香支應每月2萬元不等之生活費等語,業據聲請人提 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106年度至108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證明、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結果表、張葉香之郵政存簿儲金簿、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表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機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1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117頁至第151頁、第167頁至第195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本院爰以聲請人之母親每月資助2萬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 收入依據。 (四)聲請人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租屋居 住在臺北市文山區,此有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年度臺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7,668元之1.2倍即2萬1,202 元(計算式:1萬7,668元×1.2=2萬1,20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五)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萬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2萬1,202元,已無剩餘,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77萬3,602元,堪認其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已 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0年2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