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林賢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賢婷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 83條、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961,256元,因無力清償,前曾於民國 106年2月16日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達成前置調解為每月清償約 7,152元,惟債務人因病難以持續工作而收入短少進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106年2月16日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達成債務前置調解,約定自106年3月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2%,每月給付7,152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繳納26期後,於108年 6月24日宣告毀諾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卷第 57至69、313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主張其於106年2月16日與玉山銀行達成前置調解後,債務人自108年2月任職於雷霆數位科技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霆公司),惟因病難以持續穩定工作而收入短少進而毀諾等情,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入院許可證、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異動查詢、 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佐(見卷第 83至89、161、167至169頁)。依雷霆公司離職證明書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債務人自108年2月至同年7月任職於雷霆公司之薪資收入為225,761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37,627元(計算式:225,7 61元÷6=37,6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債務人於108年6 月毀諾時之收入為37,627元,另債務人未陳報其於協商及毀諾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本院爰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 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580元計算。是債務人於毀諾時,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後剩餘21,047元(計算式:37,627元-16,580元=21,047元),應足以支付每月7,152元之還款方案,可認於債務人毀諾時,履行還款方案並無困難。惟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 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院另須審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⒊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⑴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無業,每月僅領取兒少補助 4,370元,有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郵政存簿存摺、勞工保險異動查詢為證(見卷第 31、91至101頁),故本院即以 4,37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⑵又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每月須支出膳食費4,500元、管理費 1,000元、水費163元、有線電視費255元、手機電信費1,828元、醫療費200元、電費609元、子女扶養費 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管理費收費單、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用戶繳費(水費)基本明細資料、長德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繳款通知、台灣電力公司電費繳費證明、子女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卷第27、71至87、111至147頁)。就手機電信費 1,828元部分,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且以現今電信資費約 700元即可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是其每月手機電信費應酌減為 700元。另子女扶養費部分,依子女之戶籍謄本所示(見卷第27頁),債務人子女陳O喆為未成年人,經審酌債務人之子女處於就學階段,尚須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是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陳O喆扶養費用共 2,000元,勘予採信。又債務人就膳食費部分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前開支出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故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9,427元(計算式:膳食費4,500元+管理費1,000元+水費163元+有線電視費255元+手機電信費700元+醫療費200元+電費609元+子女扶養費 2,000元=9,427元)。 ⑶準此,債務人聲請清算時之每月收入 4,37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427元,已無餘額,遑論償還每月7,152元之還款方案,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以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用後已無餘額,更遑論償還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務 961,256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附卷可稽(見卷第149至156頁),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833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0元、富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台北富邦銀行存摺、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保單、南山人壽保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卷第91至101、179至183、201至225、239至242、299至311 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3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