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許純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純嘉 代 理 人 陳香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純嘉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債務人有第一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75條第1、2、5項分別明文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由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其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統一清理其債務,此觀消債條例第75條第 5項立法理由亦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前經本院以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52號民事裁定,裁定債務人所提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自民國109年4月開始清償第1期更生款項,於清償3期後,因原擔任之代賑工未獲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核可而收入驟減,致無法繼續履行更生方案而向本院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本院以 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3號裁定,裁定履行期限應予延長 6個月在案,惟債務人迄今因中高齡求職之收入難以履行更生方案,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大困難,爰依法聲請清算。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 108年9月27日下午4時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09年1月9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2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以每月為期,共清償 6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 9,315元之更生方案確定等情,有更生方案認可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卷第25至32頁)。嗣債務人因履行困難而具狀聲請裁定延長履行期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6月5日以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3號裁定准予延長6個月,自109年11月15日繼續履行等情,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更生方案有困難,已向本院聲請延長更生方案獲准,惟債務人至延長期限屆滿迄今收入難以履行更生方案,爰依法聲清算等語,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復向本院聲請清算,則本院自須審酌債務人是否就更生方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清算聲請之判斷準據。 ㈢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75條第 1項前段「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主張現任職於二八九商行擔任早餐店助手,每月薪資為18,000元,有陳報狀、在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卷第51至52、65頁),故本院即以18,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每月須支出房屋租金10,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交通費900元、膳食費6,000元、勞健保費2,256元、意外險及醫療險保費 1,844元、手機通信費1,200元、生活雜支1,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勞健保繳費證明附卷可佐(見卷第 79至103頁)。就手機電信費 1,200元部分,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且以現今電信資費約 700元即可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是其每月手機電信費應酌減為 700元。其中意外險及醫療險保費 1,844元為商業保險,因此費用非屬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又債務人就膳食費、交通費及生活雜支部分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前開支出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故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2,356元(計算式:房屋租金10,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交通費900元+膳食費6,000元+勞健保費2,256元+手機通信費700元+生活雜支1,000元=22,356元)。 ⒊準此,債務人聲請清算時之每月收入18,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22,356元,已無餘額,遑論償還每月9,315元之更生方案,故債務人就該方案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3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鄭玉佩