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朱智楷、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兆順、林勵之、花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智楷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0樓 代 理 人 鄭國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0樓至0樓及00樓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0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顏孝辰 江芝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朱智楷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及有擔保或優先權債務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23萬5,482元而不能清償,且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本院對上開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9年6月17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 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29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09年9月3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88頁,下稱調解卷),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其曾於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於橙色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合計4萬1,860元,於109年6月9日 至109年8月28日任職於宏林跨媒體整合行銷公司,月收入約3萬3,690元,目前均已離職,債務人另有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及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勝保險)從事保險業務工作之收入,目前仍陸續領取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業務工作收入等情,有109年10月7日及110年1月18日陳報狀、107及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交易明細、離職證明、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7頁至第125頁、第189頁、第193頁),因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 動狀態,其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故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聲請人已自橙色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宏林跨媒體整合行銷公司離職,於南山人壽領取之保險業務工作收入亦已終止,爰不計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是本院即以債務人所受領公勝保險每月平均收入 1萬9,980元(計算式:8000元+29萬504元+1萬4828元+1440 元+4540元+361元÷16月≒1萬99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作為債務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 ⒉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臺北市109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為1萬7,005元,債務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0,406元作為標準計算,加計 每月健保費675元、勞保費1,444元等語。(見調解卷第52頁背面),並提出相關費用如房屋租賃契約等證明(見調解卷 第4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臺北市中正區,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年度 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7,005元之1.2倍即2萬406 元(計算式:1萬7,005元×1.2=2萬406 元),聲請人主張以 此數額為據,自應准許。至聲請人雖陳稱其每月尚有支出勞保費、健保費等語,然最低生活費既係依社會救助法規定,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 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5%以上時調整之,因應不同地區生活水準每年檢視調整而得出,是上開健保費、勞保費當已得包含在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範圍內 ,不得再予重複列計,故此部分費用應剔除不列入。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2萬406元認列。 ⒊支付母親扶養費部分: ⑴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⑵聲請人主張每月依109年度宜蘭縣(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1萬2,388元之1.2倍計算,須負擔其母親戴素珍所需 扶養費為每月1萬4,866元,前揭費用由聲請人父親提供每月5,000元,其餘由聲請人負擔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戴素 珍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明細、保險契約書為證(見調解卷第39頁,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31頁)。本院審酌戴素珍為58年11月20日生,現年52歲,且設籍在宜蘭縣,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9頁)。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認戴素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2,388元之1.2倍即1萬4,866元(計算式:12,388*1.2≒14,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又依戴素珍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戴素珍於107年間之利息所得為2萬1,569元、股票營利所得4萬8,733元,108年間之利息所得為5,353元、股票營利所得為2萬6,489元。衡酌戴素珍於108年間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利息所得5,353元,以108年臺灣銀行之定期儲蓄存款3年期機動年利率1.165%計算,戴素珍於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之存款本金為45萬9,485元(計算式:5,353/1.165%=459,485),及宜蘭中山路郵局存款18萬4,586元、彰 化銀行存款38萬7,469元(參卷附存摺明細,本院卷第205頁 至221頁),且所得資料中包含多筆股票營利所得,顯見戴素珍有相當資金投資於證券市場並藉以營利,非毫無資力或無謀生能力之人,難認具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戴素珍扶養費9,866 元,不應准許。 ㈣準此,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萬9,980元,已無能力負擔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萬406元,更遑論償還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10名債權人債務合計152萬8,707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5、67、69、73、75、77、79頁),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臺北分行存款395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存款4萬917元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26元、玉山商業銀行存款18元、彰化銀行存款3,913元、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1台及新光人壽保單1張,若終止該保單可領回之金額為2萬6,134 元外,無其他財產,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臺北分行存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光人壽終身壽險保險單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129頁、調解卷第36頁)。是本院審酌債務 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2月2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